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617,201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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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及上訴人雇用之修繕工人進入被上訴人門牌臺北市○○區○道路八十二號三樓房屋內修復如附表所示之漏水處。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6,728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及上訴人雇用之修繕工人進入被上訴人門牌臺北市○○區○道路82號3樓房屋內排除侵害回復原狀。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上訴狀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至少276,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及上訴人雇用之修繕工人進入被上訴人門牌臺北市○○區○道路82號3樓房屋內排除侵害回復原狀。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又於99年4月27日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46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及上訴人雇用之修繕工人進入被上訴人門牌臺北市○○區○道路82號3樓房屋內修復漏水至不再漏水為止。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亦未表示不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道路82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上訴人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路82號3樓房屋(以下簡稱「被上訴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人為上下樓鄰居。

上訴人2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均因被上訴人3樓房屋水管漏水,以致長期油漆剝落致長壁癌,臥室內原木地板積水而突起損壞,濕氣很重,無法居住。

上訴人於99年3月5日、3月6日將臥室壁磚、原木地板拆除,並清除淤積在內之污水後,於99年3月9日配合兩造合意委任之鑑定單位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發現被上訴人3樓房屋廁所馬桶沖水即會引起上訴人2樓房屋臥室牆壁從上而下流入水源,另當場實驗被上訴人3樓房屋陽台積水一段時間後,會引發上訴人2樓房屋臥室之窗戶上方牆壁有潮濕現象,且窗框有水流下。

參諸被上訴人3樓房屋第一次登記是61年9月,但被上訴人3樓房屋廁所浴室之塑膠浴缸、壁磚、地磚及馬桶均非61年之建材,足見被上訴人曾經整修3樓房屋廁所浴室,可知上訴人2 樓房屋漏水係被上訴人3樓房屋廁所改建時有未注意施工品質或設計不良所致。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為漏水主要原因是:①被上訴人3樓房屋廁所馬桶之污水支管與立管接合處在樑內隱蔽處有老化鬆脫或破損之情形,②被上訴人3樓房屋陽台地坪排水孔及周邊相關排水管接合處鬆脫所導致。

次要原因是:被上訴人3樓房屋廁所及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因老化而失效。

故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評估修復費用為2樓房屋需92,436元,3樓房屋需121,534元,合計213,970元,但上訴人自96年8月22日以後因為2樓房屋臥室漏水無法使用,其不能使用之損失完全係因被上訴人不檢修房屋之不作為所致,按市場行情預估房間每月租金7,500 元,自96年8月22日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所失利益達255,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213,970元,及臥室不能使用之損失255,000元,合計468,970元,並容許上訴人雇用修繕工人進入3樓房屋內修復漏水至不再漏水為止。

㈡原審判決認為其會同兩造前往被上訴人3樓房屋履勘時,並未發現被上訴人3樓房屋水管或其他部位有正在漏水至上訴人2樓房屋之情形。

然被上訴人3樓房屋之水管是隱藏於壁磚內,牆上貼有磁磚,外表當然無法目視有無漏水。

另被上訴人3樓水管漏水因為重力之故當然往上訴人2樓房屋流下,上訴人2樓房屋天花板、內部牆壁均可見白華、壁癌、油漆脫落之現象,一般牆壁如沒有漏水,並不可能產生白華、壁癌,可見被上訴人3樓房屋之水管有漏水或滲水至上訴人2樓房屋之情形。

至於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漏水原因是民間「抓漏達人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但該公司並未至被上訴人3樓房屋察看,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但上訴人曾當庭聲請法院指定其他鑑定單位,均遭到拒絕,上訴人只好採用民間「抓漏達人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為依據,本件上訴人同意法院指定其他具有公證力之鑑定單位實施鑑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房屋並無漏水,係上訴人房屋漏水滴到1樓而不處理,且水管漏水是自然老化現象,不是被上訴人造成的,渠該處理的願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46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及上訴人雇用之修繕工人進入被上訴人門牌臺北市○○區○道路82號3樓房屋內修復漏水至不再漏水為止。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臺北市○○區○道路82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臺北市○○區○道路82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合意委由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並有鑑定報告1件可參。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樓房屋廁所水管漏水導致其所有2樓房屋受有損害,因而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則否認其3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上訴人2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㈡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如果有漏水情形,是何因素導致?是否與被上訴人3樓房屋有關?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並且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賠償金額多少為宜?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2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本件原審曾於97年11月19日前往上訴人2樓房屋進行勘驗,製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

而本件經兩造合意委任之鑑定單位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於第一次會勘時,上訴人2樓房屋疑似漏水之周邊強面以紅外線及水分計進行初步檢測,發現與浴廁共用之分間牆從上至下有全面潮濕之情形,強面濕度顯示上方最大,下方居次,中間則有較小之現象,高架木地板亦有明顯受潮變形之瑕疵」,且鑑定單位採用Avio公司所生產型號為TVS-200EX的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與PROTIMETER公司所生產型號為BLD5800的水分計測量儀(MMS)於相關測點測量非傳導性固體性質的水分含量(WME)﹪值,確認測試處之表面水分含量,檢測上訴人2樓房屋之廁所、臥室、廚房及走道之平頂、牆面潮濕情況,發現平頂級牆面表面滲漏水痕跡處,確實含有極高之水分,並將漏水位置及範圍整理如附表所示,此有鑑定報告第3、4、5、8頁內容在卷可參。

