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訴,1454,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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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94年2月21日、96年9月12日及96年11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19.7%計付利息。
另被告於92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金額20萬元,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並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若未依約按期付息,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與信用卡之消費款同;
並約定上開消費款,被告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及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再者,被告至98年3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及貸款額共計519,228元未給付,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464,808元(包括本金443,201元、利息21,607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54,420元(包括本金51,854元、利息2,56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就其中本金495,055元部分尚應給付自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核署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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