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建,154,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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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154號
原 告 軒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克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兩造應就附件之事項應於收受本裁定二週內補充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附件:
一、依被告99年5月24日民事答辯㈣狀附表所載(本院卷第109頁)原告關於「白玉區○○路計算資料總工資」之款項請求有四項,原告當庭表示不請求弘義廣費用部分,故仍有「白玉區綜合管線暫結統計表」184萬6204元、「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台電追加」18萬148元、「材料及施工細目表電磁閥追加」26萬4569元。則:
㈠前開款項與被告已給付之318萬5085元工程款有無關係?㈡原告於本院99年5月24日當庭陳稱:(白玉區綜合管線的工資,如今日答辯㈣附表中間所示,你請求184萬6204元對否?)對。
被告已給付85%,剩下的15%我主張已經完工,我請求被告給付27萬6931元等語。
則,原告此項之請求是否為27萬6931元、18萬148元、26萬4569元三者相加?又「台電追加」、「電磁閥追加」是否指追加部分?抑或
僅請求其中之15%?並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前開款項請求權之存在。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前開㈡之陳述,當庭陳明「至於我們給了他百分之多少,又給了多少錢,我們再查報」,
然卷內尚無何資料可供參酌,則被告對於原告陳稱184萬6204元部分,被告已給付85%,剩15%未給付,是否不爭執?
二、依被告99年5月24日民事答辯㈣狀附表所載(本院卷第109頁)原告關於「塘尾配管計算資料總工資」部分,請求之項目有三:「塘尾區結算材料與施工細目名稱規格」52萬8048元、「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台電追加」14萬1648元、「材料及施工細目表電磁閥追加」14萬3584元,則其中「塘尾區結算材料與施工細目名稱規格」部分,原告是否亦請求被告給付52萬8048元之尾款15%即7萬9207元?又後二者原告是否主張為追加工程,被告均未給付?被告對此款之意見亦請表明。
三、原告另主張颱風搶修費用、水塔引進工程承攬報酬、避雷針工程承攬報酬,是否與前開一、二無關,而系獨立向被告請求?
四、原告99年7月23日民事準備狀㈤陳稱:白玉區○○路計算資料總工資為252萬9204元,塘尾區○○路計算資料總工資為93萬4281元,請求總工程款小計為0000000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18萬5085元,被告尚未付工程款27萬8400元,加上颱風搶修26萬2000元,水塔追加2萬3000元、避雷針11萬元,被告尚未付工程款共67萬3400元(未稅),另外原告已開發票總額480萬6235元,稅額24萬312元,扣除原告應開發票總額346萬3485元,稅額19萬2924元,原告溢開發票總額94萬7750元,稅額4萬7388元,總計67萬3400元加溢開之發票稅4萬7388元,被告應付72萬788元云云。
㈠原告既於99年5月24日當庭陳稱,請求前開184萬6204元之15%,即27萬6931元;
復又以書狀表明白玉區○○路計算資料總工資為252萬9204元,被告尚未付27萬8400元云云,前後矛盾,不知計算基礎為何?何以又不以85%計算?是否台電追加、電磁閥追加不請求?塘尾區工程款亦為如
是,請說明之。
㈡原告應該發票總額346萬3485元,稅額19萬2924元,所指為何?
㈢原告溢開發票總額94萬7750元,稅額4萬7388元,所指為何?
㈣總計67萬3400元加溢開之發票稅4萬7388元,被告應付72萬788元,是如何計算,與前述工程款之請求是否相加?請原告逐項一一明列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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