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路與民生東路3段路口,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一職,於民國97年6月25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32-LD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北市松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民生東路三段路口時,適王許碧雲由西向東穿越該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被告駕車通過路口始看見王許碧雲,煞閃不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王許碧雲受有頭部、下肢外傷、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凌晨2點10分許不治死亡。
伊為王許碧雲之子,支出王許碧雲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554元,以及因伊思念其母致心臟病發入院開刀費用137,195元,另支出殯葬費414,240元,被告非但應如數賠償,且應賠償伊精神受創之非財產上損害2,439,011元。
惟伊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0,000元外,餘未受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撞擊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之王許碧雲,致王許碧雲受有頭部、下肢外傷、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嗣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致死罪確定,原告並因此支出王許碧雲醫藥費9,554元及殯葬費414,200元等事實,業具據其提出之醫藥費收據、統一發票、感謝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價目表等件為證(見97年度交附民字第206號卷第7至13 頁),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行近南側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注意沿南側行人穿越道西向東穿越之王許碧雲出現在其正前方,致撞及王許碧雲,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中之行人先行通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堪予認定。
再者,王許碧雲因系爭事故送醫,診斷其受有頭部、下肢外傷、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凌晨2時10分許不治死亡,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附於偵查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44號卷第26、29、30至34、39至46頁),故王許碧雲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擔賠償責任,於法應認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醫藥費部分: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母王許碧雲赴長庚醫院就醫之費用9,554元,已據提出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因伊思念其母致心臟病發於97年9月4日至9月9日之入院開刀費用137,195元,雖據提出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心臟病發,是否因思念其母所致而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尚難遽斷,自難認此項請求為有理由。
⒉殯喪費:原告主張其因王許碧雲死亡而支出殯葬費414,240元(含禮儀用品、禮儀服務、塔位管理費等),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件為證,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精神痛苦萬分,請求賠償2,439,011元。
惟有關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量定標準,除應斟酌受僱人及僱用人之身分、資力狀況及被害人本身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並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經查:原告於96年度所得總額289,135元、財產總額167,010元,被告96年度所得總額72,800元、財產總額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7頁)。
而原告大學畢業,曾任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主任,並於91年退休,每月領退休俸55,000 元,復有原告所提明細表可參,其為王許碧雲之子,王許碧雲突遭被告撞傷死亡,原告遭逢喪母之痛,精神痛苦應可想像,然被告收入並不豐厚,故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狀況,及加害情況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尚嫌過高,應以120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0,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殯葬費、非財產上損害,各為9,554元、414,240元、1,200,000元,扣除其已取得之保險金1,500,000元(9,554元+414,240元+1,200,000-1,500,000 元=123,794元),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123,7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又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