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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9日以民事聲請狀(請求更正事保
全證據事)、104 年2 月26日以民事更正狀(請求更正判決錯誤事)、104 年5 月26日以民事異議狀(本案標的物206 地號錯誤事)、104 年5 月27日以民事異議狀(本案標的物206 地號錯誤事),對中華民國99年3 月12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9 號判決聲請更正及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9 號讓售國有土地事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曾函覆其於67年5 月26日承接臺灣省政府衛驗所事務,並無記載該局經管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為錯誤誤植,該判決書所認之系爭土地係錯誤不存在,爰依法聲請更正本院民國99年3 月12日98年度簡上字第709 號判決。
又聲請人黃鎮華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旦遭到拆除,即會破壞現狀,無法作為調查確認所有權之用,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證據保全。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院99年3 月12日98年度簡上字第709 號判決並無判決主文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一致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云云,應非可採。
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保全證據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以免影響裁判之正確。
茍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確定,即無再於該案調查證據之可能,自無證據保全之必要。
查聲請人聲請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9 號事件行證據保全程序,然上開事件業已於99年3 月12日經本院宣判並告確定,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禁止拆除以為證據保全程序,核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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