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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至96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51,990元未給付,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用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1日起至100年2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0% 固定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應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餘539,143元未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㈢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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