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35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新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己○○原名:楊正.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林正憲」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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