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訴,1506,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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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藍芽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七點三四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合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藍芽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芽電通公司)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8月29日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31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7.3494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另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藍芽電通公司僅清償本息至97年12月30日止,依授信合約書第6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02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上開債權業於98年1月10日經日盛銀行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在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還款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債權購買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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