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訴,1326,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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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前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開立票據金額合計8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原告收執,詎屆期提示不獲不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始於97年2月4日簽立借據,承諾每月歸還25,000元,然歷經十個月仍分文未付。
嗣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再簽立借據,承諾每月20日還款25,000元,分36期清償,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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