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訴,1441,2009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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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所為98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

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

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台聲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未經被告答辯即為判決,明顯將當事人進行主義變更為承審法官與原告間之訴訟,顯然違法。

又聲請人係求為撤銷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57號裁定拒絕承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清償借款事件,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474條、第739條規定,主張清償保證之本票亦為不法侵害行為,然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判決僅載以「撤銷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57號民事裁定」等語。

再者,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判決訴之聲明未達具體明確之程度,且不適於強制執行,依民法第73條、第116條之規定,亦屬誤寫。

為此,依法請求裁定更正云云。

經核,聲請人前開所述僅涉及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41判決所行之訴訟程序是否適法,及判決理由所引用之當事人主張是否有誤等情,衡情均屬當事人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範疇,尚無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所揭櫫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

準此,聲請意旨執前述理由求為裁定更正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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