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如附表所示房屋,為其與他人共有,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其
- (二)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兩造與中興百貨公司訂立協議書,約
- (三)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函予其,表明就系
- (四)證人紀國雄僅為在百貨賣場設櫃之廠商,縱於九十七年七
- 三、被上訴人則以:
- (一)就系爭賣場房屋其早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清空返還予
- (二)就系爭辦公室房屋部分,其為回復原狀,業與含上訴人在
- (三)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係因上訴人始終
-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且兩造間系爭辦公室
- 四、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房屋為其與他人共有,其於八十八年九
- (一)系爭賣場房屋租約第十四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時,乙
- (二)系爭辦公室房屋租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上
-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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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被上訴人 中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李恬野律師
曾月娟律師
上一 人
複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房屋,為其與他人共有,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其與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百貨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賣場房屋租約),約定由中興百貨公司向其承租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房屋,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八元,租賃期間屆滿時,中興百貨公司應無條件將租賃房屋交還其,不得拖延,若拖延一日,同意至遷出房屋之日止,支付其以每日租金三倍計算之違約金;
九十年九月一日其再與中興百貨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辦公室房屋租約),約定由中興百貨公司向其承租附表編號8至12號所示房屋,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十六萬七千九百元,中興百貨公司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翌日起,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
(二)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兩造與中興百貨公司訂立協議書,約定三方合意有關其與中興百貨公司簽訂之系爭賣場房屋租約及系爭辦公室房屋租約所生權利義務,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全部讓與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由兩造依系爭租約各條款履行之。
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就系爭辦公室房屋租約之每月租金自同日起調整為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元;
復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就系爭賣場房屋租約之每月租金自同日起調整為三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五元。
(三)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函予其,表明就系爭賣場房屋租約提前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終止,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函予其,表明就系爭辦公室房屋租約提前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終止,經其表示同意,則兩造間系爭賣場房屋租約已合意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提前終止,系爭辦公室房屋租約已合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提前終止,被上訴人應分別於前述期日返還租賃標的物房屋。
1詎被上訴人並未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返還系爭賣場房屋租約標的物即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房屋,迄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方以臺北三四支局第二一九三號存證信函表示交還,其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擬受領返還,仍未取得鑰匙、無法進入,迄至同年十月一日方收受鑰匙、獲准進入、取回系爭賣場房屋,而系爭賣場房屋每日租金之三倍為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元,爰請求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月二十四日止共五十五日遲延交還房屋之違約金二百一十九萬零六百七十七元。
2被上訴人亦未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返還系爭辦公室房屋租約標的物即附表編號8至12號所示房屋,被上訴人雖曾要求延長租期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但其不同意,被上訴人仍迄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方交還系爭辦公室房屋,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二十三日止按每日租金二倍計算之遲延交還房屋違約金三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扣除被上訴人九月、十月間各自行匯款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及保證金餘額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元,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其違約金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
(四)證人紀國雄僅為在百貨賣場設櫃之廠商,縱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將貨品搬出撤離,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賣場房屋交還,實則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十五日猶以存證信函詢問其就交還賣場房屋方式之意見,系爭賣場房屋共有人亦遲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方受領返還、簽立點交協議書,況其與共有人之租賃契約係個別訂立,共有人受領返還不等同於其受領返還,被上訴人方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為返還、拋棄占有之表示,被上訴人遲延交還自非不可歸責。
又兩造並無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期間無庸計付違約金之約定,自不能以被上訴人遲延交還系爭辦公室房屋期間係在回復房屋原狀為由,免給付違約金責任。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就系爭賣場房屋其早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清空返還予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出租人,並由系爭賣場房屋各門牌號碼共有人之一簽立點交協議書,系爭賣場房屋其他共有人既均已受領返還,而受領返還共有物,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任一共有人均得單獨受領,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故上訴人亦為效力所及,此由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系爭賣場房屋共有人已經開始招租作業即明,上訴人不得一方面享受共有物之占有、利益,一方面向其請求高額違約金,實則系爭賣場房屋為相連互通之單一空間、並無隔間,其對於多數共有人僅能完成一次交付行為,況其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清空賣場,斷無再霸佔賣場房屋自陷負擔高額違約金風險之理,其並無遲延返還,無庸給付違約金。
