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建,128,201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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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28號
原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㈡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被告就金屬護欄墊木與砂石補償扣除承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部分,分別不當扣款新臺幣(下同)190萬2997元、84萬7805元,共275萬0802 元(計算式:190萬2997元+84萬7805元=275 萬0802元),請求依渠等於民國84年8月3日簽訂「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南環線第C373標安定台南段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 萬0802元,及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98年4 月15日,以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為52萬8406元(計算式:被告積欠之工程款原本306 萬5050元-應扣除之金額253 萬6644元=52萬8406元),加上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下稱大眾銀行)請求保留款保證金216 萬0594元,致大眾銀行轉向原告請求給付該保證金金額,共計268 萬9000元(計算式:52萬8406元+216萬0594元=268萬9000元)為由,主張依系爭合約與追加之原證23投標須知16.2⑶,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8 萬9000元,及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固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87 頁),然審酌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減縮之聲明,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與系爭合約有關,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一體性,而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4年8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具有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性質,該工程業於88年7 月11日驗收合格,並於89年7 月27日養護期滿檢驗合格。

詎被告所屬之第四區工程處(即系爭合約中之工程司,後經被告之第二區工程處全數承接業務,下稱被告第四區工程處)於91年9月3日通知原告該工程之護欄墊木抽驗結果不符系爭合約之規定,並於同日通知原告有關砂石補貼之計價方式,應扣回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管理費等。

經被告於91年11月自行結算(未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原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06 萬5050元,惟載列高達528 萬7446元之扣款項目(其中就「金屬護欄墊木不合格」部分扣款190 萬2997元,就「砂石補償扣除承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部分扣款84萬7805元),認原告應退還被告222 萬2396元(計算式:306萬5050元-528萬7446元=-222萬2396元)。

㈡然就被告主張「金屬護欄墊木不合格」扣款190 萬2997元之部分,被告曾於89年7 月27日委請台南縣安定鄉公所開會同意接受工程養護期滿檢驗結果,會議紀錄無任何護欄墊木缺失之記載,故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關於護欄墊木之全部給付義務,則被告第四工程處於91年9 月3日來函表示依其90年4月自行抽驗之結果而要求更換護欄墊木,再據此主張片面扣款上開金額,至為無理。

另就「砂石補償扣除承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扣款84萬7805元之部分,因兩造為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方案,被告已先後於88年2月5日(第39期)及同年3月9日(第40期)全部辦理估驗,並分別付款1410萬9657元及89萬3617元,共計1500萬3274元予原告,被告第四工程處卻於91年9月3日來函表示原告因不當得利溢領84萬7805元,要求原告返還云云;

惟原告業於88年2 月11日及同年4月7日將砂石補償費全額轉付予該工程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允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允泰公司也開立切結書放棄向原告求償不足款項,是縱認原告有不當得利情事,因原告事先並不知情,事後復已將補償款全數轉付允泰公司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無須返還。

㈢綜上,本件被告充其量只能扣款253萬6644元(計算式:528萬7446元-190萬2997元-84萬7805元=253萬6644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52萬8406元之工程款(計算式:306 萬5050元-253 萬6644元=52萬8406元);

惟因被告主張原告應退還222萬2396元,並執此於96年7月13日向履約保證之大眾銀行收取216 萬0594元之保留款保證金,造成大眾銀行轉向原告請求。

故本件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投標須知第16.2⑶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前揭積欠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保證金共計268萬9000元(計算式:52萬8406元+216萬0594 元=268萬9000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9000元,及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又該工程早於87年11月20日完工、88年7月11日驗收合格,被告亦早於91年9月以國工四技字第0910005770號函及國工四技字第0910005479號函通知原告該工程護欄墊木抽驗結果不符系爭合約約定、砂石補貼計價方式應扣回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管理費等,原告竟遲至9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承攬報酬之2年時效而消滅。

