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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丙○○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邱佩冠律師
被 告 光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已向被告公司提出書面辭呈書在案,然被告仍列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欲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核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戊○○、丁○○及乙○○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然丙○○於民國97年10月1日、甲○○於97年10月15日因個人因素之考量,分別以信函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之職務。
惟被告收受伊之辭職信函後,不但未進行公司變更登記,仍列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此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另提出辭職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則以:其已於97年11月21日辭任監察人,是其並不具備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但目前尚未塗銷登記,原告之辭職信並未送達予被告,故辭職效力應有瑕疵等語置辯。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則以:其業已提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公司實際上由丙○○全權處理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7年10月15日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一職,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迄今該公司之董事資料欄位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使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嗣丙○○於97年10月3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辭職書,辭去董事職務;
甲○○於97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辭任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立即變更相關公司登記事項,有台北信維郵局第3370號存證信函為證。
是原告2人之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在丙○○於97年10月3日提出辭職書、甲○○於97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已終止。
被告法定代理人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除原告2人外,尚登記有鄭泗東、劉冠麟、戊○○、丁○○及乙○○可代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收受,原告既已向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尚難認有何有瑕疵之處,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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