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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淨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淨源公司)於民國 93年3月26日邀同訴外人涂世欽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6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並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 2.67%按月計付,並隨原告之基準利率之變更而調整,嗣於 95年1月25日及95年11月27日變更清償方式為自95年11月26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在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給付本息,又於95年1月26日、95年7月26日及95年11月27日陸續變更利息為,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8%按月計息,嗣並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變更而調整。
㈡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6日起至 98年3月26日止,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並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 2.67%按月計付,並隨原告之基準利率之變更而調整,嗣於 95年1月25日及95年11月27日變更清償方式為自95年11月26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在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給付本息,又於 95年1月26日、95年7月26日及 95年11月27日陸續變更利息為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8%按月計息,嗣並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變更而調整。
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淨源公司自 96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利息,本金亦共僅償還 904,346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共仍積欠原告本金 2,095,654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變更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095,654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0.8%計算之利息,並自 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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