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消,14,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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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消字第14號
原 告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己○○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所聘僱之保險業務員。
於94年12月間,被告丙○○、己○○持「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躉繳變額壽險」之廣告資料,向原告夫妻二人促銷保險,並以該廣告資料第7頁之記載:「把2,000萬財產完整交付下一代」,向原告夫妻說明:「只要在94年12月以前投保本件投資型保險,在總保額3,000萬元以內都符合遺產稅免稅之規定,將來你們的受益人依據本件保單所領得之保險金,都不會被課徵遺產稅」等語。
原告夫妻相信渠等二人之說詞,認為本件投資型保險具有節稅之功能,乃同意投保,並於94年12月30日分別簽立「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保險」之投資型保險要保書,被告南山人壽亦分別交付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予原告夫妻。
原告夫妻遂自94年12月30日起繳納保險費,其中,原告戊○○至97年10月13日止,已繳交34萬元正,而原告乙○○至97年7 月10日止,已繳交31萬元正。
㈡惟原告夫妻於96年12月間閱覽報紙所登載:「依現行法令之規定,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收益仍須課徵遺產稅」之報導後,始發現被告丙○○、己○○向原告夫妻所述:『在民國94年12月前投保本件保險,不會被課遺產稅』等語,顯與法令規定不符」,原告夫妻始知受騙。
事經原告迭次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以書面及存證信函申訴,甚且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請消費爭議協商,要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退還原告已繳之保費及加計法定利息,被告南山人壽仍未予同意。
㈢查被告丙○○、己○○代表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持廣告資料。
其上記載:「把2,000萬財產完整交付下一代」,並輔以言詞之解說,使原告夫妻認為系爭保險具有「投資收益不會被課徵遺產稅」之節稅功能,因而同意簽約投保,故上開節稅功能已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
茲系爭保險契約既不可能具有上開節稅之功能,則第一被告所提供之保險內容乃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則被告南山人壽應依第259條之規定,返還系爭保險費及加計自給付時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
㈣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廣告宣傳資料既有不實,且已致原告受有繳交保險費之損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等規定,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請求賠償原告前已支付之保險費。
又被告丙○○、己○○前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共同詐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為被告丙○○、己○○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丙○○、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因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與被告丙○○、己○○係基於不同原因發生債務,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就原告各負同一內容之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並聲明:⒈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戊○○34萬元、原告乙○○3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己○○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戊○○34萬元、原告乙○○3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之給付,如原告已受領其中一項給付者,在受領給付之範圍內,另一項即免為給付;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所提原證一之廣告資料內容觀之,綜觀該廣告文宣全部內容,除均無「免稅」或「免徵遺產稅」字眼之記載外,另該廣告文宣均有加註「稅法相關規定之改變及投資的風險可能會影響本險之投資報酬及給付金額。」
之警語,提醒保戶注意有關稅法相關規定之改變會影響到保險給付之金額一事,並於文宣內容最後一頁之「注意事項」再次提醒保戶「本簡介僅供參考,詳細內容請參閱保單條款之規定。」
,而參系爭保單條款之內容,亦無任何「免稅」或「免徵遺產稅」之規定或內容,故就原告所指被告所製作之廣告文宣內容有記載不實之情形,實有誤認。
另就原告所提上開廣告文宣第7頁 (實際應為第6頁)之記載「把2,000萬財產完整交付下一代」之內容,綜觀該張廣告文宣前後內容係以「假設平均報酬率為多少,則將來身故保險金可領得多少」之方式為之,且於文宣最下方同樣有加註「以上範例以假設之投資報酬率計算累積保單價值,稅法相關規定之改變及投資的風險可能會影響本險之投資報酬及給付金額。」
之警語提醒保戶注意,另該張文宣亦無提及免稅之內容,應難認有廣告不實之情。
且原告二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均為「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並非「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躉繳』變額壽險」,該廣告文宣內容所指保險商品為「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躉繳』變額壽險」,而非原告二人所購買之「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故無該內容之適用,故若原告據此廣告之內容即認定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實屬無據。
㈡至於就原告所提被告丙○○、己○○曾向原告夫妻表示「只要在94年12月以前投保本件投資型保險,在總保額3000萬元以內都符合遺產稅免稅之規定,將來你們的受益人依據本件保單所領得之保險金,都不會被課徵遺產稅。」
