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735,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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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己○○

丙○○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即反訴
原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上訴人提起反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3,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變更請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上述規定。

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扣除被上訴人戊○○尚未領取之97年2月份薪資29,512元、3月份17,733元及加班費13,200元後之損害賠償共計140,505元,而被上訴人戊○○則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人所主張抵銷扣除之金額,提起請求返還系爭薪資之反訴,依照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起訴: (1)被上訴人戊○○為上訴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派駐在「中正首藝」大廈之安管員,其於民國97年1月27日不慎損害住戶即訴外人甲○○○○車號0162-QF之小客車及停車塔二集電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授權下與訴外人甲○○○○和解,並先行支付甲○○○○2,130元及修復停車塔費用8,820元,雖屢催被上訴人戊○○清償,惟均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己○○、丙○○為被上訴人戊○○之人事連帶保證人,是就被上訴人戊○○前揭損害賠償,負有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據民法第188條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給付責任。

(2)按中正首藝管理委員會於94年7月15日即上訴人公司受託管理前,已將『基於安全考量未帶卡片者一律不得進入停車塔』、『手動控制一律只可出車不可入車』之警語立於管理中心櫃上電腦觸控式螢幕,且上訴人公司現場教育訓練及勤務交接,均配合各所駐案場公物或公務屬性,或書面或口頭教示所有現場派駐人員。

而被上訴人戊○○在職期間所受之教育訓練,除97年1月8日現場施以訓練、97年1月23日至總公司接受教育訓練外,依其保全護照所示,管服科人員亦多有依法、依內部規定施教育訓練,且對新進人員設定之課程,『案場內外環境認識』、『大廈設備簡介及故障狀況處理』及『停車場管理處理要領』均為其基本內容,絕無被上訴人戊○○所稱上訴人公司未施以教育訓練之情事。

(3)又上訴人公司屬服務業,囑咐所有現場派駐人員應主動、積極、熱忱為住戶提供服務,當屬至理;

惟系爭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戊○○不應、不該、不宜操作所致,而非單純操作不當之問題。

按該項『服務』既非契約約定事務,亦非住戶所期待,停車塔進出之操作悉由住戶持感應卡自行出入,即使需手動亦僅限於出車之狀況。

且97年1月27日住戶甲○○○○停於1樓停車塔,將物品搬出進電梯(被上訴人協助卸物並搬進電梯)後,掀起式車門尚未關上,被上訴人戊○○即手動控制入車,在進其停車位時,損害即發生,換言之,損害係於車主由8樓住處返回1樓停車處即已發生,所謂『停止按鈕』之裝置即使未隱於他處,亦無法善後。

且假如因操作不當,電腦螢幕旁警示標語及『異常發生處理』流程,其一便是通知廠商處理,惟系爭侵害行為於被上訴人戊○○不該手動觸控式操作螢幕而觸動之同時,即告完成,緊急處置甚或通知廠商處理,亦僅在善後,是並無停損或減損之問題,被上訴人戊○○之行為即是侵害之始,應無原審所稱不可歸責之情。

(4)另被上訴人雖辯稱:1樓到地下6樓過程需時120秒即2分鐘,如有停止按鈕,在發現車門未關閉時,即可阻止損害之發生。

事實上,住戶雖有專有車位,然平常均由電腦管控,機動式送至最近之空位,且社區停車場為地下2至4樓,2樓高5.25公尺,3、4樓則均高4.85公尺,各樓分置3車台,即共9層停車位,由1樓下最遠最角落之車位雖需時約120秒,惟本件被上訴人戊○○違反現場『手動入車』之規定將車送入停車塔,待住戶甲○○○○物品,提上其8樓住家再返回1樓停車入口,已不見其車,是損害已然發生。

