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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准自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其因罹病收入減少等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及清償方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國泰世華銀行未予回應,亦未發予相關協商通知文件,自債務人請求協商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7年6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經銀行收件,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弘毅法律事務所函影本及收執聯影本為証,而銀行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又聲請人所主張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共同承租人李美蘭出具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請求協商之函文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証,依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材料費後)約為新臺幣(以下同)26,000元,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881元及14,152元,是縱依最低生活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1,000餘元,對照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達1,455,828元(聲請人聲請協商時之債務總額則為1,242,502元),應認確有因罹病等因素致收入減少等致不能清償之虞而有以更生程序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8月6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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