(二)就系爭辦公室房屋部分,其為回復原狀,業與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出租人合意延長租期二個月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其業已依約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十月一日各電匯租金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並於九月十八日以傳真告知給付租金情節,上訴人未曾否認或退還租金,系爭辦公室房屋其餘共有人就租期延長一節亦無異議,其業以自己之費用整修辦公室房屋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返還予全體出租人;
縱認兩造間系爭辦公室租約並未延長租期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惟其業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清空並準備返還租賃標的物房屋予出租人,後係受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出租人指示,為全體出租人利益整修租賃標的物房屋以回復原狀,上訴人自不得既享受租金之給付,及共有物之整修,又指稱租期並未延長、請求高額違約金。
(三)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係因上訴人始終拒絕受領系爭賣場房屋之返還,據以要求其回復原狀。
至點交協議書簽立日期僅為共有人就回復原狀方式之達成協議日期,與其返還租賃標的物房屋之時間無涉。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且兩造間系爭辦公室租約第六條第二項係約定「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翌日起,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按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房屋為其與他人共有,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九十年九月一日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7號、8至12號所示房屋與中興百貨公司訂立系爭賣場房屋租約、系爭辦公室房屋租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概括承受中興百貨公司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辦公室房屋租約之每月租金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調整為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元,系爭賣場房屋租約之每月租金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調整為三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五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七月間,分別發函請求提前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終止系爭賣場房屋租約、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終止系爭辦公室房屋租約,經其同意,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收受系爭賣場房屋鑰匙,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交還系爭辦公室房屋,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月一日各匯款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予其,另系爭辦公室租約保證金尚餘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元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審卷第八至二十頁)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七、九二、九三、一七八、一八一頁、本院卷第十七至二十、三三至三六頁)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原審卷第九四、九五頁、本院卷第二一、三七頁)被上訴人函、(原審卷第一九一頁)點交項目單,及引用證人丙○○之證述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月二十四日止共五十五日期間遲延交還系爭賣場房屋,以及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二十三日止共五十三日期間遲延交還系爭辦公室房屋,均應依約給付違約金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賣場房屋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清空交還,並由共有人點交收受房屋,系爭辦公室房屋租約則合意延長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如認未延長,亦係依上訴人指示使用房屋進行回復原狀工作,均未遲延返還,及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云云。
經查:
(一)系爭賣場房屋租約第十四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租賃房屋交還甲方(即上訴人),不得拖延,若拖延一天,同意支付甲方以每天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遷出房屋之日為止」,系爭賣場房屋租約每月租金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調整為三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五元,而系爭賣場房屋租約經兩造合意提前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有(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本院卷第十八、二十頁)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原審卷第九四頁、本院卷第二一頁)被上訴人函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返還系爭賣場房屋予上訴人,否則依約即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
1被上訴人辯稱其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將系爭賣場房屋清空返還予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出租人,無非以(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六七、二0五至二0八、二六七至二七三頁、本院卷第七十至七三頁)房屋點交協議書、協議書、(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相片及證人紀國雄之證述為論據,但均為上訴人否認。
2其中(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六七、二0五、二六七頁)房屋點交協議書所載點交之房屋,均非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房屋,此觀該等點交協議書所載房屋門牌號碼即明,(本院卷第七十至七三頁)協議書則全然未記載被上訴人所返還之房屋究為何者,且其中(本院卷第七十頁)協議書之簽立人乙○○到庭證稱:九十七年七月租約結束後,迄至同年十月一日其方取回鑰匙而得以進入賣場房屋,之前無法進入賣場房屋,交付鑰匙前被上訴人固已清空遷離、無營業行為,但亦未通知其前往接管房屋,協議書上「乙方(即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清空並返還房屋予甲方」之記載僅在表示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後無營業行為,其確於同年十月一日方取得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三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協議書內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清空並返還房屋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要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業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返還系爭賣場房屋。
