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建,90,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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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90號
原 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聰華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複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顏靖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哲雄,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先後變更為林信智、賴聰華,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世文,先後變更為丁育群、曾大仁、許文龍,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9 至214 頁、卷㈢第230 至233 頁、第248 至255 頁、第262 至264 頁、第319 至321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北二高改善修正計畫─新店市中安大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2年6 月25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938,249,162 元,按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

原告於92年11月2 日開工,依原定工期720 日曆天推算,預定竣工日為94年11月20日,施工期間因用地取得、鄰標界面配合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辦理展延工期,原告如期於96年3 月25日完工,並於96年10月19日驗收合格。

惟兩造結算時就「總表」所示各項工程款尚有爭議,合計46,670,920元,分述如下:⒈因橋墩基礎開挖(HKCP7A、HKCP7B、HKCP1B)發生湧砂、湧水,被告指示變更之施作費用17,835,966元:①依系爭工程合約細部設計圖第二冊規定HKCP1A、HKCP1B、HKCP7A及HKCP7B橋墩擋土開挖圍堰型式同屬TYPEB ,應使用13~20 米長H 型鋼設計,合約詳細表並編列預算數量。

嗣因本橋墩HKCP1 、HKCP7 緊鄰新店溪,於94年1 月27日有關設計、施工事宜現場會勘時,指示將H 型鋼之擋土措施變更為施打鋼鈑樁方式,以達止水效果,惟就HKCP7 部分,被告僅指示施打三側。

原告分別於94年3 月30日及5 月5 日進行HKCP1B 與HKCP7A橋墩鋼鈑樁圍堰施作,相關工作執行情形及數量據實登錄於施工日報表並經監造代表簽認。

然HKCP7A及HKCP1B於隨後的施工過程中,突遭逢異常砂湧現象,臨時擋土支撐系統已不適用,兩造會同監造單位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凌公司)於94年11月21日進行現場會勘並作成紀錄,被告除指示原告立即回填並增加三處觀測點防止災情擴大外,更確定變更包括HKCP1 在內之TYPE B鋼軌樁擋土系統為鋼板樁加做CCP 止水灌漿型式,以防堵砂湧發生。

②依合約施工說明書第02256 章4.2.2 略以「…但若設計圖為規定使用鋼軌樁或鋼板樁或預壘樁或連續壁擋土,或使用點井排水者,而在開挖後因實地需要經本署派員勘查認為確需採用上述方法擋土排水時,得按實給價。」

、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

及第15條第1項「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約定,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被告既已指示變更追加本工項,應即辦理加減賬結算付款予原告,方屬公平合理。

然被告僅對鋼板樁部分之追加按實給價,卻拒絕辦理其他項目如諸CCP 止水樁、抽排水、點井等工作之追加,原告雖分別於95年5 月16日、95年8 月10日及96年3 月2 日發函請求依約辦理變更追加,均遭被告所拒。

為此砂湧問題,被告應辦理變更而未辦理之追加工程款加計相關稅雜費用總計為17,835,966元,即詳如附表1 「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被告既指示原告變更施作方式,被告自應核實給付。

⒉曲樑區段橋面版混凝土澆置、增設臨時支撐增加之施作費用9,627,459 元:①依系爭工程E3匝道、E12 匝道及M2機車匝道之箱型鋼樑配置及靜載重變形修正圖說標示之箱型鋼樑靜載重變形修正表(圖號B425~B450),判讀其分階段預拱值B (橋面版施工階段)分佈可以得知,除支承處為0 之外,其餘均呈平滑曲線分佈,並無預拱為0 的斷點,足見原設計即不考量架設臨時支撐。

另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章2.9 項「本工程內除橋面版外,其餘高度大於3 公尺以上之結構物,均應設置適當之支撐架」可知,系爭工程之橋面版灌漿顯無必要架設臨時支撐。

且鋼構橋之設計者多是取鋼結構⑴延展性佳,可應用於跨越河道、車道及其他不易架設支撐之大跨徑需求;

⑵鋼結構於廠內生產,可與工地現場土木部份工程分頭進行,可有效縮短施作工期的特點。

故設計單位於參照業主施工規範與結構特性後,必無灌漿支撐架之設計,亦即,所編列之合約詳細價目表中亦無灌漿支撐架之施工費,合先敘明。

②然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立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源公司)及監造單位昭凌公司於95年1 月4 日施工會議中指示原告於鋼樑下方設置回撐,然承如前述,此項要求非屬原契約工作範圍,已構成契約變更,惟原告在顧及施工現場安全與工程進度後,即於95年6 月1 日行文被告監造單位提示相關分析及施工費應為合約外之新增工項外,仍積極進行灌漿支撐架之設計核算。

依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章2.9 項「本工程內除橋面版外,其餘高度大於3 公尺以上之結構物,均應設置適當之支撐架」、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

及第15條第1項「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約定。

被告既指示於施作曲樑區段橋面版混凝土澆置,增設臨時支撐,原告遂委託專業獨立顧問公司所做之支撐結構分析與施工建議,均已為業主設計代表及監造代表認定,並據以要求原告執行。

原告於完成指示新增工項後,依合約實做實算規定,而原告增設曲樑段橋面版混凝土澆置所支出之費用詳如附表2 「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共計9,627,459 元,被告自當辦理變更追加此項曲樑段橋面版混凝土澆置臨時支撐之費用予原告,方符公平合理。

⒊系爭工程鋼構項目漏未計價之工程款15,906,731元: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契約價金給付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及第5條第3項:「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規定,系爭工程屬單價契約,因此有關橋梁工程詳細表項次28「鋼橋鋼鈑製作、裁切」、項次29「鋼橋吊裝、運輸」及項次30「高拉力螺栓,ASTM A325」,應依實作數量結算給付無誤。

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即發現鋼構施工數量較契約數量明顯增加,原告遂於95年7 月17日以國雍總發字第95282 號向被告要求依實作數量增加給付,被告於95年10月20日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時亦同意應以契約第15條第3項辦理「屬實做數量結算之契約,以實際驗收數量核時計給之」,然於工程完成辦理結算時,被告卻改以「施工補充說明書」「鋼橋與塗裝」章節中第6條規定拒絕依實作數量結算給付,為利工程驗收,原告暫以契約數量提送結算,然仍要求被告依契約以實作數量結算給付,惟被告仍以契約數量作為結算數量。