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2樓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漏水情形等語,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如果有漏水情形,是何因素導致?是否與被上訴人3樓房屋有關?本件經兩造合意委任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其表示:「⑴主要原因:根據附件八及表一量測結果,第1處滲漏點為廁所與臥室共用1B磚牆內之污水管,經多次將馬桶沖水之測試結果,發現污水管上方與梁內支管接頭處有立即明顯之漏水現象,說明3樓馬桶之污水支管與立管接合處在樑內隱蔽處有老化鬆脫或破損之情形,導致長期大量漏水而藉由磚牆體為媒介導引至木地板內形成地坪積水之來源,並形成下方磚牆滲水反潮之現象。

第2處滲漏點為3樓後陽台地坪排水孔及周邊相關排水管,因被上訴人將洗衣機排水管直接插入排水孔內,導致排水管產生大量而急促之排水壓力,由該排水管接合處鬆脫之空隙,經由陽台懸臂梁內混凝土空隙引導至室內樑及牆,此點亦經現場放水測試得到印證。

⑵次要原因:①防水層失效:由廁所廚房天花板及周邊牆面潮濕及漆剝落之情形研判,3樓廁所及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因老化失效,導致2樓天花板及牆面因長期潮濕,而產生壁癌或漆剝落等瑕疵。

②反潮現象:臥室周邊牆面因受地坪長期積水而導致壁體吸水之反潮現象,約台地以下高度位置及角隅部位,會發生較嚴重之壁癌及漆剝落等瑕疵」,此有鑑定報告第9頁在卷可參。

可知上訴人2樓房屋廁所、臥室、廚房及走道之平頂、牆面潮濕情況主要係因被上訴人3樓房屋馬桶之污水支管與立管接合處在樑內隱蔽處有老化鬆脫或破損之情形,導致長期大量漏水藉由磚牆體導引入木地板形成地坪積水來源,及被上訴人將洗衣機排水管直接插入3樓房屋後陽台地坪排水孔內,導致排水管產生大量急促之排水壓力,使水分由排水管接合處鬆脫之空隙經由陽台懸臂梁內混凝土空隙引導致室內樑及牆所致。

故上訴人主張其2樓房屋係因被上訴人3樓房屋管道漏水以致其受有潮濕、滲漏之損害等語,亦可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並且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賠償金額多少為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樓房屋漏水,以致其2樓房屋受有潮濕、滲漏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213,970元,及臥室不能使用之損失255,000元,合計468,970元,並容許上訴人雇用修繕工人進入3樓房屋內修復漏水至不再漏水為止,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爰就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合理,分別判斷如下:⒈修復費用部分:本件經兩造合意委任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房屋漏水修復費用,就主、次要滲漏水原因及周邊設備之檢修復原修繕費用依樓層分別予以估價,2樓修繕費用約92,436元,3樓修繕費用為121,534元,合計修繕費用為213,970元(92,436+121,534=213,970)。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213,970元,洵屬有據。

⒉臥室不能使用之損失:上訴人雖主張其2樓房屋因有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情形,以致不能使用,按房間每月租金7,500元計算,因此損失255,000元云云。

惟依上訴人提出之2樓房間照片雖可見臥房窗戶上方天花板、牆壁轉角上方天花板、窗戶下方牆壁、門口側邊牆壁反潮致水泥漆脫落產生壁癌,並有木地板突起之情形,此有照片12張附卷可參。

但以上訴人仍得居住該房屋內之情形觀之,臥室滲漏情形應未達完全不能居住使用之程度。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臥室不能使用之損失255,000元,要非有理。

⒊容許上訴人雇用修繕工人進入3樓房屋內修復漏水至不再漏水為止:又本件上訴人2樓房屋確實係因被上訴人3樓房屋管線漏水以致受有滲漏之損害,其欲使2樓房屋滲漏情形回復原狀,自需進入被上訴人3樓房屋內修復漏水,但修復漏水之範圍應以附表所示本次滲漏處為準,以免妨礙被上訴人之權益。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許其雇用修繕工人進入3樓房屋內修復如附表所示之漏水處,應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213,970元,及容許上訴人雇用修繕工人進入3樓房屋內修復如附表所示之漏水處,均屬有理,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臥室不能使用之損失255,000元,要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與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及上訴人雇用之修繕工人進入被上訴人門牌臺北市○○區○道路82號3樓房屋內修復如附表所示之漏水處,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關上訴人勝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駁回其餘上訴。

至假執行部分,因簡易事件上訴二審後即為終局判決,得逕為執行,無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就假執行部分不予准駁,併敘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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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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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支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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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400元        │  上訴人墊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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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7,605元        │  上訴人墊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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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   計     │    13,0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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