㈡又原告於88年11月30日以得盛字第3002號函主張將本工程所得請領工程款之債權讓予允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允泰公司事後有返還系爭工程債權之事實,則原告既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允泰公司,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無理由。

㈢況系爭護欄墊木係屬土地上之工作物,依該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1304.2 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加壓式木材防腐處理CNS3000 中國國家標準,護欄墊木每立方公尺之鉻化砷酸銅防腐劑劑量不得少於4 kg,滲透深度邊材須達25mm,心材部分須達10mm以上;

惟經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檢驗服務中心木質材料實驗室於90年4 月間就系爭護欄墊木進行檢驗,發現其每立方公尺之鉻化砷酸銅防腐劑之劑量平均值僅0.77kg,滲透深度平均值僅8 mm,顯不符系爭合約約定之效用及品質,被告最遲於91年3 月間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得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扣款190萬2997元。

再者,被告依據交通部於87年9月所訂頒之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下稱砂石補償方案)辦理扣回砂石補償款中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管理費等款項,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已將溢領款項轉支付予允泰公司,但此舉使允泰公司免除對其之債務,而獲有減少財產之利益,與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返還云云,洵不足採原告仍須負返還之責。

㈣況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主張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9520號、89年度執助字第67號及90年度執字第13098 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在上開執行命令撤銷之前,原告亦不得受償系爭工程款債權。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4年8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系爭工程業於88年7月11日驗收完畢。

㈢被告於88年2月5日及88年3月9日分別就砂石補償或調整款付款1410萬9657元(39期)及89萬3617元(40期),共計1500萬3274元予原告。

㈣原告於88年11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允泰公司。

㈤被告至遲於91年3 月間將系爭護欄墊木不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告知原告,並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嗣於91年9 月將系爭護欄墊木抽驗結果不符及砂石補貼計價方式應扣除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管理費等款項等情告知原告。

㈥被告就系爭護欄墊木不合格、砂石補償扣除承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部分,主張各扣款190萬2997元、84萬7805元。

㈦被告於96年7月13日向大眾銀行收取216萬0594元之保留款保證金。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追加「保留款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合法?㈡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單純之承攬契約,抑或是承攬與買賣混合型契約?㈢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原告於88年11月10日讓與允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同一?㈤允泰公司是否業將原告所讓與之工程款債權再返還原告?即原證28之債權讓與切結書真正與否?㈥被告就系爭護欄墊木不合格部分扣款190 萬2997元,有無理由?㈦被告就砂石補償扣除承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部分扣款84萬7805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2條之規定,以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無須負返還,是否有據?㈧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8406元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㈨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投標須知第16.2⑶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6 萬0594元保留款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㈩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共268 萬9000元(計算式:52萬8406元+216萬0594元=268萬9000元)是否業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扣押?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另有89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可稽。

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具有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性質,被告則認僅具承攬契約之性質,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之性質互述不一;

然觀諸系爭合約特定條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內容包括⑴土方與路基工程、⑵路面工程、⑶結構工程(含排水工程、橋樑工程、擋土牆工程、穿越農路箱涵)、⑷附屬工程,且凡設計圖上已明示之工作及工程慣例上應辦理之事項,或工程司口頭通知或書面通知者,均係原告應辦之工作,原告應遵照辦理無誤,原告就工程所需材料(含水泥、鋼料、混凝土等)、人工、機具及其他為完成系爭工程之一切費用,並均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各相關工作項目內,被告不另予丈量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88頁),由是可知系爭工程乃約定由原告自備材料按照被告之指示施作,於施作驗收完成後,被告所給付之款項便包含材料之價金與承攬之報酬。

且就其中關於橋樑工程部分,因原告須於環線16K+615處新建曾文溪大排水溝排水橋一座,則於原告完工交付該橋樑予被告時,顯屬就此不動產之財產權為移轉,而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

