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委請原告承攬施作門牌
- (二)此外,系爭契約備註第一條約定「本工程合約經甲方(即
- (四)綜上,原告爰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 三、被告辯稱:
-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二
- (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尾款三十五萬元,實則
- (三)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 四、首查:
-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委請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 (二)被告因系爭工程而簽發下列支票予原告,支票均已兌現:
- 五、其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然為被告所不承認,
-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簽
- (二)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如何?係採總價承攬抑或實做實算?
- (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為何?兩造有無合意為工程之
- (四)原告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
- (五)承上所述,原告以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
- (六)被告辯稱工程款應扣除原告並未施作之工項、重複報價以
-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即:被告是否已經清償尾款三十五
- (一)系爭契約第3.0條、第4.0條記載合約總工程款為三百五十
-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載之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並不包含
- (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所載之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業已包
- (四)經查,系爭契約封面雖載明系爭工程名稱為「朱雪璋先生
-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 (六)綜上,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並
-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即: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如何?係
- (一)原告主張:總價承攬之先決條件為「一定要有非常詳盡的
-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室內裝修工程
- (三)經查:
-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為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既為總價承攬契約,則原告於訂約時
- (三)經查:
- 九、就上述爭點(四)即;原告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
-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同意為工程之追加,而系爭契約為總
-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十、就上述爭點(五),即:原告另以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八百
- (一)原告主張兩造縱無系爭契約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之合意,
- (二)被告辯稱: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本有受領原告給付之權利,
- (三)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實作實算計價,如原告所請求之
-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施作之工項,實際上有多項並未施
- (三)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原告不僅依約有義務於三百五十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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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38號
原 告 大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元凱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朱雪璋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郭芳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鳳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百分之八十四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及第二項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以其被告施作房屋裝修等工程為基礎事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與追加工程款,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請求權基礎本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嗣後於本案審理期間,原告另追加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施作之追加工程部分,如未合意而不具契約關係,被告於原告完工後受領工作物亦屬不當得利,又被告若無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
是原告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應屬訴之追加,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原訴訟標的與所追加之訴訟標的,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應無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實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委請原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二三五巷一號(左半戶)暨地下一樓之「正心道場暨空手道協會會館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提供室內設計服務及僱用承包商進行相關裝修工程,雙方並簽訂「朱雪璋先生延吉街住宅設計裝修工程設計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不含稅)。
嗣後,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間追加「第一階段工程」及「第二階段工程」、「採光罩工程不鏽鋼自動門工程」、「壓克力工程」、「玻璃工程」、「五金工程」,工程款共計為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
又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並無實作實算之合意,惟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現實享有此完工後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
若認為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惟依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原告屬因此受有損害之動產所有權人,亦得本於民法第八百一十六條,而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
(二)此外,系爭契約備註第一條約定「本工程合約經甲方(即被告)進住或開始使用,即視同驗收通過」,故被告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召開「松濤館正心道場十年有成新年會」,是依據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業已驗收通過。
系爭契約第4.0條約定「本工程完工後十日內,客戶應完成驗收工程給付合約總金額1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契約總價金百分之十之即三十五萬元,以及上開追加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共計二百一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四)綜上,原告爰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一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然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追加單均未經被告簽認,可知被告並未同意為工程之追加。
況且原告所指稱之追加工程,經核僅係將系爭契約第1.0條「工程範圍」所載之裝修工程、設備工程、景觀工程等各項工程予以具體化與明確化,並非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外,另行追加工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行給付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此外,原告所指稱之追加工項,亦有並未施作完成者,不論其是否屬於追加工項,原告均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該項工程款,而原告就工程款亦有浮報金額及其重複報價金額者,該部分價金亦應予以扣除。
(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尾款三十五萬元,實則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分別簽發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之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八千元、十八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依據原告之指示,簽發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票載金額為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予訴外人凱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上開給付金額共計為三十六萬元,(計算式:108,000+180,000+72,000=360, 000),被告尚且溢付一萬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尾款三十五萬元,並非實在。
(三)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委請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為此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後於九十七年間完工,被告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於上開建物召開「松濤館正心道場十年有成新年會」。
(二)被告因系爭工程而簽發下列支票予原告,支票均已兌現: 1、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票載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票號:NK0000000)。
2、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票載金額為七十萬元之支票(票號:NK0000000)。
3、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票載金額為十萬八千元之支票(票號:NK0000000)。
4、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票載金額為七十萬元之支票(票號:NK0000000)。
5、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票載金額為七十萬元之支票(票號:NK0000000)。
6、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票載金額為十八萬元之支票(票號:NK0000000)。
7、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票載金額為七萬二千元之支票(票號:NK0000000)。
以上第一、二、四、五張支票是為支付系爭契約第4.0條所約定之第一、二、三、四期工程款。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一份(原證一)、及被告所提出之款項明細及領據各一份與支票影本七紙(被證一)為證。
五、其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發票面金額為十萬八千元、十八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依據原告之指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簽發票載金額為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予訴外人凱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是否生清償系爭契約所載之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其中尾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效力?即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尾款三十五萬元,是否有據?
