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民國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其與上訴
- (二)系爭本票既為受脅迫而簽發,兩造間自無票據原因關係,
- 三、上訴人則以:
- (一)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其因而於九十五年十、十一月間四
- (二)被上訴人於翌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五秒並以所有之門號0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其在
-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二十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三0二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民國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其與上訴人分手,上訴人心有未甘,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至其位在臺北市○○○路○段租屋處爭吵,其為免擾鄰,遂與上訴人一同至鄰近速食店會面,詎料上訴人及其胞弟吳朝龍竟在店內夥同四名男子,以「如果報警全家死光光」、「如不簽本票將輪姦」等語脅迫其當場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七萬元、六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
上訴人復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八一九六號裁定准許,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系爭本票既為受脅迫而簽發,兩造間自無票據原因關係,實則其資力較上訴人為佳,無向上訴人借貸之必要,縱有欠款,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其並曾出售所有之預售屋房地、得款二千餘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自可直接清償,無庸於夜半時分簽發本票;
上訴人所提簡訊相片不實在,其亦未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發送簡訊予吳朝龍。
三、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其因而於九十五年十、十一月間四度貸與被上訴人十萬元、三萬五千元、五萬元、二萬元,共約二十萬餘元,雙方分手後,其曾向被上訴人催索,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主動邀約其連同胞弟吳朝龍前往位在臺北市○○○路○段一六二號之速食店會面,當場並表明願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全數清償,雙方議妥金額為二十萬元、不計利息,但其為求保障,遂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票據,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借款,並無受脅迫情事。
(二)被上訴人於翌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五秒並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當日陪同到場之吳朝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達感謝之意,並表示將於期限內清償,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欠款且簽發系爭本票未受脅迫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其在臺北市○○○路○段之速食店內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八一九六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八一九六號民事裁定暨本票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係受上訴人之脅迫簽發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十一月間四度向其借用共約二十萬餘元,雙方分手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主動表明願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全數清償,雙方議妥金額為二十萬元、不計利息,被上訴人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且被上訴人未受脅迫云云。
經查: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但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段之速食店內遭上訴人及其胞弟吳朝龍夥同四名男子,以「如果報警全家死光光」、「如不簽本票將輪姦」等語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已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則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闡釋甚明。
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十一月間四度向其借用十萬元、三萬五千元、五萬元、二萬元,共約二十萬餘元,經雙方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議定借貸餘額為二十萬元,被上訴人願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全數清償,乃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契約云云,無非以胞弟吳朝龍之證述、(原審被證二、五)簡訊相片及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為論據。
2證人吳朝龍固證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目的為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但吳朝龍為上訴人胞弟,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復與上訴人同行,與上訴人為手足至親且關係密切良好,非無偏頗迴護上訴人之虞,所述已難遽採,況吳朝龍亦稱就所謂被上訴人欠款情事,僅係聽聞上訴人之陳述,就借款時間、金額、款項交付等節從未親自見聞(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一頁筆錄),自難僅以吳朝龍之證述,遽認兩造間確存在二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
3至(原審被證二、五)簡訊相片,雖顯示吳朝龍所有之行動電話曾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五秒接收自被上訴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內容略為:「‧‧‧今天我會向老闆娘預支兩個月的薪資先給朝勝,其餘的我會想辦法在期限之前還他‧‧‧」之簡訊,但該相片內容之真正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實際載有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已難遽信為真正,況依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所載,吳朝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十一秒、十九秒二度接收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送之簡訊,與相片所載簡訊發送時間亦不一致,該等證據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二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二十萬元金錢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