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訴,1067,200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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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全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伊於民國97年年底,至被告全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全信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13 0之1號11樓之1之營業處所,被告甲○○佯以若欲加盟全信公司之司機,必須先購買該公司之車輛,伊不疑有他,遂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向被告全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3428-PD之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伊並先於97年12月24日繳交訂金5萬元,又於同年12月26日匯款85萬元,合計共繳交90萬元,雙方言明餘款75萬元由伊日後之營運所得款中扣除,伊並與全信公司於98年1月4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於98年1月間開始營運。

㈡詎全信公司營運至98年2月21日後,被告甲○○竟將公司款項捲款潛逃,嗣又收到台新銀行之通知,稱系爭車輛已在該行全額貸款,要求伊將系爭車輛交予該行處理,以免觸法,伊迫於無奈,遂於98年3月3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台新銀行取走。

被告甲○○以不法之手段,將伊辛苦積蓄所得詐騙一空,被告全信公司對於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而不法加於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暫收據、匯款申請書、車輛接管證明書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2人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結論: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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