一事,一來是否有此一事實,並未可知?二來,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7款「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7、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之規定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二、本條例施行後 (即95年1月1日)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
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之規定可知,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實施以前 (即95年1月1日以前),有關人身保險之給付係免納所得稅,但自95年1月1日後,有關保險給付在「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部分」則改為需納入個人最低稅負之稅基,據以計算基本稅額,但是若「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部分」,則仍然不用計入。
是以縱使被告丙○○、己○○真有提到「在總保額3000萬元以內都符合免稅之規定」一事,則依前開稅法之相關規定可知,被告丙○○、己○○之說法亦無不當。
故就原告指稱遭被告丙○○、己○○之說詞所騙,亦屬無據。
然有關投資型保單是否課稅一事,依98年2月18日報紙報導之內容可知,目前尚未有定論,故原告單以96年12月間之報紙報導內容,即認定所有投資型保單均需課稅,實係誤認,是以本件實無原告遭被告廣告文宣及業務員說詞欺騙之事實,從而亦無原告所指被告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一事則屬不合法。
㈢再依98年10月27日經濟日報報導指出「財政部近日將發布行政命令,確定明 (99)年1月1日起,投資型保單保戶屬於投資帳戶的收益一行要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規定,今 (98)年底前售出的舊保單不會溯及既往課稅,仍可視為保險給付,包括所得稅與遺贈稅均免稅;
但明年新售保單則要課徵所得稅;
非屬適格保單的部分,也不再免徵遺產及贈與稅。」
、「賦改會經過一年研商,做成投資型保單投資帳戶採所得與遺產切割處理原則,適格保單 (即保單價值中的保障大於投資)可享遺產稅全額免稅優惠;
但生前給付者,不論保單是否適格,投資帳戶收益均應依投資標的性質課徵所得稅。
這項課稅原則不溯既往,99年實施時,現有舊保單均不列入適用範圍。
在此之前,投資型保單多數都不課徵所得稅與遺產稅。」
,故依上開報導可知,投資型保單在99年1月1日之前,確實無課稅之問題。
㈣如前所述,就系爭廣告文宣內容,被告南山人壽已清楚敘明理由說明該內容並無任何記載不實,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不另贅述,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從而認被告南山人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即屬無據。
又被告丙○○、己○○並未對原告構成詐欺,從而被告南山人壽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丙○○、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戊○○、乙○○於94年12月30日分別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之「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投資型保險單。(見卷第18至76頁)
㈡被告丙○○及己○○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之保費差異試算表(見卷第308頁)不爭執。(見卷第299頁)
四、兩造之爭執及其論述:
㈠原告得否主張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不完全給付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誠信與衡平原則而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提出廣告資料記載:「把2,000 萬財產完整交付下一代」,並輔以言詞之解說,使原告認為系爭保險具有「投資收益不會被課徵遺產稅」之節稅功能,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違反告知義務,未據實告知系爭保單投保方式無法達到遺產稅節免效果,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全部保費及利息等語。
查: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項目有「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全殘保險金」,有系爭保險契約可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負之給付義務,乃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19條、20條之給付義務,該等給付義務均係約定於一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山人壽公司負有給付一定金額保險金之義務(本院卷第33、34頁),是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乃給付一定金額保險金之金錢債務,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問題。
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迄今未發生,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尚無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保險金之契約義務,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既未為任何給付,亦無所謂不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問題,則依上開⒈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說明,原告上開有關不完全給付之主張,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返還已給付之保費及利息,於法未合。
㈡原告得否主張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提供廣告文宣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⒉系爭刊登「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躉繳變額壽險」之廣告資料,其中記載「把2,000萬財產完整交付下一代」之內容,惟該張廣告文宣整體內容係以「躉繳保費2,000萬元,保額1,000萬元,假設平均年報酬率為8%時,身故保險金為81,833,737元,假設平均年報酬率為4%時,身故保險金為33,481,416元」之例式方式為解說,文宣最下方並加註「以上範例以假設之投資報酬率計算累積保單價值,稅法相關規定之改變及投資的風險可能會影響本險之投資報酬及給付金額。」