(二)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如何?係採總價承攬抑或實做實算?
(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為何?兩造有無合意為工程之追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無契約約定之範圍以外者?
(四)原告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除系爭契約原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以外,應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是否有據?
(五)承上所述,原告以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為請求,是否有據?
(六)被告辯稱工程款應扣除原告並未施作之工項、重複報價以及浮報工程款等款項,是否有據?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即:被告是否已經清償尾款三十五萬元?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3.0條、第4.0條記載合約總工程款為三百五十萬元,第一期至第四期之工程款共計三百十五萬元。
被告已經給付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款完畢,第五期工程款為合約總金額之10%即三十五萬元,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發票面金額為十萬八千元、十八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依據原告之指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簽發票載金額為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予訴外人凱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上開支票均已兌領完畢,金額共計三十六萬元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載之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並不包含設計費用,故系爭工程之設計費為另行計價,被告所給付之上開三十六萬元為設計費用,與系爭契約無關,並非系爭契約之尾款三十五萬元,故被告尚未給付尾款三十五萬元。
(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所載之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業已包括設計費用在內,被告所給付之上開三十六萬元,自屬清償系爭契約之工程尾款三十五萬元。
(四)經查,系爭契約封面雖載明系爭工程名稱為「朱雪璋先生延吉街住宅設計裝修工程設計服務契約書」,系爭契約第一頁下方亦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委任設計師,提供室內設計服務及…設計工程…」,此外,系爭契約於第3.3條亦約定「所有付予乙方費用均已新台幣計算。
甲方在收到請款單/發票後開立即期票向乙方繳付費用。
乙方可隨時拖延或拒絕進行任何有關該計畫的工作,直到客戶已付清所有的設計款項及其他付予乙方的費用」,並於第3.4條約定「甲方不得因罰款、金錢損失或其它從供應商或承包商的費用中回扣的金額而減少應給予乙方的總室內設計費用(包括任何臨時發票的金額)」,上開契約之文義雖將「設計」列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然系爭契約第3.1條亦約定「合約總金額:NT$3,500,000元整(不含營業稅5%)包含:工程施作費暨監造費:NT$3,500,000元整(不含營業稅5%)」,則三百五十萬元似僅包括工程施作費用與監造費用。
是以如僅就系爭契約之上開文義記載以觀,尚難以遽而論斷室內設計部分是否另行計價,以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三百五十萬元,是否包括室內設計費用在內。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故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本於上述說明,系爭契約雖為前揭「設計服務」、「設計費用」及「設計款項」等記載,然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之真意,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應不包括室內設計費用在內,被告所簽發之上開票載金額共計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予原告收受,被告應係給付室內設計費用,並非給付系爭契約工程尾款三十五萬元。
理由如下所述: 1、依據系爭契約第4.0條「付款方式」所示,兩造係約定被告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給付工程款,於契約簽訂後被告應給付第一期款即總金額之30%,為一百零五萬元;
於工程進行至木作工程結束,油漆進場起,給付第二期款即總金額之20%,為七十萬元;
工程進行至油漆完成時,給付第三期款即總金額之20%,為七十萬元;
於工程主體完工時,給付第四期款即總金額之20%,為七十萬元;
於工程完工後十日內,應給付尾款即第五期款,即總金額之10%,為三十五萬元。
可知兩造對於被告應何時給付各期工程款、以及各期工程款之金額為何,均已明文規定。
2、被告已經給付第一期款之一百零五萬元、第二、三、四期各七十萬元無訛,且被告對於各期工程款亦屬一次給付,而無再對各期工程款復分期給付之情事,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給付之十萬七千元,時間早於第三、四期款,若謂被告於給付第三、四期款之前,就提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給付第五期款之一部即十萬八千元,復於給付第三、四期款之後,再接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十五日給付第五期款之一部即十八萬元以及七萬二千元,且所給付之金額共計三十六萬元,較契約約定之第五期尾款三十五萬元多付一萬元,誠與交易慣例與社會通念相違。
因此,被告辯稱其為給付工程尾款三十五萬元而給付上開三十六萬元,為本院所不採。
