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訴,1203,200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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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定消費性借款契約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於民國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併,並經經濟部於96年7月2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20號函同意,中信局為消滅公司,臺灣銀行為存續公司,有上開經濟部函在卷可憑,故本件以臺灣銀行為原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6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6日止,分84期依年金法按按月於每月16日前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4.22%計算(按中央信託局定儲利率指數加1.53%機動計算),如未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遲延時起按原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至97年9月15日之利息後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28,875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書、行政院金管會及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供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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