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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方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關於利息請求部分,原起訴請求自民國9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嗣於98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自9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計算,有該次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其行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數位影像沖印機乙部,並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條款第3條第2項約定若1 期無法兌現即視為全部到期,其後被告亦依約按期給付。
惟被告自96年4 月起即停止支付剩餘之各期價金,合計其未履行之價金總計尚餘新臺幣(下同)1,319,050 元。
伊於被告連續不為給付後,數度與之商議、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伊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就該數位影像沖印機辦理執行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由伊以133,200 元依法承受,是伊所積欠應付款1,319,050 元,扣除機器拍賣金額133,200 元,尚有1,185,850 元之款項未為給付,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850 元,及自96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尚未經原告聲請拍賣前,伊尚欠原告貨款1,319,050 元與起息日並無意見,惟伊係因經濟上有困難,始無法依約給付剩餘之18期貨款,伊當初與原告言明會想辦法解決,原告卻仍執意將系爭機器拍賣,並由原告以133,200 元承受,惟原告承受之價格太低,實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紙、未履行之各期應付金額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永96執助光第2505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自承剩餘之18期貨款未依約給付,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聲請拍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定97年2 月25日上午10時、97年3 月27日上午10時二次拍賣,均無人到場應買,遂由原告以底價133,200 元承受,有該院永96執助光第2505號函可稽,是原告既係依法定程序以底價承受系爭數位影像沖印機,於法即無不合,至被告另主張伊係因經濟上有困難,始無法依約給付剩餘之18期貨款,伊當初與原告言明會想辦法解決,原告卻仍執意將系爭機器拍賣等情,縱然屬實,亦與本件被告應負前開債務之清償責任無涉。
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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