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訴,1475,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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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延年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之規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如下:(一)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95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0,425元未給付(其中215,738元為消費款、3,187為循環利息、1,50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月23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94年1月6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6日止至99年11月23日止分70期清償,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688,267元(其中本金為687,804元,違約金為463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月23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於9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自92年6月24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18.25%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1.75%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4年10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143,629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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