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訴,1478,2009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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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91年9月1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期日繳款,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以上未繳款,並喪失期限利益。

㈡於92年6月16 日向伊申請600,000元之通信貸款,借款期限至97年6月23 日,約定分60期清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14% 計算),如未按期繳款,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亦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11月23日止,計欠635,813元(消費記帳款378,285元;

通信貸款257,528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為此依信用卡、通信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通信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35,8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372,068元   │自96.11.24起│20%       │無                    │
│(信用卡)  │至清償日止  │          │                      │
├──────┼──────┼─────┼───────────┤
│256,117元   │無          │無        │自96.11.24起至清償日止│
│(通信貸款)│            │          │,按年息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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