②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下列各項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㈠契約條款…㈤補充施工說明書…」顯示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優於「補充施工說明書」,被告棄「契約條款」第5條第1款第2項及第5條第3款規定,而以「施工補充說明書」中「鋼橋與塗裝」章節中第6條規定拒絕依實作數量結算給付,實與前開規定不符。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契約價金給付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第5條第3項:「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



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合約「鋼橋鋼鈑製作、裁切」、「鋼橋吊裝、運輸」及「高拉力螺栓,ASTMA325 」工作,實作數量分別為15,627.399T 、15,627.399T 及409.322T,被告即應依契約規定計價予原告。

惟被告卻僅分別依契約數量15,240.4T 、15,240.4T 及396T,計價予原告,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詳如附表3 「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共計15,906,731元之工程款。

⒋系爭工程曲樑區段支承增設抗拉拔裝置費用1,898,415元:①原告於95年7 月依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對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及施工說明書內容,於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部分,即系爭工程曲樑段支承是否應設置抗拉拔裝置,報請監造單位昭凌公司澄清,並同時委請專業顧問公司進行分析檢核後,即檢送M4及M1機車匝道之結構檢核計算書予被告,建議應增設鐘擺方式之抗拉拔裝置,以符合相關設計規範及施工安全。

②設計單位立源公司於95年9 月25日完成覆核,函文業主並副知原告及監造單位「…建請依結論辦理。」

「…所增加費用請國雍公司依實報核。」

原告據此於同年10月完成施作,經監造單位昭凌公司於96年1 月完成查核,並請被告依實做數量計價,惟被告事後卻拒絕辦理變更追加,顯有違系爭契約與誠信公平原則。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4 「原告主張金額」所示,共計1,898,415 元。

⒌系爭工程W36P1 及W36P2 橋墩柱修改及降低費用1,402,349元:①系爭工程與「台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中和、新店市界至新店市安和路段工程第11(B )標」工程(下稱環快11B 標工程)於W3與W6橋墩銜接,其中W36P1 之中柱以上及W36P2 之帽樑以上屬系爭工程範圍,以下則屬環快11B 標工程範圍。

被告於94年7 月13日界面協調會,決議以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測量資料為基準,環快11B 標工程配合並修正控制點系統誤差,會中亦指示兩標監造單位後續工作分工及控管時程。

原告依會議結論,除提供相關測量成果以供環快11B 標工程參考外,餘皆依設計圖說辦理施工及鋼構製造事宜。

此項原則於94年12月30日業主所召開之界面會議中被再次提示,且被告並就系爭工程與環快11B 標工程細部設計衝突處,指示設計廠商立源公司釐清整合。

經設計廠商立源公司重新核算之高程,被告隨即以函示監造副知原告方式,逕行變更原設計。

②原告於95年3 月間陪同監造單位昭凌公司檢測環快11B 標所完成之4 座界面共構墩柱(編號W36P1 、W45P1 ),發現與系爭工程設計圖有所出入,將造成原告已完成之共構柱鋼構件無法銜接,原告隨後於95年4 月發函監造單位表示,若以此交付施工,將因與設計圖不符,造成原告已完成之共構柱鋼構件無法銜接。

因此項交付與設計衝突,被告遲未能指示施工方式,並已延誤預定時程。

原告於95年5 月再次發函請求解決,並聲明此項交付應屬被告應辦事項,除將於原因消滅後全力配合趲趕外,亦將保留各項包含工期展延在內之各項權益。

被告遂於95年5 月10日、5 月29日、6 月23日召集三次會議,原決定W36P1 由環快11B 標承包商進行修改,以符原設計精神。

惟於同年8 月29日,原告及業主代表等擬就W36P1 下柱假固定會測交付時發現,位置偏差仍超出容許範圍。

被告遂於同年9 月11日趲趕會議中做成決議指示:「…請承包商(即原告)先行以臨時支撐方式吊裝,如鋼梁端口仍有偏差致鋼梁無法安裝,再鏟除底柱間之焊道重新修正帽梁角度。」

,故原告於同年9 月16日起進行W6P1及W3P1之墩柱、帽樑吊裝,但因交付之下柱偏差仍在,RW3 及RW6 鋼樑難以安裝。

經監造單位再次向業主反映後,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之趲趕會議中指示,委託原告修正W6P1墩柱位置。

原告於修改完成後,於96年3 月1 日函請被告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W6P1鋼墩柱修改及W3P2、W6P2帽樑下修變更追加案,並請求關追加工程款。

然遭被告拒絕,甚至要求原告逕向環快11B 標承包商求償。

被告既指示原告修正W6P1墩柱位置,即應給付報酬,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490條及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5 「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共計1,402,349 元等語。

㈡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70,920元,暨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說明如下:⒈橋墩基礎開挖(HKCP7A、HKCP7B、HKCP1B)發生湧砂、湧水,被告指示變更之施作費用部分:①依系爭工程第一次工期展延後修正之施工網圖,HKCP7A基礎及HKCP1B基礎分別預定於93年7 月20日、同年月30日施作完成,然原告遲至94年3 月30日始進行HKCP1B基礎之開挖及鋼鈑樁之打設,94年6 月19日始進行HKCP7A、HKCP7B基礎之開挖及鋼鈑樁之打設,已延誤施作之時機,致颱風過境,如因此造成損失,亦係原告施工延誤所致。

故原告因施工延誤時程致颱風過境而造成之損失,理應由原告負責。

②又系爭工程HKCP7A、HKCP7B等礎開挖時所發生之砂湧現象,係因原告基礎開挖之擋土支撐計算書引用之參數錯誤,以及鋼版樁實際貫入深度不足所致,與地質因素無關,因此系爭工程發生湧砂、湧水之情形,顯係可歸責原告,因此而生之改善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況原告起訴請求本項費用之金額與其於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主張之金額前後不一,可見其主張之費用不實,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項費用。

