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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91年9月1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期日繳款,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以上未繳款,並喪失期限利益。
㈡於92年6月16 日向伊申請600,000元之通信貸款,借款期限至97年6月23 日,約定分60期清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14% 計算),如未按期繳款,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亦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11月23日止,計欠635,813元(消費記帳款378,285元;
通信貸款257,528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為此依信用卡、通信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通信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35,8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372,068元 │自96.11.24起│20% │無 │
│(信用卡) │至清償日止 │ │ │
├──────┼──────┼─────┼───────────┤
│256,117元 │無 │無 │自96.11.24起至清償日止│
│(通信貸款)│ │ │,按年息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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