換言之,即如被上訴人所述,電腦將車送至地下4樓最偏遠之位置,惟僅2分鐘亦無法停止損害之發生。

(5)此外,上訴人公司於接獲被上訴人戊○○之通知電話,即派該現場督導即證人乙○○○第一時間到現場,且5次與住戶協談損害賠償金額,乙○○○參與其中,而受害住戶即證人甲○○○○應窗口亦設乙○○○與證人甲○○○○證稱不記得乙○○○情不符。

又證人甲○○○○文富至現場時氣急敗壞稱,他一下樓即發現他車被送進停車塔,而並不是都在1樓,此亦與甲○○○○9年6月14日當庭證述相互矛盾。

復按所謂精神賠償乙情,全然因甲○○○○,春節期間沒代步車對度假訪友造成極大不便,而初時要求計程車資1天為3,000元,1個月9萬元,2個月18萬,經前主委與上訴人告知,將來上訴人公司仍要依民法第188條向被上訴人戊○○為內部求償,始降為9萬元當作住戶甲○○○○程車費。

而本件被上訴人戊○○所造成之損害,包含賠償車主即甲○○○○92,130元及修復停車塔二集電軌所需費用8,820元,合計為200,950元,業據上訴人給付予甲○○○○抵銷扣除被上訴人戊○○尚未領取之97年2月薪資29,512元、97年3月薪資17,7 33元及加班費13,200元,被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40,505元。

(6)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共同抗辯: (1)被上訴人戊○○於96年9月間進入上訴人公司被安排擔任大機動同時職勤於數個駐點,初至駐點中正首藝時,由該駐點幹部人員負責教育訓練,惟全程僅以口頭簡單講解設備操作,並未提及任何操作規章,也無任何手冊以供參考,對於現場各標示警語亦從未提及並要求注意,且並無上訴人所稱『定期現場訓練』,另於上訴人公司進行之教育訓練亦皆為簡單值勤概念,與上訴人公司真正應該教導如現場機械設備之操作皆無相關。

而被上訴人戊○○駐點於中正首藝時,該駐點住戶於入車時,因自行使用感應卡麻煩及忘記攜帶等因素,亦經常要求被上訴人戊○○等人員使用手動方式操作停車塔,是被上訴人戊○○因基於公司要求主動服務之心態,於97年1月27日在未查覺住戶甲○○○○車後車門未關之情況下,主動操作停車塔觸控式操作螢幕幫車主將車子送到地下停車位,由於此屬緊急情況,並非設備發生異常,惟上訴人從未告知有關異常發生處理之流程,僅有緊急情況發生時,趕緊聯絡幹部人員協助處理,被上訴人戊○○乃依相關緊急處理程序於黃金搶救時間內緊急聯絡幹部組長,而住戶座車之後車門於被送至地下室停車位時,損害並非馬上發生,因為當停車塔門垂直下降時,和垂直開起的後車門並不會直接接觸到,而是當車子已被送入位於地下室的停車位時,後車門因未關而卡住地下室的二集電軌才導致損害,因此從停車塔一啟動到損害發生時有相當的緩衝時間可以啟動停止按鈕阻止損害發生,且停車塔剛啟動時,在場的車主甲○○○○亦馬上督促被上訴人戊○○緊急聯絡幹部人員,設法停止停車塔的運作,惟幹部人員竟未將停止停車塔運作的停止按鈕告知以致錯失黃金搶救時間,最後導致座車後車門損毀,倘若上訴人曾教導停止按鈕或於事發時趕緊告知,則可完全避免損害事件發生,是上訴人省略教導使用停止按鈕已屬重大過失,本身即已違背規章。

事後車主也認同事故主因乃上訴人處理不當,所以已向被上訴人戊○○表示將僅向上訴人要求賠償,而後上訴人與車主進行和解時也同意自行負責全部賠償。

(2)詎上訴人在系爭事件中並未檢討自己的過失責任(如教育訓練省略停止按鈕及事件發生時並未告知停止按鈕之使用),卻要求被上訴人負責所有賠償,且賠償金額也非常不合理,因為原告是將訴外人甲○○○○害車輛送至原廠修理,然一般修理廠的修理價格僅為原廠的一半或3分之2,所需修理時間僅為2個星期左右,該修理費用並不合理,另外還附帶精神賠償,更是荒謬。

