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訴,106,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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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丁○○
被 告 戊○○
現應為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5月8日、92年2月18日、96年10月2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清償則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計付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至97年12月31日止,帳款尚有新台幣(下同)507,518元未按期繳付,其中本金為484,849元,債務已依約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再者,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本息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400元,共計5,9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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