⒉曲樑段橋面版混凝土澆置時增設之臨時支撐施作費用部分:①橋面版澆置混凝土時之支撐係施工安全之工程慣例所必需,並於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九章第3.1 節第(4 )點明定「…鋼樁安裝、吊裝、架設之原則、方法及主要步驟、鋼橋運輸、工地臨時建築、鷹架、機具之配備及佈置、工程材料堆置地點、橋面施工時模板及支撐之架設、混凝土澆注順序等,均應在施工計畫書內付作業示意圖及位置圖等,做原則性之說明與解釋」,同章節第(9 )點復約定:「本工程在安裝架設期中所使用之機具及臨時設施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及設計及使用上之安全,凡因架設吊裝桁架、臨時支撐或門型塔架,由於結構計算錯誤或因架設工作不良,因而導致任何當事人之生命及財產損失,概由承包商負全部賠償責任並完全承擔因此所產生之刑事責任,與業主無涉。

而上述臨時結構物計算錯誤或安裝架設工作不良,若導致本工程永久結構之損害及影響工期時,承包商應完全負責賠償」,可證就橋面版澆置混凝土時,臨時支撐係屬必要,且為原告依約施工之義務。

②又橋面版之支撐費用,經系爭工程設計單位立源公司表示,依一般工程慣例,係包含於鋼樑吊裝之臨時支撐費用內,故不再編列二次臨時支撐費用;

另原告未於施工前仔細進行結構計算,於鋼橋發生彎曲變形後後始進行結構分析,依前揭約定,理應由原告負責,故曲樑段橋面版混凝土澆置時增設之臨時支撐既係原告依約原有之義務,其費用並已包含於相關原工程計價項目中,自無所謂增加費用可言。

⒊鋼構項目漏未計價之工程款部分:①依「鋼橋鋼鈑及製作裁切(含油漆)」之單價分析表,鋼鈑(含損耗)之數量係以1.1 噸分析計付,已加計設計圖與施工製造圖之差異,即10% 之耗損,則「鋼橋鋼版製作、裁切」、「鋼橋吊裝、運輸」及「高拉力螺栓,ASTM A325 」等項目,反應於實作數量後依序為14,206.726T 、14,206.726T 及372.11T ,被告並未短估,且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 章第6 節之約定,系爭工程除另有約定或變更設計者外,應以詳細表內所列工程數量為準,以公噸為計價單位,並依詳細表內所列單價計給。

遇有變更設計時,僅就變更設計部分重新計算工程數量,其餘部分不予調整,而系爭工程之鋼構部分並無變更設計,依前開約定,自應以詳細表所列數量為準。

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依實做數量辦理結算與上開約定並無衝突,蓋所謂實作實算,係相對於總價承攬之結算方式,而實做數量之認定,則應參考補充施工說明書之上開原則加以區別,以定其計算方法,二者並無矛盾。

②況且原告亦於其提交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明白表示「本公司同意本結算書」,亦足證明就本項之數量原告已同意依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書所定之意旨以合約數量計價無誤。

綜上,原告反於契約及其同意依契約數量結算之意思再事請求並無理由。

⒋曲樑區段支承增設抗拉拔裝置費用部分:原告就曲樑段支承是否應設置抗拉拔裝置之疑問報請監造單位昭凌公司澄清時,監造單位昭凌公司與設計單位立源公司雖均建議設置抗拉拔裝置,惟被告並未同意,且被告為慎重起見,於96年5月31日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安全評估鑑定,評估結果顯示系爭工程之支承墊符合安全需求,無庸設置任何抗拉拔設施,且同屬曲樑區段之M3機車匝道亦未設置抗拉拔裝置,本件M4機車匝道因原告未依監造單位昭凌公司之建議設置支撐造成橋樑變形,原告增設抗拉拔裝置目的係補強,故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 章模板支撐及鷹架工作第2.7 節之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損害之費用。

⒌W36P1及W36P2橋墩柱修改及降低費用部分:①依94年7 月13日「台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劃中和、新店市至新店市安和路段〔第十一(B )標〕與中安大橋銜接面協調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第一項,「環快11B 標與中安大橋銜接界面,由國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提供中安大橋新建工程使用之座標及高程控制點予清隆營造有限公司先行測量放樣,放樣完成後由國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行檢測...」。

嗣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未依會議結論於測量放樣完成後由原告再行檢測確定,致澆注該橋墩基礎混凝土後,墩位產生偏差,鋼樑無法順利安裝,發現墩位產生偏差至鋼樑吊裝完成期間,清隆營造有限公司自行負責修改墩柱位置,原告仍無法達吊裝需求,墩柱位置經原告修改後,亦無法順利吊裝,主要原因在於該段鋼樑係屬曲樑,致些微角度之誤差即可能產生無法吊裝之情形,故原告改採修改鋼樑拱頭方式始完成吊裝。

前開會議結論第二項記載「環快11標與中安大橋銜接界面,鋼構接合面安裝前先行安裝,假安裝程序須配合協調事項,由國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辦理」,足徵就吊裝作業所需之協調配合之工作,其責任乃在於原告,且為順利作業,原告亦須依約仔細查對銜接界面相關工程(環快11標)之設計圖說。

②詎原告竟未事先發現兩標W36P2 帽樑標示不一,而逕自進行假安裝,致支承墊設置空間不足,須予切柱處理等,明顯違反上開會議決議之內容。

至原告辯稱其於95年3 月始發現環快11B 標完成之界面共構墩柱與系爭工程設計圖有所出入乙節,則與事實不符,蓋94年12月30日之鋼構銜接會議結論四已明白指出於W36P2 位置,相鄰兩標橋面高程標示不一致,可以證明相鄰兩標之包商即原告及清隆營造公司顯然已校核過彼此之圖面,故原告指稱其於95年3 月初始發現云云顯係規避責任推卸之詞。

原告既有協調界面工程之責,竟於已知悉界面工程有疑義之下冒然進行假安裝致產生額外之費用,在在足以說明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負擔其後果,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85頁反面)㈠被告將「北二高改善修正計畫─新店市中安大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簽訂工程契約,契約約定於92年11月2 日開工,原訂工期720 日曆天,原訂竣工日為94年11月20日,原告於96年3 月25日完工,96年9 月11日第一次驗收,於96年10月19日第二次複驗完成驗收程序。

