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親,60,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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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60號
原 告 李佳翰
被 告 Ray-Sean .
兼法定代理 劉文菁Wen-Ch.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Ray-Sean Liu(男,西元2007年 4月11日生)非被告劉文菁 Wen-Ching Liu(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原告李佳翰(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文菁於民國89年4月9日結婚,被告劉文菁於95年7月4日離家赴美與訴外人劉國光重婚,嗣被告劉文菁於96年4月間在美產下被告Ray-Sean Liu,被告 Ray-Sean Liu係被告劉文菁與原告婚姻關係中產下,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劉文菁之婚生子,惟回溯其受胎期間應於95年 7月間,當時原告與被告劉文菁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堪認原告與被告Ray-Sean Liu間確無真實血統聯繫,且原告與被告劉文菁之婚姻關係業經鈞院於97年 9月17日判決離婚確定,準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受胎期間,係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民法第1062條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本院97年度婚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Ray-Sean Liu之出生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原告與被告劉文菁之出入境紀錄,查明被告劉文菁確實於95年7月4日出境後,再無入境台灣之紀錄,是兩造於95年7 月4日至96年4月間分別居住於台灣與美國二地,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被告 Ray-SeanLiu之美國出生證明書上記載其父親為Kuo-Kuano Liu,有被告劉文菁提出之Ray-Sean Liu出生證明影本在卷;

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 8日裁定命原告及被告二人於9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前往新北市○○區○○路74號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接受血緣鑑定,期以科學方法鑑定原告與被告Ray-Sean Liu間之血緣關係,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惟被告未於是日到驗,無法檢驗,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31日調科肆字第 09900587440號函一件在卷足憑。

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 Ray-SeanLiu 既不從本院所命提供血液檢體與原告進行鑑定,互核上開規定及事證,應認原告主張Ray-Sean Liu非為兩造所生之子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

五、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Ray-Sean Liu非其婚生子女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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