事實上,上訴人公司省略教導停止按鈕已使流程出現瑕疵,倘若本次事件為車主因疏忽而自行造成,上訴人公司恐將因未盡教育本份教導員工使用停止按鈕,而同樣面臨車主之求償。

再者,上訴人所出示之員工服務保證書實乃約束因意圖圖利自己而侵占公司權益造成公司損失的員工,而系爭事件為被上訴人戊○○善意而導致的意外,並非相同情況,並無員工服務保證書約定條款之適用。

(3)按停止按鈕的設立是為了讓停車塔的運作可以停止,因在非常多的情況下,須有此停止機制的存在,因為包括住戶在內也可能不當啟動停車塔而引發危險,故於服務櫃台內設有此一停止機制,由保全人員負責操作,惟上訴人卻未教導被上訴人使用,等同對住戶未妥善履行相關義務,且被上訴人當時已依照緊急處理程序於黃金搶救時間內聯絡幹部人員,惟該幹部人員並沒有告知停止按鈕的使用,且經被上訴人調查,負責該停車塔之技術人員的確告知過該駐點幹部人員停止按鈕,有98年度偵字第18851號卷內嘉鈺機械有限公司技師張銘貴之供詞可參,上訴人卻未告知被上訴人停止按鈕之操作,以致發生上述車輛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系爭事件自有過失。

(4)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原告原係反訴被告公司之僱員,於97年1月27日服務於其公司期間,因反訴被告原先未妥善做好教育訓練教導使用停止按鈕以及緊急情況發生時未告知停止按鈕的使用,以致於反訴原告當時服務駐點中正首藝住宅大樓發生住戶座車受損事件;

事後反訴被告卻將所有責任歸咎於反訴原告,並要求反訴原告負擔所有賠償,包括由反訴被告同意給付車主的精神賠償,反訴原告表示無法接受,反訴被告就拒付反訴原告97年2月及3月薪資及加班費共計60,445元,並以損害賠償為由對反訴原告為起訴,同時對反訴原告名下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

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述薪資及加班費等語。

(2)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445元並自本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1)關於反訴部分金額無誤,但是反訴原告之請求,已經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應負擔損壞訴外人甲○○○○之賠償金額中主張抵銷,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



(2)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96年9月間進入上訴人公司擔 任駐點保全人員,並由被上訴人己○○、丙○○於96年9月 6日簽署員工服務保證書,保證被上訴人戊○○在上訴人公 司服務期間,恪守規章,履行約定,勤慎奉公,如有違背 規章、任何約定書、員工服務志願書、虧損銀錢損害財務 或任何不良行為等情事,致上訴人公司遭受損害,均由連 帶保證人負責處理及全部賠償,保證期間自96年9月7日起 至99年6月6日止之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員工服務保證 書1份在卷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前由上訴人派駐於「中正首 藝」社區擔任保全員,於97年1月27日14時許,主動操作停 車塔觸控式操作螢幕,以手動方式將訴外人甲○○○○號 0162 -QF座車送至地下停車場,因訴外人甲○○○○述車 輛車門未關,而於車輛於送至停車位時,致使上述車輛及 停車位之二集電軌遭受損壞,被上訴人戊○○於97年1月28 日簽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處理與訴外人甲○○○○述車 輛損害事宜,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與訴外人甲○○○○和 解,給付車號0162-QF座車之修理費用102,030元,並給付 90,000元予訴外人甲○○○○日常交通所需費用暨精神賠 償,又給付修理集電軌費用8,820元之事實,則據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意外報告、上訴人公司警衛值勤日報表、授權書 、和解書、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領款簽收單、標達股份 有限公司核准保險估價單、標達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寶澤新汽車百貨商行統一 發票、嘉鈺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在原審卷可據,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亦可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項有所明文。