3、又原告於收受被告所簽發之上開票號為NK0000000之票載發票日期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票載金額為十八萬元之支票後,出具被證一所示之領據予被告收受(領據誤載支票票號為NK139048),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領據其上記載「請款項目:第二期設計款,新台幣$180,00 0元整」,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即證人陳淑君到庭具結證稱伊負責向被告請款,於請款時會把工程款與設計款分開,如為請領工程款則會於領據上載明工程款,上開領據是伊所製作等語,此有本案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證人朱家瑩亦到庭具結證稱伊協助被告處理系爭工程之財務支出事務,原告公司是由陳淑君負責請款,於原告公司請款時,伊均會詢問被告是否可以開支票給原告公司,被告同意後伊就開支票給原告公司等語,此亦有本案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
是以上開領據記載「第二期設計款」,可知陳淑君當時是以第二期設計款十八萬元之名目向被告請款,朱家瑩經被告同意後即開具上開支票交予陳淑君代原告收受,足證上開十八萬元應為支付「第二期設計款」。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上開支票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十五日給付十萬八千元、十八萬元及七萬二千元,均屬被告給付室內設計費,即屬可採。
4、據此,被告既然除依約按時給付系爭工程款第一、二、三、四期款以外,又另行於分次給付上開設計費予原告,足見系爭契約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應不包括室內設計費用在內,被告給付上開三十六萬元,既屬給付室內設計費用而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則被告給付上開三十六萬元,自不生工程尾款三十五萬元債務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之效力,應甚為明確。
(六)綜上,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並不包括室內設計費用在內,被告雖給付上開三十六萬元,然係清償設計費用並非清償工程款尾款三十五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尾款三十五萬元,為有理由。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即: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如何?係採總價承攬抑或實做實算?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總價承攬之先決條件為「一定要有非常詳盡的設計圖面如: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大樣圖、門窗圖、透視圖甚至綠化圖等等足夠的資訊為基礎,方可由施作的廠商作標的物詳細的估價與計算,如此才會有所謂總價的出現,也才會有總價承攬的行為」。
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合約總金額:NT$3,500, 000元整(不含營業稅5%)包含:工程施作費暨監造費:NT$3,500,000元整(不含營業稅5%)」,然系爭契約第3.7 條亦約定「(附件一)中所含之預估工程部份得依實際施作之型式、數量另行計價,實報實算並納入追加減工程中。」
,特別條款第3條亦約定「合約總金額議定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整,若施作工程有額外追加的部分,以及內裝施作工程因材質選用及設備之品牌超過總金額時,甲乙雙方須重新議定合約總金額及追加亦或追減之金額,並依據施作加減項目及金額另訂新約。」
,可見上開三百五十萬元僅為預算金額,兩造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如有增減施作項目數量、提高或降低材料品質之情形,仍依實作實算互負找補義務,顯與總價承攬之承攬人與定作人互不負找補義務之特性,並不相同,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計算方式為實作實算,並非總價承攬,原告自得依據嗣後實際施作之工項數量與品質等,核實計算工程款。
(二)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室內裝修工程服務的總費用是一個定額費用,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整」、第3.6條約定「合約金額所承作之標準,以工程預算書(附件一)及完整施工圖說(附圖一)之內容為基準」 ,均已明確記載三百五十萬元即為總工程款,而系爭契約第4.0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則係以工程款總金額三百五十萬元為基準,依照所完成工程占總工程之百分比,兩者相乘而算出各期工程款數額,亦徵系爭契約確為總價承攬契約。
(三)經查: 1、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合約總金額:NT$3,500,000元整(不含營業稅5%)包含:工程施作費暨監造費:NT$3,500,000元整(不含營業稅5%)」,於第3.2條約定「依上所述,室內裝修工程服務的總費用是一個定額費用,為新台幣NT$3,500,000元整(不含營業稅5%)」,於系爭契約之特別條款第二條前段亦約定「合約總金額議定為新台幣3,500,000元整」,又系爭契約第4.0條亦約定以三百五十萬元為基準,視工程進度順序給付相當於三百五十萬元百分比之工程款,由上述約定,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已經明確約定工程款為定額之三百五十萬元。
此外,證人陳淑君亦證稱被告於締約時表示希望工程款以三百五十萬元為上限等語,此有本案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衡之常情,如被告已經表示希望工程款以三百五十萬元為上限,且為原告所知悉,後於系爭契約為上開文義記載,足以認定兩造已經合意以三百五十萬元為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則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應無疑義。
2、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附件一)中所含之預估工程款得依實際施作之形式、數量另行計價,實報實算並納入追加減工程中」、並於特別條款第二條後段約定「若施工作工程中有額外追加部分,以及內裝施作工程因材質選用及設備之品牌超過總金額時,甲乙雙方須重新議定合約總金額及追加或追減金額,並依據施作加減項目及金額另訂新約」,然依據上開規定之文義以觀,關於依據實際施作之形式與數量另行計價之約定,限於經兩造合意為工程追加減部分,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是原告主張兩造之上開約定,為系爭工程是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為不可採。
