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補,610,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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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6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零玖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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