被告更於本件請求金屬護欄墊木扣款部分併爰引民法第492條至第494條承攬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主張,足見兩造當事人就系爭合約並未單側重於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系爭合約性質上即應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承攬」,而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⒉基上,系爭工程於88年7 月11日驗收完畢一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在97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逾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應為合法。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8406元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⒈被告就「金屬護欄墊木不合格」扣款190萬2997元之部分: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受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工程因已經工程處依合約規定修補妥善,而於88 年7月11日驗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88年11月15日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

且系爭工程之養護期為12個月(即至89年7 月11日止),台南縣安定鄉公所、原告、訴外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二高台南地區監造工程處、被告四區處技術課、潮州工務段及工務課遂於89年7月27日就系爭工程召開養護期滿檢驗會議,台南縣安定鄉公所於該會議中表示同意接受系爭工程之養護期滿檢驗結果乙節,亦有系爭工程之投標單附錄"甲"、系爭工程屬台南縣安定鄉公所管部分之養護期滿檢驗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堪信為真實。

⑶基上,系爭工程關於金屬護欄墊木部分既於養護期滿後經檢驗無訛,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被告97年6月3日國工局工字第0970007928號函),應認原告就系爭工程金屬護欄墊木部分已依約盡其給付義務。

縱該金屬護欄墊木之瑕疵無從於原告交付予被告受領時依通常之檢查而發現,經被告嗣後於90年4月9日委請訴外人即國立宜蘭技術學院檢驗服務中心木質材料實驗室檢驗系爭工程之護欄墊木,方發現檢驗結果不符系爭合約施工技術規範第 01304.2條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原中央標準局)公布之加壓式木材防腐處理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第174頁、第176頁);

然依民法第356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本應於發現瑕疵時立即通知原告,卻遲至91年9月3日方以國工四技字第0910005770號函為通知(見本院卷一第94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金屬護欄墊木,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扣款190萬2997元至明。

⒉被告就「砂石補償扣除承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扣款84萬7805元部分:⑴依87年9 月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下稱系爭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內容,該方案適用於86年6月(含)以後仍繼續施工,或86年6月(含)以後才完工之工程,且不論原合約是否含有物調辦法,均適用系爭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將砂石料價按「砂石及級配類指數」予以補償(原合約無物價指數調整)或調整(原合約有物價指數調整),對於完工期限以外完工之工程估驗即不予補償或調整,並另訂有補償或調整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187頁)。

是以,兩造於84年8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而系爭工程係於88年7 月11日驗收完畢,系爭工程自屬系爭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適用之對象,原告復自陳系爭合約內無砂石補償之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反面),則被告身為交通部所屬機關,當於估驗系爭工程時依系爭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規定之內容,就砂石料價部分予以補償後再給付予原告。

⑵準此,被告已於88年2月5日及88年3月9日分別就砂石補償或調整款付款1410萬9657元(39期)及89萬3617元(40期)(估驗起迄日期均自86年6月1日起至87年11月20日止),共計1500萬3274元予原告一事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出具之工程估驗單2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應認被告給付前揭2 期砂石補償或調整款前,已依系爭砂石補償或調整方案之內容計算之,原告受領該款項並無何不當得利之情。

⑶再者,交通部固於90年11月13日邀集行政院工程會、主計處及相關機關達成系爭砂石調整或補償方案計算公式中之A、D兩項,應比照以不含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管理費為宜之結論,而要求被告研議扣回上開費用之處理方式並修訂方案相關內容後再行報核;

然被告未舉該扣回費用之處理方式與相關內容為證,交通部於嗣後之函文中亦僅表示於計算砂石價格時未包含「稅什費」,如雙方未在契約事先約定,計算結果調整增加工料價款部分之營業稅,准予依照營業稅法規定由工程主辦機關核實計付,就此嗣後修正之函文是否得回溯適用已發放砂石補償款之情形、應如何回溯適用、回溯適用之範圍等節,同無事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91年8月9日交路字第0910048596號函、第190頁交通部92年2 月17日交路字第0920001445號函),實難認被告遲至91年9月3日通知原告就砂石補償部分扣除承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後,扣款84萬7805元,於法有據。

