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299,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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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戊○○
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戊○○對第三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下稱北富銀萬華分行)、存單號碼TA0000000號之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定期存款債權,經被上訴人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漁產運銷公司)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臺北漁產運銷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原名稱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商銀),嗣變更公司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與寶島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戊○○向寶島商銀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取償後,尚積欠六百一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四日起算之約定利息以及自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算之違約金,經寶島商銀起訴請求戊○○如數清償,雙方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二)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執前述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戊○○對第三人北富銀萬華分行之存款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北院隆九七執庚字第四三四0二號執行命令扣押戊○○對北富銀萬華分行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活期存款債權及存款期間自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至九月八日止、存單號碼TA0000000號之三十五萬元定期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定存債權),該執行命令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北富銀萬華分行,旋經北富銀萬華分行回覆稱系爭定存債權業經設定質權、質權人為被上訴人臺北漁產運銷公司。

(三)系爭定存債權經戊○○出質,乃因戊○○曾向臺北漁產運銷公司申請為魚類承銷人,為擔保所承銷之魚類貨款,而北富銀萬華分行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時,臺北漁產運銷公司對戊○○僅有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之貨款債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及於當時已存在之債權,查封後執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設定負擔等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系爭定存債權經法院扣押後,其後所生之擔保債權有礙執行效果,對執行債權人應不生質權擔保效力,故系爭定存債權逾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部分,已經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九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後臺北漁產運銷公司對戊○○之貨款債權,並無質權擔保之效力。

(四)爰請求確認戊○○對北富銀萬華分行之系爭定存債權,經被上訴人臺北漁產運銷公司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部分不存在(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確認戊○○對北富銀萬華分行之系爭定存債權,經被上訴人臺北漁產運銷公司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就逾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部分上訴,在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以內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臺北漁產運銷公司則以:

(一)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其申請為魚類承銷人,並於同年十月間依行政院「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其所訂之「臺北魚市場承銷人管理要點」第二條規定,提供系爭定存債權設定質權,經北富銀萬華分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辦妥質權登記;

另依「臺北魚市場承銷人管理要點」第五條規定,承銷人之貨款以累積未逾保證金(質權)金額為限;

而依行政院「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臺北魚市場承銷人管理要點」第六條之規定,承銷人所繳付之保證金(質權)存續期間至承銷人自行停止交易、廢止承銷人資格時止。

(二)其固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獲北富銀萬華分行通知,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即系爭定存債權遭鈞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但其權利質權設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早於前述扣押命令,自不受該扣押命令之拘束;

戊○○九十七年六月一日積欠之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貨款債務已經清償,迄仍與其承銷魚類往來,系爭定存債權設定之質權所擔保之每日積欠貨款並未固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書狀略謂:確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系爭定存債權出質係用以擔保對被上訴人臺北漁產運銷公司之魚類承銷貨款債務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積欠其六百一十七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前經成立訴訟上和解,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執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戊○○對北富銀萬華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扣押戊○○對北富銀萬華分行六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活期存款債權及系爭定存債權,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北富銀萬華分行,但系爭定存債權前經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出質以擔保戊○○對被上訴人臺北漁產運銷公司之魚類承銷貨款債務,九十七年六月一日戊○○對臺北漁產運銷公司之魚類貨款債務為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審卷第四之一至六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六號和解筆錄、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七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隆九七執庚字第四三四0二號通知暨北富銀萬華分行函為證,核與被上訴人臺北漁產運銷公司所提(原審卷第十六至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承銷人申請書、資格審查表、承銷人許可證、(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六頁)「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原審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二七頁)「臺北魚市場承銷人管理要點」、(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本院卷第二八頁)北富銀覆函、定期存款單、(原審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二九頁)北富銀萬華分行函、(原審卷第二四、三九至七六頁、本院卷第三十、三一頁)承銷人日計單、承銷人代號一覽表、魚貨來源表、議價單、承銷人交易明細表、承銷人交易日報表所載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存債權逾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部分,已經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九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後臺北漁產運銷公司對戊○○之貨款債權,並無質權擔保之效力部分,則為被上訴人臺北漁產運銷公司否認,辯稱:本件權利質權設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早於前述扣押命令,權利質權擔保之貨款債權以擔保品金額即三十五萬元為上限,存續期間至戊○○自行停止交易、廢止承銷人資格時止,現戊○○仍續與其承銷魚類往來等語。