查被上訴人戊○○ 駐點服務之「中正首藝」社區警衛勤務櫃臺,停車塔操作 顯示電腦上方處,有公告:「基於安全考量,未帶卡片者 ,一律不得進停車塔,手動控制,一律只可出車,不可入 車」「中正首藝管理委員會啟」,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照片在原審卷可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又證人即上 訴人之安管人員朱希亮於原審曾證述,管理委員會要求車 輛入庫,是刷卡入庫,不能用手動方式,手動入庫是指由 安管人員輸入車輛的ID,將車輛入庫,管委會基於安全考 量,不能讓現場人員用輸入ID的方式將車輛入庫,如果用 刷卡方式,電腦可以判定車輛大小,可以判定是否為該住 戶的車輛,等到都確認才會送車入庫,如果是手動就無法 判定等語(見原審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上 訴人員工乙○○○到庭證述,其擔任被上訴人戊○○的區 域督導,是駐點安管員的督導,「中正首藝」社區的停車 塔,入車事由住戶自己入車,出車則可由上訴人之現場安 管人員代為出車,因為入車時,人在不在車裡面及停車狀 況如何,安管人員無法看到,但是出車的時候,車子是單 純停在停車塔裡,禁止手動操作入庫是管委會公告的等語 (見本院99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甲○○○○庭 證述,有些住戶忘記帶卡片會請管理員把車送下去,但是 管委會有規定希望住戶盡量不要請管理員幫忙把車送下去 ,管委會確實有要求管理員只能幫忙出車,不能幫忙入車 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依據上述證人 之證述內容及「中正首藝」社區警衛勤務櫃臺之公告顯示 ,「中正首藝」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確實要求社區停車塔之 操作,入車部分,不能手動,只能由住戶以刷卡方式操作 之事實;

而被上訴人戊○○於於97年1月27日14時許,主動 操作停車塔觸控式操作螢幕,以手動方式將訴外人甲○○ ○○號0162-QF座車送至地下停車場,被上訴人戊○○顯然 違背「中正首藝」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戊 ○○於操作停車塔電腦時,疏未注意訴外人甲○○○○駛 之上述車輛有無停妥、安全狀況是否無虞,即進行手動操 作車輛入庫,致使上述車輛於送至停車位時,上述車輛及 停車位之二集電軌均遭受損壞,被上訴人戊○○就其執行 職務顯然有過失,且上述車輛及提車位之二集電軌均遭受 損壞,與被上訴人戊○○之過失,有因果關係存在,依據 上述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被上訴人戊○○ 自應就上述損害,對權利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 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第1項、 第3項有所明文。

查被上訴人戊○○因上述侵權行為所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業據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與訴外人甲○○ ○○和解,給付車號0162-QF座車之修理費用102,030元, 並給付90,000元予訴外人甲○○○○日常交通所需費用暨 精神賠償,又給付修理集電軌費用8,820元,已如上述,依 據上述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戊○○為求償;

被上 訴人雖質疑上訴人賠償給付訴外人甲○○○○車費用過高 且精神補償費用荒謬,然就修車費用部分,上訴人已經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等資料為據,被上訴人 就修車費用過高之抗辯,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純屬臆測, 其此部分之抗辯,並未可採;

又被上訴人抗辯精神補償荒 謬部分,此部分於原審所附之和解書,已經明載包括日常 交通所需費用暨精神補償,又證人乙○○○到庭證述和解 書所載交通費補助部分的計算基準包括日常的上班及假日 交通部分,都要計算在內,訴外人甲○○○○要求一天6千 元,2個月要18萬,後來上訴人公司開價9萬元,這9萬元包 括交通費用及精神損害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7日準備程序 筆錄);