㈡HKCP1B與HKCP7A橋墩鋼鈑樁圍堰施作過程中,發生湧砂湧水現象。

㈢原告已就鋼構項目按實作數量提送被告,被告僅按契約數量結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或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原告就系爭工程支出如總表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之各項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46,670,920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橋墩基礎(HKCP7A、HKCP7B、HKCP1B)開挖發生湧砂、湧水時,被告指示變更之施作費用17,835,966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曲樑區段橋面版混凝土澆置時增設之臨時支撐施作費用9,627,459 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鋼構項目漏未計價之工程款15,906,731元?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曲樑段支承增設抗拉拔裝置之費用1,898,415 元?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W36P1 及W36P2 墩柱修改及降低費用1,402,349 元?茲析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橋墩基礎開挖(HKCP7A、HKCP7B、HKCP1B)湧砂、湧水增加額外施作費用17,835,966元之部分:⒈按施工說明書第02256 章臨時擋土支撐系統第1.6.3 節約定:「承包商所提之施工計畫及工法即使經核可,亦不免除承包商對該臨時擋土支撐系統適用與否應負之責任。」

、同章第3.1.1 節約定:「⑴鋼板樁應垂直打入經核准工作圖中所示之深度,且相鄰樁間應完全聯鎖。

⑵鋼板樁之打樁、截樁、接樁方法應照經核可之工作圖所示辦理。」

,第3.2.1 節復約定:「承包商應將開挖過程中之實際地盤狀況與設計支撐系統假設狀況比較,必要時應變更臨時擋土支撐系統,或採取額外措施,以確保開挖工程及鄰近構造物之穩定。

所有受開挖工程影響之建築物及構造承包商應負責維護及穩定。

」(見本院卷㈠第40至44頁),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節第3.2 點施工應柱意事項⑶約定:「臨時擋水設施施工前,承商應提出詳細施工計畫,擋水(土)結構安全分析及施工大圖樣,送請工程司審核。

此項審核係批准施工而已,並不能解除承包商在任何場合下,對設計強度是否足夠及對現場監工人員、施工人員安全所負之責任。」

(見本院卷㈡第62頁),是原告施作擋土支撐系統時,應依圖說打設至設計深度,並隨時注意現場狀況,於必要時採取緊急應變,確保開挖工程及鄰近構造物之穩定,並就擋土(水)工程之成敗負完全責任,縱施工計畫及工法經核可,亦不免除上開義務。

⒉經查,依基礎開挖擋土措施示意圖㈡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3頁),原告施作HKCP1A、HKCP1B、HKCP7A及HKCP7B橋墩時,應採取之擋土開挖圍堰型式為TYPEB ,即以H 型鋼為擋土支撐,嗣被告於94年1 月27日現場會勘時指示HKCP7 橋墩基礎緊臨新店溪之三側,因考量新店溪及地下水部份原設計型鋼打設變更為鋼板樁以達止水效果,另HKCP1 橋墩基礎位處新店溪及五重溪口,因考量二河道匯集處故原設計型鋼打設擋土變更為鋼板樁以達止水效果,此有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頁),堪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變更擋土支撐型式之事實。

其後,HKCP7 及HKCP1 基礎於原告開挖時發生砂湧現象,兩造於94年11月21日辦理現場會勘(見本院卷㈠第38頁),被告固要求原告採取增設三處沉陷觀測點、沉陷點如有變化則以低壓灌漿處理、路面裂縫以水泥沙漿修補減少滲水影響、H 型鋼擋土樁邊施作CCP 灌漿、點井降低水位等緊急應變措施,惟原告提送之開挖擋土計算引用錯誤參數,施作鋼板樁時亦未依圖說施作至預定深度,此有設計單位立源公司98年8 月25日九八昭顧字第090729-B008 號函、監造單位昭凌公司95年5 月25日北環發字第00000000號函存卷可徵(見本院卷㈢第120 至123 頁),本項經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亦認兩造未提出臨時擋土設施支撐計算書,無以確認原告基礎開挖及擋土支撐計算書使用之參數是否引用錯誤,只能得知原告並未按設計深度施作,依雙方之會議紀錄,上述變更,原告有同意施作,惟工程慣例及契約規定,原告應即提送臨時擋土設施支撐計畫含支撐計畫書,確保工程安全且經工程司同意方得施工,臨時擋土設施之成敗應由承商負責,故上開湧砂、湧水發生與原告有關,原告求償不合理等語,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 年1 月15日(104 )省土技字第0245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 頁)。

原告係以承攬工程為業之專業廠商,就未依設計深度施作鋼板樁,可能導致鋼板樁貫入深度不足發生壁體崩塌、湧砂等危險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按圖施工為承攬人最高指導原則,原告既未遵循,就因此而生之不利益自應負完全之責任,揆諸首揭說明,縱被告於砂湧發生後指示原告進行緊急應變,亦僅得認被告係要求原告履行其契約義務,難認係指示變更。

準此,被告指示變更擋土支撐型部分,原告既自承被告已按實給價,即不得再請求任何費用;

至砂湧部分,既非屬指示變更,原告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橋墩基礎開挖發生湧砂、湧水時,被告指示變更之施作費用等語,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曲樑段橋面版混凝土澆置時增設之臨時支撐施作費用之部分: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鋼樑靜載重變形修正表,箱型鋼樑於橋面版施工階段之預拱值,除支承處為0 之外,其餘均呈平滑曲線分佈,並無預拱為0 的斷點,足見原設計於橋面版施工階段,不須架設臨時支撐。

另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 章第2.9 :「本工程內除橋面版外,其餘高度大於3 公尺以上之結構物,均應設置適當之支撐架」,亦約定橋面版不須架設臨時支撐;

且系爭契約詳細表中,亦未編列有橋面版臨時支撐之相關費用,被告既指示原告施作,自應給付本項之費用等語。

被告則稱:橋面版澆置混凝土設置臨時支撐係為求施工安全之工程慣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9 章第3.1 節第⑷及⑼亦明定:「…橋面施工時模板及支撐之架設…均應在施工計畫書內附作業示意圖及位置圖,作原則性之說明與解釋」及「本工程在安裝架設期中所使用之機具及臨時設施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及設計及使用上之安全,…臨時結構物計算錯誤或安裝架設工作不良,若導致本工程永久結構之損害及影響工期時,承包商應完全負責賠償。」

,是橋面版澆置混凝土時,應有設置臨時支撐之必要,且為原告施工作業之義務。

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 章第2.7 節及第3 節之約定,模板支撐與鷹架之設計與製作,皆由原告負責,臨時支撐相關費用已含於各類模板合約單價內;

