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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現金卡信用貸款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孟峯,嗣變更為乙○○,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之金額,如遲延繳款,延滯期間按年息18.25%計息,且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繳款至98年2月26日即未再繳款,計欠新臺幣(下同)504,628元(本金459,170元、利息45,458元),應一次全部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延滯利息。
為此,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丙○○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4,6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5,15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延滯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459,170元 │自98.2.27起 │18.25% │無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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