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748,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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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甲○○即阮清源之.
被上訴人 容石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4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縣新店市○○街33巷4 號1、3樓之原住戶阮清源(已歿)自民國93年1 月起至98年4 月止,共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萬7400元(每月應繳管理費1790元,共計60個月),上訴人既為阮清源之繼承人,期間屢經被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以社區公告及發函向上訴人催討,均遭置之不理。

為此,被上訴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管理室係坐落阮清源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胞弟阮海淳所有新店市○○段第309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且未經阮海淳之同意而占用迄今,係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320元,被上訴人占用面積為99.61平方公尺,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21日止,給付上訴人78萬452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萬4320 元×99.61平方公尺×1)×10%×5.5年=78萬4528元】。

復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以此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此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阮清源積欠管理費10萬7400元未為清償,上訴人即應負清償之責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社區公告、催告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新店市公所函等件為證,且上訴人對於其被繼承人阮清源積欠被上訴人上開數額之管理費並未有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管理室係坐落於其胞弟阮海淳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未經阮海淳之同意而占用迄今,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以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為抵銷云云。

惟查,本院經會同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依該土地成果複丈圖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之服務中心係位於新店市○○段第416號之土地上,使用面積為47.81平方公尺,顯然並未占用上訴人胞弟阮海淳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同地段第309地號),即非存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費為抵銷之辯駁,尚難認為真實,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10萬7400元,核屬正當。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上訴人並得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乙節,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7400元,及自98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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