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訴,1280,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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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乙○○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訴外人范天侯於94年4月15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7.25%固定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范天侯自97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范天侯即喪失期限利益。
屢向范天侯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乙○○、丙○○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范天侯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確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借款每期還款金額約28,000元、29,000元左右,借款人范天侯僅尚有十期左右未還,所積欠之借款本金金額應不足50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為證。
被告對於其等確實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自認無訛,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所示,自范天侯未依約繳息起(即97年10月15日)至本債務最後一期期日止(即99年4月15日),以每一個月一期計算,尚應有十八期未償還,則被告辯稱僅剩十期左右,顯不足取。
㈡況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稽。
茲既被告對於范天侯所清償之借款確切數額為若干,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為證明,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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