而證人陳淑君雖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三百五十萬元屬實作實算,然三百五十萬元即為總價之約定,與實作實算已有出入,且證人陳淑君之前揭證詞,亦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相符合,故為本院所不採。
3、綜上,系爭契約雖採總價承攬之方式,但兩造亦同時約定對於追加減工程部分採實作實算,即於採用總價承攬之同時,如有工程追加減,即兼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0號判決參照)。
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為三百五十萬元,如有工程追加之情事,則依據實際施作之形式與數量另行計價。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為何?兩造有無合意為工程之追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無契約約定之範圍以外者?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 1、系爭工程施作時間緊迫,故兩造於簽約時僅約定預算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對於施作項目及施作數量並未約定,故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特別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約定,依簽約時所附之平面圖所繪置之隔間及配置,由原告規劃暨挑選建材及材料的材質、顏色以及設備的品牌,原工程施作項目則隨工程進度提出經由被告確認。
然原告依原預算提出施工工項、使用建材及材質後,被告選擇高品質建材並捨棄國產品牌選擇進口品牌,同時增加施工項目,原告於施工前就施工項目及金額等,曾提出施作明細要求被告簽認,然被告屢屢以各種藉口推辭,但原告施作工程前確實獲被告同意,契約約定之三百五十萬元僅為預算金額,兩造仍應就實際施作完工之項目及數量計算工程款。
2、原告進場先施作保護工程及拆除工程,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施作明細,即原證七所示之「2007/10/24工程估價單」,經被告同意後原告進場施作,原告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完成泥作工程後,即提出保護工程、拆除工程及泥作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內含施作明細及金額,即原證八所示之「2007/11/20工程估價單」,再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原告與被告於現場一一確認已經施作及未來將施作細項,並提出第一階段室內裝修工程預算書即原工程預算之施作細項,即原證九所示之「2008/01/08第一階段工程預算明細」,及第二階段室內裝修工程預算書即追加工程之施作細項,即原證十所示之「2008/01/08第二階段工程預算明細」,從而原證二、原證十所示之「工程契約書-第一階段範圍之追加工程列項」及「第二階段工程預算明細」所示之工項,並非系爭契約原施工範圍,而為工程之追加。
(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既為總價承攬契約,則原告於訂約時已經依據「平面配置圖」及系爭契約所載之「工作項目」等因素綜合考量所需費用,而與被告簽訂總工程款為三百五十萬元之總價承攬契約,自應依約完成工作範圍與工作項目,施工後無論費用是否超過三百五十萬元,即為原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不得額外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
況且,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增減之,其增減部分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定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若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被告)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
、第9.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負責本約規定一切設計執行、建造事宜,以及一切相關的協調事宜。
由乙方執行的一切工程均應根據工程合約及工程文件為之,若需修正工程,則應取得甲乙雙方及設計師之書面核可,且應具備良好的技術,最後表才及塗裝應具防火作用。」
可知系爭工程若有追加工項,原告應提出被告簽認追加工項之書面文件,然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追加單均未經被告簽認,可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指稱之追加工程。
(三)經查: 1、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 (1)兩造於締約時,並未於契約中明文記載工項與價金明細,而以被證二所示之平面配置圖為附件,並於系爭契約第1.0條「工程範圍」約定「1.1、本工程施作包含之項目,及乙方合約責任範圍,由甲方委託乙方逕行發包,如下所示:『裝修工程:保護工程、拆除工程、圬工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油漆工程、鋁門窗工程、照明工程、金屬/玻璃/五金等配件工程、壁紙工程、電力工程(包含申請額外之電力及設備工程』、『設備工程:空調工程、廚具工程、衛浴工程』、『景觀工程:住宅圍牆/大門工程、植栽造景工程』、『傢飾工程:活動傢俱、客廳沙發茶几組、房間床具組、餐廳餐桌椅組、窗簾工程』。
1.2 、本工程施作不包含之項目或由甲方直接雇用而不屬於本合約負責範圍之分包商,如下所示:瓦斯工程、消防工程、電信工程、保全監視系統、家電設備、電腦設備、音響設備、特殊訂製藝品、特殊訂製雕刻品等」,復於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二條約定「甲方同意依簽約之平面圖所繪製之隔間及配置,授權乙方在內裝工程中建材的使用及材料的材質、顏色及設備的品牌,皆由乙方規劃暨挑選,惟乙方須得到甲方認可暨簽認,始可使用及施作。」
,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總價承攬契約,即除為工程追加以外,契約所約定之三百五十萬元即為總工程款,前已述及。