再依一般工程慣例,本項臨時支撐費用係包含於鋼樑吊裝之臨時支撐費用內,即系爭契約詳細表項次39「鋼橋吊裝及運輸」項下單價分析表之「安裝用臨時支撐」及「鋼樑安全措施費」等,故不再重複編列二次臨時支撐費用,不應重複計價給付等語。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假設工程通常屬臨時性設施,於階段性目的完成即予拆除,且可於他處反覆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應行交付之工作,原則上均應於工程價目表編列對應之報酬,以符民法第490條規定意旨。

至假設工程既係承攬人為完成工作所為必要附屬措施,於階段性目的完成後即予拆除,自非屬承攬人應行交付工作之範圍。

是工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將該等附屬措施於工程價目表中計列報酬,或將其費用攤列於相關工程項目之報酬不另計價。

⒊經查,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九章第3.1 節第⑷點約定:「施工計畫書應包括本工程鋼橋鋼構造之加工、裁切、組合、銲接、整修、鎖孔、試拼裝、現場銲接、品質控制方法及從事每項工作所需之工作人員、機具等各項工作之具體說明,尤其對於平均值、品管界限值及合格值之關係,以及各值未達到規定水準時之處理辦法,亦必須詳為說明。

鋼橋安裝、吊設、架設之原則、方法及主要步驟、鋼橋運輸、工地臨時建築、鷹架、機具之配備及佈置、工程材料堆置地點、橋面施工時模板及支撐之架設、混凝土澆注順序等,均應在施工計畫書內附作業示意圖及位置圖等,作原則性之說明與解釋。」

、同章節第⑼點約定:「本工程在安裝架設期中所使用之機具及臨時設施等由承包商(即原告)自行負責其設計及使用上之安全,凡因架設吊裝桁架、臨時支撐或門型塔架,由於結構計算錯誤或因架設工作不良,因而導致任何當事人之生命及財產損失,概由承包商負全部賠償責任並完全承擔因此所產生之刑事責任,與業主無涉。

而上述臨時結構物計算錯誤或安裝架設工作不良,若導致本工程永久結構之損害及影響工期時,承包商並應完全負責。」

(見本院卷㈠第299 至300 頁),堪認橋面施工時支撐之架設係委由原告負責分析、設計及施工,以擬定施工計畫書,據以施工,足見原告於鋼橋施工前應提出施工計畫,就各階段工序作原則性之說明與解釋,並負責機具及臨時設施之設計及使用上之安全。

⒋另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章第2.6 節約定:「…簡支樑跨間之任何支承鷹架,須俟橋面版混凝土澆注完成後,至少經10天以上並經工程司同意後,方可拆除除工程司另有許可外,用以支撐連續橋、鋼架橋及懸臂橋之任何跨間之鷹架,需在該跨間之最後澆注橋面板混凝土…及相連跨間之橋面混凝土至少亦澆注有擬拆除模板跨間之一半長度,均經澆注10天以上,方可拆除。

鋼樑或預鑄大樑之橋面版支承鷹架,除工程司另有書面許可外,側面混凝土澆注完成後至少經10天方可拆除。

除上述規定外,鷹架須俟最後澆注之混凝土達到設計圖或本規範所規定設計容許抗壓應力(fc)之2 倍以上時,方可拆除。」

(見本院卷㈠第62頁),是除非工程司許可,連續橋、鋼架橋及懸臂橋等橋樑支撐鷹架,應俟橋面板混凝土澆置10天以上;

或最後澆注之混凝土設計容許抗壓應力(fc)之2 倍以上時,方得拆除;

亦即,施工補充說明書已明確約定,於橋面版混凝土澆置前後,除非經工程司之許可,均應沿用橋樑設時已設置之鷹架等支撐設施,至混凝土澆置完成10天以上,方得拆除。

而系爭契約工項「鋼橋吊裝及運輸」之單價分析表既明載有「安裝用臨時支撐」及「架梁安全措施費」(見本院卷㈡第74頁),足見系爭契約原始規劃之臨時支撐,係包含箱型鋼樑吊裝施工開始,至橋面板混凝土澆注10天後,該期間之橋樑(即箱型鋼樑下方)臨時支撐,並已計價於「鋼橋吊裝及運輸」工項費用中;

此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曲樑段橋面版混凝土澆置之支撐屬臨時設施,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九章第3.1 節⑼,廠商負成敗責任,臨時設施費用包含於鋼樑吊裝運輸之臨時費用內,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0頁)。

又系爭工程臨時支撐設施,既已委由原告分析、設計及施工,如前所述,則原告亦得於符合安全、施工品質及兼顧施工成本之情形下,亦得將吊裝箱型鋼樑時所架設之臨時支撐,於吊裝箱型鋼樑之階段工程完成後,先行拆除,或先移作他用,俟橋面版混凝土澆置施工時,再行回復二次支撐。

然此係原告假設工程工法之自由選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鋼橋吊裝及運輸」仍已包含所需之費用。

而原告95年6 月1 日國雍總發字第95200 號函載明:「說明:3.本工程有5 處橋面版,由於箱梁曲度過大且係合成梁結構,於施工時,須於樑下適當位置,增設臨時支撐以減少變形並維安全。」

(見本院卷㈠第68頁),足見原告施作本項臨時支撐,係屬維持安全所必要,且依前述,原告依約亦無拒絕施作之理由。

是被告縱曾指示原告於橋面版澆置時須設置回撐(見本院卷㈠第64至67頁之95年1 月4 日設計、監造、施工會議紀錄),亦僅屬指示原告應依約施作臨時支撐,尚不構成合約變更,或指示追加。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無本項支撐費用,被告指示施作,構成合約變更云云,應屬無理。

⒌又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章第2.6 節約定:「簡支梁跨間之任何支承鷹架,須俟橋面版混凝土澆注完成後,至少經10天以上並經工程司同意後,方可拆除。

除工程司另有許可外,用以支撐連續橋、鋼架橋及懸臂橋之任何跨間之鷹架,需在該跨間之最後澆注橋面版混凝土(橋面版以上之欄杆、緣石等混凝土除外)及相連跨間之橋面混凝土至少亦澆注有擬拆除模板跨間之一半長度,均經澆注10天以上,方可拆除。

