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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甲○○
丁○○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511 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以伊及其夫即訴外人黃子豪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3年3 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98年5 月12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8269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667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93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但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應不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93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黃子豪共同簽具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向伊借款440,000 元,雙方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黃子豪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渠等迄今尚積欠伊213,404 元及自94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自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94年間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為相對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6677號裁定准許,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9 日核發96年執字第38269 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嗣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93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5 月15日核發北院隆98年司執洪字第39936 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即上訴人)對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213,404 元及利息、執行費範圍內扣押之事實,前經原審核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93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並有該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影本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24 頁)。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被上訴人有無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處親自簽名?即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93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應不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執票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系爭本票係黃子豪於93年間為融資而向上訴人申請汽車貸款,邀同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以擔保償還前開貸款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上訴人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汽車貸款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9-40 頁、第47- 48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汽車貸款契約(編為A1 類筆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編為A2 類筆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票暨授權書(編為A3 類筆跡)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立,然本院將被上訴人不否認簽名真實性之寶華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均編為B類筆跡)等件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認A1 、A2、A3 類筆跡均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7 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900324260 號鑑定書、鑑定分析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 頁)。
復參以證人即系爭本票對保人戊○○○99年4 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伊通常依照規定在對保人欄蓋章,即表示要看到當事人身分證件正本,本人才能在契約上簽名,借款人與保證人是不同人,是不可能代簽名的,且伊所對保的案子從來都不同意由借款人代保證人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 頁),可知證人戊○○○辦理上開貸款對保手續時,並無由第三人代替本人在契約上簽名等情,堪信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為保證其配偶黃子豪向上訴人借貸之債務所簽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係遭他人偽造云云,難認屬實,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有何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93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93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93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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