從而綜合上情以觀,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就施工之範圍,係約定由原告按照上開平面配置圖所規劃之隔間與配置等,於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規劃並挑選建材及材料的材質、顏色,與設備品牌後,施作上開裝修工程、設備工程、景觀工程與傢飾工程等工程。
(2)原告雖主張原證七、八、九所示之估價單與明細所示之工項,均為本於上開平面配置圖所為之工程細項與明細,業經被告同意後施作,應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然上開估價單與明細均為原告所製作,原告並未能提出被告簽認上開估價單與明細或者曾經簽收之證據,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或者同意上開估價單與明細之記載?並非無疑。
證人陳淑君雖證稱原告於施作每一工程項目前,都會提出估價單予被告過目等語,而估價單即為原證七、八、九、所示之估價單,如被告對於其上所列之工項認為不需要,即會刪去,故估價單上所示之工項如有刪去即屬不用施作,其餘部分被告並無異議,即被告已經同意等語,此有本案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然查,原證七所示之估價單,其上所記載之工項為:保護工程及拆除工程;
原證八所示之估價單,其上所記載之工項為:保護工程、拆除工程及泥作工程;
原證九所示之估價單,其上所記載之工項為:(一)保護工程,(二)一樓/地下室拆除工程,(三)一樓/地下室之泥作工程/防水工程/磁磚工程,(四)一樓/地下室水電工程,(五)公共洗手間(男/女用浴室),(六)巷道門面區,(七)地下室道場區。
觀諸原證九所示之估價單之記載,其中(四)一樓/ 地下室水電工程、(五)公共洗手間(男/女用浴室)、(六)巷道門面區、及(七)地下室道場區之大部分工程,均已備註「已完成」,而上開備註「已完成」之工程,並未呈現於原證七、八所示之估價單,可見上開備註「已完成」之工項,於施作前,原告是否提出估價單予被告並且經被告同意後施作?即非無疑。
況證人陳淑君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衡情其證詞對原告應有偏頗之虞,是證人陳淑君證稱原告公司於施作原證七、八、九所示之工項前,已獲被告同意,為本院所不採。
從而原告既然並未舉證證明原證七、八、九之估價單已經被告同意,則原告主張原證七、八、九所列舉之工項即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亦為本院所不採。
2、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為工程之追加,工項與金額如原證二、原證十之「工程契約書-變更或追加工程單」及「第二階段工程費用預算明細」所示,然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 (1)系爭契約第5.2條、第9.1條與附註條款第二條之約定,可知工程如經修正、變更或為增減者,均應由兩造議定金額後以書面為之,且被告需於書面簽認,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所示之「工程契約書-變更或追加工程單」,其上記載「客戶可隨時要求增列原始合約未列之工程項目。
但應以原始合約所列的單位金額為增列工程報價單的依據。
承包商應提交增列工程的完工進度時間表。
增列工程的完工日可與原始工程進度完全獨立。
增列工程的動工必須在客戶簽署報價單、並提送給承包商後始得進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九所示之「第一階段工程費用預算明細」、原證十以及原證二所示之「第二階段工程費用預算明細」,亦明確記載「本估價單內容為第一階段工程內容若客戶有額外之追加項目,將另行計算並將書面呈送客戶,待確認後施行。」
,則從上述記載可知,工程如有變更或追加減之情事,原告需將追加工項與數量、單價與金額等,以書面為之,並送由被告確認。
(2)原告主張有上開工程追加之情事,雖提出上開「工程契約書-變更或追加工程單」、「第二階段工程費用預算明細」為證,然被告辯稱上開工程單與預算明細均未經被告以簽名之方式予以確認,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既然並未於上開工程單與明細簽認,實難以認定系爭工程有上開工程單與預算明細所示之工程追加。
(3)原告雖另主張縱未踐行由被告簽認之程序,此係因被告藉故推託故並未簽認上開工程單與明細所致,然被告已經同意工程之施作,故而並不影響兩造對於追加工程之合意等語,證人陳淑君雖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於施作前已經提出原證十之單據等予被告過目,經被告同意後施作。
然證人陳淑君前揭關於原告於施工前已經提出原證七、八、九所示之估價單與明細予被告過目,並經被告同意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則證人陳淑君證稱原告曾提出原證十所示之預算明細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始施作等語,本於同一理由,亦為本院所不採。
(4)承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原告為工程之追加,但藉故未簽認上開工程單與明細,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經同意為上開追加工程,難謂有據。
3、原告施作之工程均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內,理由如下: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證二、十之「工程契約書-變更或追加工程單」及「第二階段工程費用預算明細」所示之工項,不在上開平面配置圖所規劃之隔間與配置之範圍內,而證人陳淑君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上開「第二階段工程明細」所列之工項即電話總機設備工程、大門玄關及接待區、辦公室區、主人用浴室、主臥房區、餐廳/客廳區、客房區、走廊區、開放式天井區、店面區及庭園區均屬上開平面配置圖所呈現之分區,可見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應均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並無工程追加之情事。