鋼樑或預鑄大樑之橋面版支承鷹架,除工程司另有書面許可外,側面混凝土澆注完成後至少經10天方可拆除。

除上述規定外,鷹架須俟最後澆注之混凝土達到設計圖或本規範所規定設計容許抗壓應力(fc)之2 倍以上時,方可拆除。」

(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可徵橋面版混凝土之施作,除非經工程司之許可,於澆置完成10天以上,並達到容許抗壓應力標準時,始得拆除鷹架,故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章第2.9 節約定:「本工程內除橋面版外,其餘高度大於3 公尺以上之結構物,均應設置適當之支撐架。」

(見本院卷㈠第62頁),顯係就「高度大於3 公尺以上之結構物」概括指明「均應設置適當之支撐架」,非謂橋面版施工時,橋樑下方無庸設置臨時支撐。

原告據此主張原無臨時支撐設計,顯然有誤。

⒍依系爭契約第5條㈢約定:「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

」、第15條㈠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27頁)。

是被告應依原告實做之工程數量結算給付予原告,若有工程變更,應給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參以「鋼橋吊裝及運輸」之單價分析表已編列有「安裝用臨時支撐」及「架梁安全措施費」等費用(見本院卷㈡第74頁),足認施作簡支梁、連續橋、鋼架橋及懸臂橋等橋梁時所架設之鷹架,均應沿用至橋面版混凝土澆注完成達拆除標準,其所需費用已攤列於「鋼橋吊裝及運輸」之項目中。

從而,原告請求之本項臨時支撐費用,已包含於「鋼橋吊裝及運輸」工項費用中,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難認有理。

又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鑑定單位補充說明:①橋面版混凝土澆置施工事項係規範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九章或第五章?②橋面版混凝土澆置與鋼橋安裝、吊裝、架設施工之關係為何?③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第1 行結論:「此段說明即鋼箱樑下方之臨時支撐費用」如何看出係指橋面版混凝土澆置施工所生之臨時支撐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至37頁),惟此已論述如上,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聲請再為補充鑑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構項目漏未計價工程款15,906,731元之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數量,項次28「鋼橋鋼鈑製作、裁切」為1 萬5627.399T 、項次29「鋼橋吊裝、運輸」為1 萬5627.399T 及項次30「高拉力螺栓,ASTM A325」為409.322T,然被告僅依合約數量1 萬5240.4T 、1 萬5240.4T 及396T計價予原告,被告應將漏未計價之差異數量另為計價予原告等語。

被告則稱「鋼橋鋼鈑及製作裁切(含油漆)」單價分析表記載,鋼鈑(含損耗)項中之數量係以1.1 噸分析計付,按一般設計圖與施工製造圖所產生的差異及耗損,定作人統一給付10% ,則本工程實際反應於實作數量應分別為1 萬4206.726T (1 萬5627.339T ÷1.1 )、1 萬4206.7 26T(1 萬5627.339T ÷1.1 )及372.11T (409.32 2T ÷1.1 ),被告並未短估等語。

⒉按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兩類,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圖說及資料,由承攬人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除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之總價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工程之所有工作;

至實作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依據最後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實際工作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

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總價計新台幣玖億參仟捌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整,詳如標單工程詳細表。

契約價金給付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

、同條第3項約定:「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勞工安全衛生費、稅捐、利潤、管理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

(見本院卷㈠第24頁),依前開契約約款已明文按竣工時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並非按契約預估之數量結算,堪認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以契約詳細表所載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酬。

被告另辯稱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九章第6 節第1 點之約定,除本工程另有規定或變更設計者外,應以合約詳細表所列工程數量為準等語。

惟查:契約條款之效力優於補充施工說明書,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即可自明(見本院卷㈠第25頁),且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九章第6 節(1 )約定:「除本工程另有規定或變更設計者外,應以合約詳細表所列工程數量為準。

以公噸為單位計價,並依合約詳細表內所列單價計給。

…」(見本院卷㈡第76頁),是按詳細表所列工程數量為結算數量,係以系爭契約無其他約定或變更設計時為要件。

從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明確約定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已如前述,自無復依詳細表所列之估算數量為結算依據之理。

被告據以抗辯應按詳細表數量結算計價予原告,自非有理。

⒊而原告就橋梁工程之「鋼鈑及製作裁切(含油漆)」、「鋼橋吊裝及運輸」及「高拉力螺栓(ASTM A325)」等項目實際施作數量依序為15,627.399T 、15,627.399T 及409.322T,被告就前開項目結算時,僅依契約數量依序計給15,240.400T 、15,240.400及396.000T,此有被告之工程數量計算表(乙)、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㈠第80、76頁),堪以信採。

依上開說明,兩造既約定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報酬,自應以實際竣工數量為計價依據,被告逕以契約數量計價,自有未合。

另原告主張就此部分增加費用共計15,906,731元(詳見附表3 ),此部分請求項目及金額復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數額合理(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頁),而此部分附表3 數額合計為15,906,732元,原告僅請求15,906,731元,自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鋼構項目漏未計價工程款15,906,731元,洵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依「鋼橋鋼鈑及製作裁切(含油漆)」之單價分析表,鋼鈑(含損耗)之數量係以1.1 噸分析計付,已加計10% 之耗損,則「鋼橋鋼鈑製作、裁切」、「鋼橋吊裝、運輸」及「高拉力螺栓,ASTM A325 」等項目,反應於實作數量後依序為14,206.726T 、14,206.726T 及372.11T ,被告並未短估等語。

經查,鋼構工程於加工時需就構件進行裁切、開孔及截角等,就此等裁切、開孔及截角餘下之材料(即工程上慣稱之「下腳料」、「耗損」),常因不屬於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範圍而無法計價,實務上定作人常於編列預算時,即考量設計圖與施工圖間差異及耗損等因素,額外計付一定比例作為補貼,是單價分析表縱另加計10% 耗損,充其量僅說明定作人同意就圖說差異及耗損予以補貼,而提高單價,於結算之數量不生影響,此部分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亦同認「合約詳細表內數量係以10%損耗概估,亦即比設計圖多10%,實做數量為依設計圖之成本計算,如實做數量比合約詳細表所列數量多,表示原有數量短估。

