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578,201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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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

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4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4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正本後,於99年7月13日提起上訴,惟迄未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李家慧
法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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