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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寅○○
酉○○○
被 告 午○○
未○○ 酉○○○○ 臺南縣麻豆鎮新樓醫院麻
申○○ 酉○○○○ 臺南縣麻豆鎮新樓醫院麻
己○
被 告 立法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癸○○
庚○○
被 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卯○○
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巳○○○○○
法定代理人 辰○○
被 告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板橋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台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中請求本院撤銷國家賠償法第13條者,並未見原告具體指明法律依據為何,且此亦非第一審法院依法所得審理之職權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另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中請求撤銷變更本院93年度重國字第20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73年度訴字第113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更字第3 號等判決,及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96 年度矚重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重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97年度矚重上訴更字第1號、本院9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國務機要費等起訴部分,關於原告所指刑事判決、起訴等,其既非各該當事人,其主張得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前述請求,已屬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原告主張內容既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各該判決,其無端以趙王柱、未○○、申○○、己○、癸○○為被告,亦有不適格之情形,而就各該民事判決部分,按對民事判決結果若有不符等,本得循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提起上訴等救濟途徑為之,此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並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不服該民事判決時,本得循民事上訴等方式為救濟,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該民事判決對判決之當事人及繼受人即有既判力,不得再事爭執而論,原告向非各該事件所涉上訴法院之本院訴請撤銷各該民事判決,亦無法律依據而顯乏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林麗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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