本項工程依雙方契約之第七條契約文件效力規定順序,故應以實做數量計。」

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1頁)。

至被告辯稱原告已表示同意該結算數量乙節,然原告業於「鋼鈑及製作裁切(含油漆)」、「鋼橋吊裝及運輸」及「高拉力螺栓(ASTM A325 )」等項目之備註欄記明「請依實作計價」等字樣,並將末頁「本公司同意本結算書量無誤特此簽認」等字予以刪除,此有結算明細表(總表)存卷得徵(見本院卷㈠第307 、314 頁),自難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之結算數量,併此敘明。

是被告上揭抗辯,均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曲樑區段支承增設抗拉拔裝置之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於95年7 月中旬施工期間,依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原告對系爭工程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部分,即系爭工程曲樑段支承是否應設置抗拉拔裝置,報請監造單位昭凌公司澄清,同時委請專業顧問進行分析檢核,完成分析後即檢送M4及M1機車匝道之結構檢核計算書予被告,建議應增設鐘擺方式之抗拉拔裝置,以符合相關設計規範及施工安全,經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立源公司於95年9 月25日函文業主並副知原告及監造單位:「…建請依結論辦理。」

及「…所增加費用請國雍公司依實報核。」

,原告據此於同年10月完成抗拉拔裝置施作,經監造單位於96年1 月完成查核,並請被告依實做數量計價,惟被告卻拒絕辦理變更追加等語。

被告則稱:設計及監造單位雖建議設置抗拉拔裝置,惟被告並未同意,復為慎重起見,被告於96年5 月31日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依該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工程之支承墊符合安全需求,建議不設任何抗拉拔設施;

且同屬曲樑區段之M3機車道並未設置抗拉拔裝置,本件M4機車道係因原告未依監造廠商之建議設置支撐造成橋樑變形之補強措施,故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章第2.7 節之約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損害之費用等語。

⒉依營造業法第26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

」、同法第37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

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

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第38條:「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惟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踰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其必要措施之費用,如係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者,應由定作人給付,定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但於承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等規定,營造業承攬人負按圖施工之責,且為落實專任工程人員之職責以確保工程品質及安全,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對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有查核之責任。

如發現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

又該營造業負責人對此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方式。

又為避免定作人考量工程成本之因素,對前開必須之安全措施不提出改善計畫,因而發生危險或損害時,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縱承攬人負有按圖施工完成工程之義務,若認承攬工作之設計有所不足,致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先通知定作人,並協商有無變更設計及變更承攬報酬之必要。

除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且係可歸責於定作人外,承攬人就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外,未經定作人許可,即自行變更或增加其他工程時,則生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如未按圖施工)之問題,尚不得就定作人未同意變更之部分請求額外之報酬。

⒊查原告95年7 月13日國雍總發字第95277 號函昭凌公司記載:「說明:1.依契約圖說,目前中安大橋位於曲樑段伸縮縫旁之支承均未設置抗拉拔裝置,因此在承受活載重及地震時,因同時承受靜載重所產生之扭力,及活載重及地震拉拔力作用,部份支承有上揚之虞,可能影響橋樑及交通安全。

…3.倘貴處認為,為橋樑及交通安全考量,有增設拉拔裝置之必要,敬請建議業主依契約第十五條辦理變更,本公司當全力配合施作。」

(見本院卷㈠第81頁),是原告請求昭凌公司所澄清者,係系爭工程橋樑於同時承受靜載重、活載重及地震拉拔力時之通車使用階段;

亦即係為通車時之交通安全予以考量,請求予以澄清,足見是否增設拉拔裝置疑慮,並無立即公共危險之虞。

故系爭工程是否變更設計增設拉拔裝置,仍須由定作人即被告決定,原告尚不得擅自決定變更設計,不按圖施工。

若被告未同意變更設計,承攬人即原告仍應按原定契約圖說施工,因此而造成危險或損害,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95年7 月13日提增設抗拉拔裝置變更設計方案後,經原設計單位立源公司檢核後,覆以95年9 月25日立源(95)字第163 號函:「說明:三、M4P1及M1A2增設之抗拉拔設施,亦建請同意辦理,所增加費用請國雍公司依實報核。」

(見本院卷㈠第83頁),是立源公司雖建議被告同意變更設計,然原告於被告答覆是否同意變更前,即於同年10月完成抗拉拔裝置之施作(見本院卷㈠第13頁),監造單位雖於原告施作後,以96年1 月2 日北環發安字第0000000 號函:「有關M4匝道之抗拉拔裝置承商已依設計廠商同意之方式焊接安裝完成…」(見本院卷㈠第84頁),確認原告確有施作M4匝道之抗拉拔裝置,然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已同意原告增設抗拉拔裝置,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增加施作抗拉拔裝置云云,尚難信實。

⒋又依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抗拉拔設施的設置雖然可以避免上構端短的扭轉使一側支承墊不致上浮,但也因此造成另側支承的荷重增加,設置之後另側支承墊之荷重分別增加至M1-388公噸、W3-290公噸、W6-260公噸、M4-2 44 公噸,已超出原設計之支承墊標稱荷重能力,為安全計,支承墊可能需要抽換。

如果任上構自由扭轉,一側支承墊可能上浮,但另側支承荷重不受抗拉拔設施之影響,分別降至M1-114公噸、W3-144公噸、W6-119公噸、M4-80 公噸,在設計支承標稱荷重之下,並無支承之安全問題。

唯任其扭轉,自會產生橋面兩側護欄處之垂直變形問題,呆載重之變形,可在鋪面時適當整平,活載重變形則必須注意評估,根據分析的結果顯示,各匝道的活載重變形均在1.3 毫米之下,應無安全顧慮。

綜上所述,本公會建議,不設任何抗拉拔設施。」

,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M4機車道曲樑施工時扭轉變形等四案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9 至320 頁),足見抗拉拔設施並非必要之設置。

且於本件訴訟中送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亦認:「依工程實務橋梁設計規範,支承有上揚力時不一定要設置抗拔裝置,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本項工程曲樑區段支承時有上揚力發生,參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承受垂直荷重而有上浮現象之支承墊雖然不參與垂直載重之負荷,但其存在仍然可以參與水平橫向外力的支承作用,故支承墊符合安全需求』故本案無須設置抗拔裝置。

本項雖有設計及監造同意施作,但未完成變更設計所有之行政程序即變更設計需業主核准,故原告請求增加費用尚難謂有理。」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4頁),堪認本件並無設置抗拉拔裝置之必要。

