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733,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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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三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丙○○僅分期給付其中五十萬元,其餘債務即無法如期清償,被上訴人遂與丙○○分別出具借據予上訴人,表示將依據借據所示之方式如期清償借款本息,然被上訴人與丙○○屆期仍未清償本金與至清償日止每月六千五百元之利息,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所積欠之本金十五萬元與每月六千五百元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其有依約清償借款,於本案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積欠之本金僅餘十二萬元,於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積欠之本金僅餘三萬元,而上開借據其中關於利息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行書寫,被上訴人除本金外並無給付利息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駁回上訴人利息部分之請求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除駁回本金三萬元部分以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利息共計十二萬五千三百元(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每月六千五百元,十一期共計七萬一千五百元,於九十六年六月償還四十萬元,且每月償還一萬元,故利息每月遞減,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為止共計五萬三千八百元)。

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丙○○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六十五萬元,之後為解決債務,被上訴人及丙○○遂分別出具借據予上訴人等情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由被上訴人及丙○○分別出具之借據二紙(原審卷宗第七頁、第八頁)為證,應為可採。

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約定利息部分亦應負清償之責,則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查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借據,其上記載「前欠甲○○六十五萬元正訂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先還新台幣四十萬元正,餘款於每月十五日(逢例假日順延)每次新台幣一萬元正,至全數還清為止,口說無憑,立此為據」,而丙○○所出具之借據則記載「本人趙秀娟(即丙○○)向甲○○借款新台幣六十五萬元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還清,特立此據,每月十五日付利息六千五百元由會款抵扣,尚有兩千多元差額會款再補」,是依據上開借據記載之文義以觀,可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丙○○清償之債務,應以借款本金部分為限,同時,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承「(被上訴人是否只負責本金部分?)對,利息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負擔」,(見本案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丙○○未能如其期清償上開債務,遂於九十六年六月間答應代丙○○償還欠款一事,雖為可採,然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除就借款本金以外,尚須給付約定之每月六千五百元利息,即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本金部分業已清償至剩餘十二萬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原審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時尚未清償之本金十二萬元及十二萬元部分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上開敗訴部分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三萬元及借款原約定每月六千五百元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應無違誤,上訴人就駁回利息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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