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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周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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