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訴,1460,2009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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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現應送達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11月13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同意,台北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故本件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為原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82年1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82年1月14日起至83年1月14日止,利息按 年息10.475%計算,依約,倘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等未依約繳 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504,033元及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949元
第一次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第二次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6,4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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