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訴,1459,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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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邀同被告於83年8月25日向伊借款17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8月25日起至90年8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9.875%計付。

詎料,上開借款丙○○未依約繳款,經桃園地方法院86年執字第21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丙○○之財產後,依確定之分配表,原告尚有本金534,274元及自8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房屋借款約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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