證人甲○○○○庭證述和解書所載9萬元,是指不 能用車以致於需搭乘計程車及租車所生之費用,因為原本 要求上訴人要提供同等級的車子讓其使用,至於和解書上 所載精神補償這部分是法律用語,其並不了解等語(見本 院99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依據上述證人證詞可知, 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之條件中有關9萬元部分,依據 兩造之真意,乃是指訴外人甲○○○○用車而需額外支付 之交通費用部分,至於精神補償,應係上訴人為與訴外人 甲○○○○和解條件周延所加載;

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戊 ○○於系爭損壞發生後,曾出具授權書委託上訴人公司處 理與訴外人甲○○○○損一切事宜,有授權書1份在原審卷 可據,又上訴人所給付予訴外人甲○○○○費用部分,是 直接給付予修車廠,有相關收據可據,此部分之金額並無 虛列或過高情事,至於日常交通所需費用暨精神補償金額 部分,既經上訴人就訴外人甲○○○○出要求賠償金額經 協商後達成,賠償金額並經上訴人折價訴外人甲○○○○ 求金額2分之1為給付,且訴外人甲○○○○駕駛車輛遭損 害,修理期間確實會有因無法使用車輛而需額外支出交通 費用之損失,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上述賠償金額確屬不應賠 償之證據,是本院認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為之賠償給付 金額,核屬適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未可採。

(4)另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 賠償責任之契約。

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756條 之1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己○○、丙○○前於96年9月6日 簽署員工服務保證書書面,保證被上訴人戊○○在上訴人 公司服務期間,恪守規章,履行約定,勤慎奉公,如有違 背規章、任何約定書、員工服務志願書、虧損銀錢損害財 務或任何不良行為等情事,致上訴人公司遭受損害,均由 連帶保證人負責處理及全部賠償,保證期間自96年9月7日 起至99年6月6日止之情,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己○○、 丙○○所簽屬上述員工服務保證書,自屬人事保證契約書 無誤。

而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公司人員獎懲辦法 規定,現場成員如有未依業主規定之勤務規定執行者,未 造成損失,予以申誡,而上述規定,並經被上訴人戊○○ 簽名無誤,被上訴人對於該文件上簽名之真正亦不否認( 見本院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上訴人戊○○ 知悉上訴人公司有上述之規章存在;

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 上訴人公司現場教育訓練簽到表、97年元月份職前教育上 課人員簽到簿、被上訴人戊○○在職訓練記錄、上訴人公 司在職人員教育訓練課程表所示,被上訴人戊○○均有參 與上課之記錄,足證被上訴人戊○○曾接受上訴人公司之 職前教育訓練、在職訓練;

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區域督導 乙○○○到庭證述,擔任安管保全員必須先取得保全護照 ,需集中訓練2天,經認證取得,安管員取得取得保全護照 後,還要再經過職前教育訓練,是在值勤現場訓練,這部 分要3天共24小時,這3天上課內容主要是現場勤務的規範 、設施設備的操作、環境的認識、住戶的習性認識等,就 「中正首藝」社區部分,公司一直有告知不能手動入車, 安管員之規範包括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公司之規範等語( 見99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依據被上訴人戊○○之在 職訓練記錄及證人乙○○○上述證詞,足證上訴人公司對 安管人員之規範要求,包括遵守管理委員會之要求規範;

另外,本院再審酌,就「中正首藝」社區停車塔之操作,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已經公告要求不得手動入車,被上訴人 戊○○任職該社區之安管員已多時,難謂不知管理委員會 之上述操作規範,且保全公司要求其所屬安管員需遵守服 務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規範,應屬基本常情,被上訴人戊○ ○違反「中正首藝」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關操作停車塔設備 之規範,以手動入車方式,造成訴外人甲○○○○駛車輛 及集電軌損壞,被上訴人戊○○已經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 規章,可資認定;

被上訴人戊○○所為上述違反規章行為 ,係在其執行職務期間所為,自屬因職務上之行為,其因 而致使上訴人應對權利人負賠償責任,據此,被上訴人戊 ○○依據內部求償之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依據上述民法之規定,自應代負該賠 償責任;