之警語提醒保戶注意,綜觀該廣告文宣全部內容,並無「免稅」或「免徵遺產稅」字眼之記載,另該廣告文宣均有加註「稅法相關規定之改變及投資的風險可能會影響本險之投資報酬及給付金額。」
之警語,提醒保戶注意有關稅法相關規定之改變會影響到保險給付之金額,並於文宣內容最後一頁之「注意事項」再次提醒保戶「本簡介僅供參考,詳細內容請參閱保單條款之規定。」
,而參系爭保單條款之內容,亦無任何「免稅」或「免徵遺產稅」之規定或內容,難認系爭廣告文宣有向消費者明示投資收益不會被課徵遺產稅之內容。
再者,交易相對人施以普通注意力之認知程度閱讀系爭廣告文宣內容,亦不致產生投保系爭保險具有投資收益不會被課徵遺產稅之節稅功能。
何況財政部於98年11月6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0542850號令第一點核釋「按99年1月1日起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契約連結之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收益,保險人應於收益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分別計算要保人之各類所得額,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
所稱收益發生年度,指投資型保險契約所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運用標的獲配收益之年度,或保險人處分或贖回所連結投資或運用標的之年度。」
,可知自99年1月1日起所簽訂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始應予課稅。
原告戊○○、乙○○係於94年12月30日分別向被告南山人壽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 000000之「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投資型保險單,非屬應課稅之個人投資型保險契約。
原告主張系爭廣告文宣內容就系爭保險有關投資型收益具免稅效果乙節,屬內容不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即屬無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丙○○、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丙○○、己○○持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廣告資料,其上記載:「把2,000萬財產完整交付下一代」,並以錯誤之遺產稅節稅資訊向原告招攬解說,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保,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己○○以「只要在94年12月以前投保本件投資型保險,在總保額3,000萬元以內都符合遺產稅之規定,將來受益人依據本件保單所領得之保險金,都不會被課徵遺產稅」言詞招攬系爭保險乙節,為被告否認,系爭保險廣告文宣內容亦無記載任何「免稅」或「免徵遺產稅」之字樣,已如前述,招攬系爭保險時在場之原告員工周春杏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他們(即被告2人)有介紹(保險)商品給戊○○夫婦…但我不知道她們談些什麼」、」沒有(在被告2人向告訴人夫婦拉保險時聽過被告說只要在94年12月以前投保,總保額3,000萬元以內的保險不用課徵遺產稅)」等語,亦有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4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告主張被告丙○○、己○○以「只要在94年12月以前投保本件投資型保險,在總保額3,000萬元以內都符合遺產稅之規定,將來受益人依據本件保單所領得之保險金,都不會被課徵遺產稅」言詞招攬系爭保險云云,尚難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丙○○、己○○提供錯誤節稅資訊,使原告以「要保人為父母,被保險人為子女,受益人為父母」方式投保系爭保險,造成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無法達成「賺取投資獲益,併以複利原理累積保單帳戶價值,為下一代累積財富」、「利用免稅法令,確保保單帳戶價值為保戶子女最大利益,作積蓄移轉」等功能等語。
惟查原告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已有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之經驗,即在購買保險商品方面應屬有相當經驗之人,應知悉「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父母,受益人為子女」之方式與以「要保人為父母,被保險人為子女,受益人為父母」方式投保之相異點,原告二人投保系爭保險時分別以子女黃于婷、黃于晏為被保險人,並就被保險人健康情況據實告知後,共同於投資型保險要保書上、重要事項告知書、健康告知書、主約說明等文件上簽名(見卷第22至26頁、第50至54頁),已表明原告同意以原告為要保人兼受益人、子女為被保險人之方式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縱原告事後反悔亦可於保單送達翌日起算之10日內為撤銷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二人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0月間均依約交付保險費,未為任何異議,足認系爭保險以「要保人為父母,被保險人為子女,受益人為父母」之方式締結應屬兩造合意後之安排。
原告固主張投保系爭保險係為個人遺產規劃,惟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基本保險金額均為50萬元,採按月給付1萬元方式繳納保費,嗣分別於95年9月21日、28日檢附契約變更申請書、健康告知書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辦理變更保額作業,將保險金額提高為400萬元,迄97年10月13日止,原告戊○○共繳納保費34萬元,迄97年10月7日止,原告乙○○共繳納保費3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若原告果係為個人遺產稅之節免而投保系爭保險,何以未以躉繳方式投保?又其投保金額未達3,000萬元免稅額度亦與原告自承擁有高額資產預作遺產規劃之說詞不符,原告主張投保系爭保險係為遺產規劃云云,即不足採。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己○○有出具不實廣告文宣並提供錯誤節稅資訊,致其誤信系爭保險有節免遺產稅功能而投保之事實,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丙○○、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無據。
㈤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南山人壽應分別給付原告戊○○34萬元、原告乙○○31萬元;
被告丙○○、己○○連帶給付原告戊○○34萬元、原告乙○○31萬元,及法定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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