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60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應補正下述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於五日內提出被保險人簡世南死亡前所設籍之戶籍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