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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路3 號)之地方法院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 日簽訂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7 日起至113 年10月7 日止,利息前24個月內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 87%按日計算,第25個月起加1.5%按日計算,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2.96%) ,每月為1 期,前24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5年10月7 日起共分216 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於每月7 日繳付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6 月7 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獲分配2,690,113 元(內含執行費31,05 2 元),尚結欠本金1,532,586 元及自97年5 月30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246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16,42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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