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指示增設抗拉拔裝置之事實,增設抗拉拔裝置之必要性亦均為專業鑑定機構所否定,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曲樑區段支承增設抗拉拔裝置之相關費用。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W36P1 及W36P2 墩柱修改以及降低費用1,402,349 元之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與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環快11B 標工程於系爭工程W3與W6橋墩銜接,其中W36P1 之中柱以上及W36P2 之帽樑以上屬系爭工程範圍,以下則屬環快11B 標工程範圍,茲因二工程間銜接界面問題,被告於94年7 月13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以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測量資料為基準,環快11B 工程標配合並修正控制點系統誤差,會中亦指示兩標監造單位後續工作分工及控管時程。

原告依前開決議,除提供相關測量成果以供環快11B 標工程參考外,餘皆依設計圖說辦理施工及鋼構製造事宜,原告嗣依被告於94年12月30日之鋼構銜接事會議之指示「中安橋與11B 標銜接部份,仍依中安橋原設計之線形及高程施作」為之。

然原告於95年3 月間陪同監造單位代表檢測環快11B 標所完成之4 座界面共構墩柱(編號W36P1 、W45P1 ),發現與系爭工程設計圖有所出入,故於95年4 月發函監造單位及於同年5 月發函被告,請求解決此一問題,被告遂於95年5 月10日、5 月29日、6月23日召集三次會議,原決定W36P1 由環快11B 標工程承包商進行修改,以符原設計精神,惟同年8 月29日,原告及業主代表等擬就W36P1 下柱假固定會測交付時發現,位置偏差仍超出容許範圍,被告遂於同年9 月11日趲趕計畫會議中決議指示:「…請承包商(國雍)先行以臨時支撐方式吊裝,如鋼梁端口仍有偏差致鋼梁無法安裝,再鏟除底柱間之焊道重新修正帽梁角度。」

,故原告於同年9 月16日起進行W6P1及W3P1之墩柱、帽樑吊裝,但因交付之下柱偏差仍在,RW3及RW6 鋼樑難以安裝,經監造單位再次向業主反映後,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趲趕計畫會議指示並委託原告修正W6P1墩柱位,故被告應給付本項橋墩柱修改及降低之費用等語。

被告則稱依系爭契約第18條(六)之約定,原告即有與環快11B標工程之施工廠商即清隆公司,就工程施工界面協調合作之責任與義務,且依前開94年7 月13日銜接面協調會之決議:「環快11標與中安大橋銜接界面,鋼構接合面安裝前先行假安裝,假安裝程序須配合協調事項,由國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就吊裝作業所需之協調配合之工作,其責任乃在於原告,為順利作業,原告亦須依約仔細查對銜接界面相關工程(環快11標工程)之設計圖說,詎原告竟未事先發現兩標W36P2 帽樑標示不一,而逕自進行假安裝,致支承墊設置空間不足,須予切柱處理等,明顯違反上開會議決議之內容,且於94年12月30日銜接面協調會已明白指出,於W36P2 位置,相鄰兩標橋面高程標示不一致,兩標之包商即原告及清隆公司顯然已校核過彼此之圖面,故原告指稱其於95年3 月初始發現云云,顯係規避責任推卸之詞;

原告既有協調界面工程之責,竟於已知悉界面工程有疑義之下冒然進行假安裝,致產生額外之費用,係可歸責原告,應由原告負擔其後果等語。

⒉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原告)變更契約。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第一項(甲方)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

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反面),是被告於原告提變更事項前即請原告先行施作,其後未辦理契約變更者,仍應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經查,原告施作W3、W6匝道橋墩銜接前,被告先後於94年7 月13日、94年12月30日召開環快工程與中安大橋銜接面協調會議,決議環快工程與中安大橋銜接介面,由原告提供系爭工程使用之座標及高程控制點予清隆公司放樣測量,放樣完成後由原告再行檢測。

兩造於95年3月17日會測介面標墩柱發現有2~4cm 之誤差,被告隨即於95年5 月10日再次召開會議提出三調整方案,請原告評估後提送設計單位立源公司做安全性評估,復於95年5 月29日召開環快工程界面墩柱W36P 1錯位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指示設計單位立源公司提出修改帽梁方案之結構安全性及補強評估意見,嗣於95年8 月29日會測時仍有3~5cm 之誤差,被告即於95年9 月11日會議中指示原告鏟除底柱間之焊道重新修正帽梁角度,另被告於95年10月16日會議中指示原告吊裝鋼梁時一併修正W6P1墩柱位置等情,有歷次函文、會議紀錄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8、90、98、103 、112 、114 頁、第119 頁),均堪信實。

⒊又依W3匝道縱斷面圖及W6匝道縱斷面圖(見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W36P1 及W36P2 橋墩柱非屬原告承攬之範圍,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而被告既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自負有交付可供施作橋梁上部結構之墩柱予原告之責任,不因墩柱屬他標廠商之工作範圍而異其結果,惟原告依約查對銜接面工程時,環快11B 標工程已施作完成,主因為環快11B 標工程廠商施作時並未依94年7 月13日會議結論通知原告進行檢測作業再施作而逕行施作完成,此觀鑑定意見可明(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6至17頁),故被告於交付原告施作之墩柱存在偏差致無法施作時,另指示原告逕行修正,自已構成契約變更,揆諸首揭約定,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修改W36P1 及W36P2 橋墩柱等詳如附表5 之各項費用,業據其提出各配合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8 至241 頁),並依原契約比例核計「勞工安全及衛生費(0.6%)」、「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費(0.45% )」、「管理及利潤(8.00% )」、「稅捐(5%)」等共計1,402,349 元,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上開增加費用非可歸責於原告,且為合理費用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6至1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百分之五。」

(見本院卷㈠第280 頁反面),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尾款;

然驗收合格究係何時並不確定,是就被告給付尾款之債務性質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揆諸上開規定,仍應於「正式驗收合格」及「辦妥保固程序」之二要件具備後,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不為給付者,被告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需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96年10月19日正式驗收合格,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96年10月20日已催告被告給付上揭各款項,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96年10月20日起給付工程尾款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3 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248頁送達證書),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總表之本院判斷金額欄所示,共計17,309,080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等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09,080元,及自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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