經查:

(一)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

質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實行質權之費用、及因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害賠償;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第八百八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百條、第九百零一條、第九百零二條、第九百零四條、第九百零五條、第九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又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間依行政院「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被上訴人臺北漁產運銷公司所訂之「臺北魚市場承銷人管理要點」第二條規定,提供系爭定存債權設定質權,以擔保其向臺北漁產運銷公司承銷魚類之貨款債務,經北富銀萬華分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辦妥質權登記,此經臺北漁產運銷公司陳明在卷,核與(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本院卷第二八頁)北富銀覆函、定期存款單及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陳報意見狀所載一致,並經上訴人肯認無訛,揆諸上揭法條,臺北漁產運銷公司就系爭定存債權所設定之質權應適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之權利質權規定。

1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九百零五條、第九百零六條分別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是為質權標的物之系爭定存債權,清償期如先於所擔保之魚類貨款債權,質權人臺北漁產運銷公司得本於質權請求債務人北富銀萬華分行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即三十五萬元現金暨定期存款利息,而為質權標的物之系爭定存債權,清償期如後於所擔保之魚類貨款債權者,質權人臺北漁產運銷公司得於系爭定存債權清償期屆滿時,就自己對戊○○之債權額,本於質權直接向債務人北富銀萬華分行請求給付。

2但為質權標的物之系爭定存債權,為本金轉期永久自動續存,此觀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三四0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北富銀萬華分行北富銀萬華字第九七六000五九00號函所載,及(原審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二八頁)定期存款單上「本金轉期」字樣即明,而系爭定存債權所擔保之魚類貨款債權,係按戊○○承銷之魚類數量、價額逐日計算,並不固定,且依行政院「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十條及(原審卷第二十頁、本院卷第二七頁)臺北漁產運銷公司所訂之「臺北魚市場承銷人管理要點」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應於成交日起三日內付清貨款,此亦經臺北漁產運銷公司陳述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為質權標的物之系爭定存債權,清償期必後於所擔保之魚類貨款債權,且所擔保之魚類貨款債權數額係隨戊○○承銷之魚類數量、價額逐日計算、並不固定,亦即臺北漁產運銷公司必待其與戊○○停止交易,並確定其魚類貨款債權後,方得本於質權於系爭定存債權清償期屆至時直接向債務人北富銀萬華分行請求給付其對戊○○之債權額。

3臺北漁產運銷公司既須待其對戊○○之魚類貨款債權確定時,方得本於質權直接向債務人北富銀萬華分行請求給付其對戊○○之債權額,而依「臺北魚市場承銷人管理要點」第五條規定,承銷人之貨款以累積未逾保證金(質權)金額為上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臺北漁產運銷公司得本於質權請求北富銀萬華分行給付之對戊○○之債權數額,於系爭定存債權數額三十五萬元範圍內,均有可能存在,並不以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為限,上訴人逕主張系爭定存債權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逾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部分並不存在,難認有據。

4上訴人雖復主張北富銀萬華分行(應為臺北漁產運銷公司之誤)於九十七年六月一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隆九七執庚字第四三四0二號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效力及於當時已存在之債權,查封後戊○○就查封物即系爭定存債權所為增加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臺北漁產運銷公司並非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之應受送達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三四0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認屬實,上訴人此節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間之魚類貨款債權未確定前,請求確認系爭定存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六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六角部分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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