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訴,1376,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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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陸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孟峯,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乙○○遂於民國98年5月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逾期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89年10月31日核發信用卡起至98年2月2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8年3月12日),累計記帳消費930,676元未按期清償(其中消費本金為531,613元、利息為399,063元),依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客戶餘額查詢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2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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