3至(原審卷第二0六至二0八、二六八至二七三頁)房屋點交協議書所載點交之房屋,固為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房屋,但該等點交協議書均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所簽立,且內容略記載:「茲就房屋租賃終止暨點交事宜雙方同意事項如後:㈠‧‧‧雙方合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㈡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以‧‧‧元(扣除租賃稅)補償甲方,以代點交‧‧‧」,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已經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前返還租賃標的物房屋,是此部分點交協議書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將系爭賣場房屋交付系爭賣場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附表編號5部分為四分之一)之共有人。
4上訴人就系爭賣場房屋並未與共有人成立分管約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易言之,上訴人就系爭賣場房屋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無從具體劃分、交付,則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將系爭賣場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就附表編號5部分為四分之一)返還予共有人、由共有人受領,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意旨,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受領系爭賣場房屋之返還,堪以認定。
5(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固顯示系爭賣場房屋外牆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已張貼有招租廣告,惟該建物內除系爭賣場房屋外,尚有非上訴人所有之諸多房屋,此觀(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六七、二0五、二六七頁)房屋點交協議書所載即明,是該招租廣告出租之房屋是否包括系爭賣場房屋,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既已預告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含上訴人在內之房屋所有權人為求儘速重行出租、降低損害,於取回租賃標的物甚或租期屆滿前即張貼招租廣告,於事理常情並無不合,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經依約返還系爭賣場房屋。
6至證人紀國雄於原審到庭係證稱:其係原在中興百貨公司一樓設櫃之化妝品廠商負責人,被上訴人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曾經通知廠商,並要求於當日撤櫃完畢,其等廠商遂於當日將貨物全數搬離等語,並未敘及被上訴人何時及如何將含系爭賣場房屋等房屋返還出租人,參諸證人即系爭賣場房屋共有人李明緒之配偶丙○○到庭證稱: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月十七日期間,系爭賣場房屋因上鎖無法進入、使用等語,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猶寄發(原審卷第二0二、二0三頁)臺北三四支局第一八四一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函覆就二項目(一為以總金額二百七十萬元代返還租賃物之點交,二為由被上訴人逕將加工裝飾改造部分拆除騰空返還)擇一方式點交返還租賃物,逾期則逕以第二項方式點交,已自承尚未返還系爭賣場房屋等情,顯難認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前業已返還系爭賣場房屋。
7綜上,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返還系爭賣場房屋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方受系爭賣場房屋之返還,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月十六日止共四十七日期間遲延返還租賃標的物系爭賣場房屋,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
8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賣場房屋租約第十四條既約定被上訴人如未遵期交還房屋,即應給付違約金,經核應屬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自應以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契約,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爰審酌上訴人受領系爭賣場房屋後所得受領之利益,無非為系爭賣場房屋之出租利益,且系爭辦公室租約第六條第二項所約定之違約金亦以原租金一倍計算,而被上訴人僅遲延四十七日即交還系爭賣場房屋,違約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以系爭賣場房屋租金數額一倍即每日租金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四十七日為六十二萬四千零一十九元計算,尚屬適當。
(二)系爭辦公室房屋租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系爭辦公室房屋租約每月租金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調整為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元,而系爭辦公室房屋租約經兩造合意提前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有(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本院卷第三四、三六頁)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原審卷第九五頁、本院卷第三七頁)被上訴人函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返還系爭賣場房屋予上訴人,否則依約即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
1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業已協議延長系爭辦公室房屋租約租期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則以①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月一日各匯款租金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或退還,②是段期間其係以自己之費用整修系爭辦公室房屋以回復原狀(原審卷第二一0至二一八頁相片),③系爭辦公室房屋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延長租約(原審卷第二三四至二三六頁收據)為憑。
2被上訴人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月一日各匯款租金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係被動收取該等款項,且未表示反對或退還款項僅係單純之沈默,已難遽認係同意延長租賃契約之意思。
3是段期間被上訴人固係以自己之費用整修系爭辦公室房屋以回復原狀,但兩造間系爭辦公室房屋租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甲方(即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有(原審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三三頁)房屋租賃契約可按,是回復原狀係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所負契約義務,易言之,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方負有交還房屋及回復原狀之義務,自不得反以回復原狀為由,延長租賃契約。
4至(原審卷第二三四至二三六頁)收據部分,固記載「茲收到中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金(九十七年九月份及十月份租金)」,並由系爭辦公室房屋共有人李明緒、李柏成、李柏威蓋章,惟被上訴人既分別與個別共有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個別租約之期間、效力、內容自屬有別,其餘共有人是否同意延長租期,與上訴人是否同意本屬有間,參諸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寄發(原審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五頁)臺北三四支局第二一九三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載雙方合意將系爭辦公室房屋租約租期延長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等節,上訴人旋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寄發(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臺北北門郵局第六0八四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並未同意延展租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難以其他出租人所出具之上開收據,推認兩造間就系爭辦公室房屋租約租期曾經合意延展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5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辦公室房屋租約租期曾經合意延展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返還系爭賣場房屋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方返還系爭辦公室房屋,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二十三日止共一月又二十三日期間遲延返還租賃標的物系爭辦公室房屋,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辦公室房屋租約每月租金為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即扣除保證金之攤還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辦公室房屋之延遲交還,依約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每月租金」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乘以「遲延交還房屋期間」一月又二十三日)。
