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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逸境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戊○○
號3樓
甲○○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經查,被告業據主管機關以民國94年4 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329400號函登記解散,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甲○○、戊○○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自民國97年5 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8 日金管銀 (五)字 第09700160370 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其概括承受,核無不合。
四、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逸境有限公司(下稱逸境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1 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新加坡商星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 日起至96年6 月2 日,約定利息按年息12% 固定計算,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逸境公司自95年4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918,174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0,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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