⒊綜上,被告既不得就金屬護欄墊木與砂石補償款分別扣款190 萬2997元、84萬7805元,據被告所出具系爭工程結算一覽表,被告僅可扣款253萬6644元(計算式:528萬7446元-190萬2997元-84萬7805元=253萬6644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52萬8406元之工程款(計算式:306萬5050元-253萬6644元=52萬8406元)(見本院卷一第98頁),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8406元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投標須知第16.2⑶規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6 萬0594元保留款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⒈觀諸投標須知第16.2⑶條就保留款保證金之約定,被告於每期估驗付款時,應保留該期估驗款額百分之10,迄累積至合約總價百分之5 為止,做為保留款,承包商另可以同額之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做為擔保,則每期估驗估款時即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則由被告退還,故原告方提出大眾銀行在87年3 月31日出具之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做為原告領取2135萬元保留款之保證(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⒉又綜觀大眾銀行出具之系爭保證書第1條後段及第2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自原告每期應領得之報酬中保留一定比例,用供監督原告之工作品質,避免原告有違反契約(包括疏失、忽略不為、瑕疵)或因其對他人負債致無法繼續工程等情事,迨其應盡之承攬責任完結後,被告始負有給付一定比例保留款予原告之義務。

據此,本件保留款保證金所擔保者,係原告發生上開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僅就原告應盡之瑕疵修補責任而已,功能與履約保證金相同,而與原告於違約後始產生之損害賠償不同。

再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後段之約定以觀,本件保證有其獨立性與無因性,大眾銀行一經被告書面通知即有如數給付保證金之義務,可見系爭保證書實乃現金之代替,大眾銀行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當原告不履行時始代負履行責任,故大眾銀行出具系爭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不以被告向原告請求為必要,此與民法上保證責任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負責任,即從屬於主債務之存在及數額,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二者在性質上迥異。

從而,本件保留款保證金之「保證」,應依系爭保證書之內容獨立認定,大眾銀行不得援引其他契約關係作為抗辯,藉以免除或減輕其給付保證金數額之付款義務。

⒊此外,被告提出之書面資料只須證明損失發生原因,即系爭保證書第2條規範之「承包商有任何疏忽而致使國工局蒙受損失」、「其承建上述工程有所缺失」、「承建工程而有負債」等情形即可,至於被告實際損失數額為何,核屬原告與被告間之問題,與大眾銀行之付款義務無涉。

⒋然被告雖已於95年11月17日發函予大眾銀行,並在同年12月4日親臨大眾銀行,要求大眾銀行履行保證責任支付216萬0594元,大眾銀行亦已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付款,該款項並經被告於96年7 月13日通知大眾銀行收取,且同時解除大眾銀行之保留款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

惟就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而言,該保留款保證金所擔保者,係原告發生「承包商有任何疏忽而致使國工局蒙受損失」、「其承建上述工程有所缺失」、「承建工程而有負債」等節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工程之養護期滿檢驗缺失另覓承包商改善、植生不合格、衍生之監造人月費等項,業於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金額(見本院卷一第98頁),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原告有前揭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被告收受大眾銀行給付之216 萬0594元,對原告而言,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因而致大眾銀行嗣依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請求原告返還所墊付之保留款保證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25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第74頁、第154頁至第156頁),對原告之財產實已有所損害,故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6 萬0594元保留款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至原告所提大眾銀行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案號固有不同,然各請求之內容均係216 萬0594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55頁、第203 頁),堪認均為大眾銀行代原告墊付予被告之前揭同一款項,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其無不當得利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不得就金屬護欄墊木與砂石補償款主張分別扣款190 萬2997元、84萬7805元,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何致被告受有損害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其受領216 萬0594元保證金保留款,致大眾銀行因而轉向原告請求該筆款項,對原告而言即屬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8406元工程款,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6萬0594元保留款保證金,共計268 萬9000元,及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

至兩造分別於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99年7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7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基於武器平等之原則,自不在本案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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