九、就上述爭點(四)即;原告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除系爭契約原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以外,應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派員鑑定結果,實作實算後其價值已經超過三百五十萬元,況且兩造就超過部分已為工程之追加,故被告自應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給付工程款。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同意為工程之追加,而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被告自應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無論施工後總價值是否超出三百五十萬元,均為原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或利益,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有明文規定,是得請求承攬報酬者,自以當事人承攬契約成立為前提。
查兩造並無合意為工程追加之情事,前已述及,是原告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為無理由。
又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亦均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系爭契約既屬總價承攬契約,僅就工程追加部分兼採實作實算,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本依約有義務於三百五十萬元工程款之範圍內,控制工程施作之數量與材質等,如最終超過三百五十萬元,即屬原告未能為完善之設計與規劃及控管所致,原告應自行承擔虧損或者無利潤或者利潤低於預期之風險。
若謂在兩造已為總價承攬之約定以後,原告仍可逕行採用較高價位之材料材質等,並據此主張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工程款,藉此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則總價承攬之約定無異形同具文。
是以系爭工程之價值縱超出三百五十萬元,亦非兩造就價值超過部分另行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為請求,亦為無理由。
十、就上述爭點(五),即:原告另以第一百七十九條、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為請求,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縱無系爭契約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之合意,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現實享有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又依據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價額。
(二)被告辯稱: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本有受領原告給付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亦與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之要件不符。
(三)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有明文規定,復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同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亦規定甚詳。
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且無工程追加之情事,則被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工程本有受領之權利,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係本於系爭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相對上,原告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本有義務施作系爭工程,其因施作工程而為材料、勞務之給付,本屬履行契約義務,自非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與附合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顯無理由。
十一、就上述爭執事項(六),即:被告辯稱工程款應扣除原告並未施作之工項、重複報價以及浮報工程款等款項,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實作實算計價,如原告所請求之工項有未施作或者重複報價而應追減工程款,原告同意扣除。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施作之工項,實際上有多項並未施作,或者有重複報價、浮報工程數量與金額等情事,應予扣除。
(三)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原告不僅依約有義務於三百五十萬元工程款之範圍內,控制工程施作之數量與材質等,亦有權利於三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選擇工程施作之數量與材質,換言之,關於單一工程項目之價格與數量等,本就屬原告規劃與選擇之權利。
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與上開平面配置圖所規劃之隔間與配置等,並無不符,已如前所述,則就單一工程項目之價格與數量等,如仍需逐一核計並得予以扣減,即屬實作實算而非總價承攬,是被告辯稱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應扣除單項工程以實作實算計算所得之價金,為無理由。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應以其中工程尾款三十五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被告得於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
而原告請求鑑定原告請求計價之工項是否有未施作、重複施作之情事?如有則金額若干?然本院認系爭契約是採總價承攬,並非以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故原告上開請求,亦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均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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