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破更一,1,201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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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建賜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97年度破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破抗字第8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建賜寶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台灣建賜寶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停業倒閉,無力清償積欠之稅金、銀行貸款暨員工工資和遣散費,為恐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經全體股東同意,爰依破產法規定檢附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聲請宣告破產等情。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式,清理其債務;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及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僱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此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所明定。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務金額計有積欠員工工資及遣散費共696,000元(其中陳奕汝即甲○○為2個月工資及3個月遣散費共96,000元、乙○○為2個月工資及3個月遣散費共160,000元、丁○○為3個月工資及6個月遣散費440,000元),積欠銀行貸款共19,500,000元(其中合作金庫北寧支庫15,000,000元、第一銀行八德分行1,500,000元、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3,000,000元),積欠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松山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3,785,318元及罰鍰5,768,700元,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故依聲請人陳報得列入破產債權之債務總額為23,981,318元。

而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116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之民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確實因歇業,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債權人丁○○、乙○○、陳奕汝(原名甲○○)各二個月工資,分別為110,000元、64,000元、64,000元,復有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及調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

而另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9年6月9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090204466號函可知,聲請人尚積欠欠稅稅額共計9,510,384元(利息計至99年6月8日止),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其資產有現金70萬元,該70萬元業經聲請人提出,經本院予以保全處分在案,應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

是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而其破產債權中,工資債權及稅捐債權均為有優先權之破產債權,優先債權人為2人以上,不無破產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至有關破產管理人之指定、債權申報期間均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行決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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