又本件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己○○、丙 ○○,於上述員工服務保證書已明示負連帶保證責任,是 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 則屬有據。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中 正首藝」社區停車塔有存在緊急按鈕,該緊急按鈕按下後 停車塔之操作即立即停止之情,業據證人乙○○○甲○○ ○○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5月17日、99年6月14日準備程 序筆錄);

又證人甲○○○○述,停車塔是屬於倉儲式停 車塔,是在車被送至定位時會受損,因為車子到達定位時 會被送進倉儲式的停車塔,行李箱車門未關妥,行李箱的 車門會被往前壓,以致造成車門跟車頂受損,本件從發現 車子已經被送下去到車子到定位受損,大概是2分鐘到3分 鐘之間,當時管理員即被上訴人戊○○給證人之訊息是只 能等車到達定位後再送上來等語(見上述準備程序筆錄) ;

另外,停車塔之緊急按鈕於事發當時是在被隱藏在設備 操作界面的後面,如果從表面上來看是看不到有一個紅色 按鈕在那邊等語,亦據證人乙○○○甲○○○○在卷(見 上述準備程序筆錄);

又證人乙○○○證述,該紅色按鈕 為停車塔的緊急停止按鈕,是停機用,按下後是立即停止 ,是調任到事業二部的區域督導時現場人員告知的,其未 曾告知被上訴人戊○○該紅色按鈕的訊息,其他人有無告 知,不清楚等語(見上述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朱希亮於 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戊○○於事發當時,第一時間有通知 證人朱希亮,因為被上訴人戊○○當天是代證人朱希亮的 班,但是證人朱希亮告訴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機械的廠商, 並通知現場的總幹事到現場瞭解狀況,證人朱希亮不知道 有停止按鈕等語;

依據上述證人等之證詞內容,可知證人 甲○○○○車子被手動送入停車塔至到定位發生損害,尚 有2至3分鐘之緩衝期,如能在該期間按下紅色按鈕,立即 停止停車塔之運作,即能避免系爭損害之發生,而該停車 塔緊急按鈕之存在及功能,為上訴人公司之相關人員所知 悉,但上訴人公司之相關人員卻未能即時告知被上訴人戊 ○○,或對被上訴人戊○○及相關人員如證人朱希亮為此 部分之訓練,致使被上訴人戊○○於事發當時失去避免損 害發生之機會,上訴人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即屬亦有過 失,自應適用上述過失相抵之原則;

本院依據事發經過, 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之過失程度,酌定被告與原 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為5比5,則被上訴人戊○○之損害 賠償責任,應核減之金額為10分之5;

而依據前述,本件上 訴人可向被上訴人戊○○請求之金額為200,950元,則核減 後之金額,被上訴人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0,475元 為適當。

(6)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

查被上訴人戊○○受僱於上訴人,尚 有97年2月份薪資29,512元、97年3月份薪資17,733元、加 班費13,200元,共計60,445元尚未領取之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並已就被上訴人戊○○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 薪資、加班費債權,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損 害賠償債權為抵銷,該抵銷符合上述法律之規定,自屬有 理,而據此計算,抵銷後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為40,030元(100,475-60,445);

是上訴人所得向被上 訴人3人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0,030元,可資確定。

(7)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僱用人之求償權及人事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4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反訴部分:(1)反訴原告戊○○主張其任職反訴被告擔任保全員,尚有97 年2月份薪資29,512元、97年3月份薪資17,733元、加班費 13,200元,共計60,445元尚未領取之情,為反訴被告所不 否認自可信為真實。

(2)惟如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之上述薪資及加班費債權,已 經反訴被告就其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全數 抵銷之主張,且該抵銷之主張符合法律規定,從而,反訴 原告於此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述薪資及加班費,即無理 由,本院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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