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646,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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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闊洋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七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簽立藝人經紀合約,期間一年,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再續約一年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止,為期一年,由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之特約經紀人,並代為處理各項演藝相關事宜,然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兩造之經紀合約已期滿,上訴人於兩造合約期間內,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曾代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澳斯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斯麗公司)就「0八0抗痘系列產品」簽訂廣告合約,惟於兩造經紀合約屆滿後,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經紀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澳斯麗公司續約,詎上訴人仍於兩造合約屆滿後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與澳斯麗公司就前揭廣告合約簽訂「續聘演員同意書」,續約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並收取澳斯麗所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惟卻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兩造間既已無經紀合約,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無權再代理被上訴人與澳斯麗公司續約,其擅自續約及取得報酬十五萬元即屬不當得利,應給付予被上訴人;

再者,上訴人亦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該損害即相當於上訴人侵權所取得之報酬,是以上訴人亦應將其自澳斯麗公司所取得之報酬十五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澳斯麗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簽,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之續約,乃係依循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與澳斯麗所簽之廣告合約而來,該廣告合約業據被上訴人同意在案,上訴人自有權與澳斯麗公司續約,且被上訴人並未再拍攝廣告,與上訴人亦無合約關係,上訴人自無庸再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澳斯麗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廣告合約,是在兩造經紀合約期限內,廣告合約之當事人為澳斯麗公司與上訴人,且該廣告拍攝之內容、合約期限、角色扮演,均為被上訴人同意下完成,系爭廣告合約既在被上訴人同意下簽署,被上訴人理應知悉該廣告合約時限為二年,並有二年之額外期限;

另該廣告合約未註明簽署額外期限須由被上訴人簽署,且報酬要支付被上訴人。

依演藝圈常規,廣告主若欲延續廣告中肖像使用權,係以原經紀公司為簽約對象,上訴人簽署該廣告續約,於法有據,非假借被上訴人名義簽署。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已非上訴人公司所隸屬之藝人,雖不爭執,然原經紀合約期限內所簽署且經雙方所認可之單一合約年限之延續,不在此限。

㈣系爭廣告合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澳斯麗公司,上訴人已於簽約後將酬勞支付被上訴人。

澳斯麗公司與上訴人協議額外期限及價金時,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公司藝人,上訴人額外廣告價金收取,與被上訴人無涉。

㈤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五日簽訂藝人經紀合約,為期一年。

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再續約一年至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止。

合約期間由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之特約經紀人,並代為處理各項演藝相關事宜。

自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兩造之經紀合約已因屆滿而消滅。

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曾代被上訴人與澳斯麗公司就「0八0抗痘系列產品」簽訂廣告合約,上訴人於兩造演藝經紀合約屆滿後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委由訴外人「闊耳演藝經紀事務工作室即乙○○」與澳斯麗公司就前揭廣告合約續約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並收取澳斯麗所給付之十五萬元廣告報酬(由闊耳演藝經紀事務工作室收取後,轉交上訴人入帳)等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藝人經紀合約書、廣告合約書、續聘演員同意書附卷可憑(原審卷證一、二、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原證三由闊耳演藝經紀事務工作室同意以及收取十五萬元之法律關係為何?)這段期間闊陽(應為闊洋之誤)公司歇業,…這段期間業務均委由闊耳演藝經紀事務工作室代為處理,有委任關係」、「(十五萬元是否有入闊陽〈應為闊洋之誤〉公司的帳?)復業以後有」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與澳斯麗公司就「0八0抗痘系列產品」所簽之廣告協議約定:「1‧1…基本使用期:指協議廣告片的二十四個月基本使用期。

此限的終結日期按第4,2規定計算」,而該合約4‧2約定:「澳斯麗公司可在下列日期中較早一個計起二十四個月內,使用協議廣告片及協議照片:4‧2‧1有由麻衣小姐演出的協議廣告片播出或有麻衣小姐的協議照片刊行的第一天」。

同協議關於續約係約定:「1‧1…額外期限:指由基本使用期終結後計起的連續一年或二年;

額外期限由澳斯麗公司決定是否使用及期限」,此有該協議附卷可稽(原證二),可知系爭廣告協議,基本使用期限為二年,此二年期間之終期勢必在兩造間演藝經紀合約屆滿之後。

則澳斯麗公司倘決定就「額外期限」續約時,兩造間經紀合約如未續約,勢必已經屆滿而消滅。

㈢兩造間系爭藝人經紀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乙方(被上訴人)同意於全世界所有演藝及有聲、無聲、影像及出版等事務皆由甲方獨家代為經紀管理…」,第二項約定「於執行推動乙方之演藝工作及宣傳活動時,甲方得全權代表乙方與第三者簽訂合約…」等語。

另觀之系爭廣告協議約定:「就關於澳斯麗公司聘請麻衣小姐拍攝下列協議產品廣告一事,訂定合約如下」等語,且第二條關於「價金與付款方式」均係約定澳斯麗公司應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此有該等契約書在卷可憑。

可知系爭廣告協議,係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經紀合約關係,為被上訴人與澳斯麗公司簽訂,則上訴人於兩造經紀合約屆滿後,自無再為被上訴人與澳斯麗公司續約及收取報酬之權限。

㈣再觀之系爭藝人經紀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為本合約期間內為推廣乙方之演藝事業所錄製之錄音著作、…等非營利目的著作並擁有著作財產權」等語。

可知於兩造系爭演藝經紀關係存續期間之著作,僅「以推廣被上訴人演藝經紀事業為目的而錄製之非營利性質」著作,上訴人方擁有著作權。

而本件系爭廣告協議既屬被上訴人代言產品收取對價所為,則所拍攝之影片、照片,均非「為推廣被上訴人演藝事業為目的」或「非營利性質」,則上訴人對於該等著作並不享有著作權,於兩造間經紀合約屆滿後,自無權使用該等著作,或繼續使用被上訴人肖像之照片營利,亦不得與澳斯麗公司續約收取對價。

至於上訴人所指:依演藝圈常規,廣告主若欲延續廣告中肖像使用權,係以原經紀公司為簽約對象云云,縱使屬實,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有此項意思表示合致,難以採認。

㈤綜上,上訴人於兩造間經紀合約屆滿後,無權與澳斯麗公司簽署系爭「續聘演員同意書」,上訴人竟仍簽署並收取對價,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即屬不當得利,且亦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或損害金額為上訴人因續約而收取之十五萬元,亦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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