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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大直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正豐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雖繳納新臺幣17,335元裁判費,惟原告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印鑑,乃因財產權涉訟,且為訴之客觀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分別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合計新臺幣34,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17,335元,尚不足新臺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如依限補繳裁判費,請於民國98年5月25日前針對被告答辯㈠狀,提出準備書狀,並自行送達繕本予被告訴訟代理人。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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