6又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月一日各匯款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予上訴人,前業提及,而上訴人當庭陳明是筆款項將用以抵充違約金(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就系爭辦公室租約所負違約金債務,已經全數清償完畢。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辦公室房屋租約部分尚積欠被上訴人保證金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元、迄未退還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本院卷第十五、一五四頁),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返還保證金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債務予以抵銷,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經抵銷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為五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之違約金債務數額」六十二萬四千零一十九元,減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擔之返還保證金債務數額」四萬六千三百七十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以言詞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一七0至一七七頁筆錄及書狀),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賣場房屋租約第十四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五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附表:租賃標的物房屋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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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物標示及門牌號碼 │所有人及應有部分│ 附註 │
│ │ │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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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九七建號 │甲○○(1/2)│88.09.01│
│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十五之七號 │陳彩鳳(1/2)│租賃契約│
├──┼───────────────────┼────────┤標的物 │
│ 2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九八建號 │甲○○(1/2)│均屬賣場│
│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十五號二樓之四 │李柏威(1/2)│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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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九九建號 │甲○○(1/2)│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十五號四樓之三 │李柏成(1/2)│ │
├──┼───────────────────┼────────┤ │
│ 4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九00建號 │甲○○(1/2)│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十五號四樓之四 │李柏成(1/2)│ │
├──┼───────────────────┼────────┤ │
│ 5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0八一建號│甲○○(1/4)│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十五號四樓之七 │李明緒(1/4)│ │
│ │ │乙○○、李養文、│ │
│ │ │李養泉、李養賜(│ │
│ │ │各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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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九0一建號 │甲○○(1/2)│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十五號四樓之九 │李明緒(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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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九0二建號 │甲○○(1/2)│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十五號四樓之十 │李明緒(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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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九0三建號 │甲○○(1/2)│90.09.01│
│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十五號七樓之四 │李柏威(1/2)│租賃契約│
├──┼───────────────────┼────────┤標的物 │
│ 9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九0四建號 │甲○○(1/2)│均屬辦公│
│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十五號七樓之五 │李柏成(1/2)│室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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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九0五建號 │甲○○(1/2)│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十五號七樓之六 │李明緒(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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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九0八建號 │甲○○(1/2)│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十五號七樓之九 │李柏成(1/2)│ │
├──┼───────────────────┼────────┤ │
│12│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九0九建號 │甲○○(1/2)│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十五號七樓之十 │李明緒(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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