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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7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姝蒓律師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亦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甲○○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訴之撤回之規定,本件僅就被告乙○○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以: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66年間結婚,婚後生育長女丁○○、次女丙○○、長子周榮堃,最後於76年10月31日生三女周佳妍4人,於89年間搬至國外居住,於92年返回台灣,原告與甲○○所設戶籍地不同,不知其在外情形,嗣原告發覺甲○○戶籍謄本竟有擅自登記為原告婚生之子女即被告乙○○(80年10月31日生),惟因當時未諳法律規定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但原告確實非被告乙○○之生母,雙方無親子關係卻成為其母親,與實情不同,有違社會倫常,並致親子關係間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之有無即有不安定之狀態,且攸關原告之人格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提出原告與被告甲○○戶籍謄本等件為為證,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4名子女,兩人未登記同一戶籍址,原告於92年間始發現甲○○戶籍謄本多出一名於80年10月31日出生之子女即被告乙○○,並且登記生母為原告,然原告於76年10月31日生下第四名子女後未再有生育子女,雙方無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相關資料、命被告乙○○為血緣鑑定及傳訊證人,茲分述如下:1.原告聲請向台北縣板橋市蕭婦產科醫院調閱被告乙○○出生資料。
經台北縣板橋市蕭中正醫院函覆:「依據本院出生登記簿上資料顯示,民國80年10月31日於本院出生之男嬰一人,母親戊○○,惟查當時病歷資料因水災遺失,無法提供」等語,其附件出生登記簿資料顯示:產婦戊○○、新生兒於80年10月31日凌晨1時5分出生、產婦年齡39歲、第五胎、產婦地址花蓮市○○街13號等語,有蕭中正醫院98年7月16日答覆本院函附卷可證。
2.原告聲請向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查詢乙○○之戶籍登記資料。
其出生登記資料顯示:甲○○因保外就醫於89年6月15日委託許澤潭向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並提出由台北縣板橋市蕭婦產科醫院出具之被告乙○○之出生證明書為證等語,有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8年6月29日答覆本院函附卷可證。
甲○○何以於89年6月15日始辦理被告乙○○出生登記,經本院二次函詢台北縣板橋戶政事務所,未予答覆,而甲○○與被告始終拒絕到庭。
3.本院於98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及被告至法務調查局第六處辦理血緣鑑定,惟僅原告到場鑑定,被告未到驗,無法比對二者間之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99年2月1日鑑定書可按。
本院再次命被告至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仍拒絕到驗,有該局99年6月18日書函可證。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0年10月31日出生,依原告之出入境資料顯示,其於80年10月1日出境,於10月4日入境,依一般航空公司規定,不准懷孕6個月以上(即24週以上)之孕婦上飛機,如被告確為原告所生,於原告出境當時已懷胎35週,原告不可能在接近臨盆之際枉顧自身及胎兒之生命安全與健康而輕率搭機出入國內外等語。
5.證人丁○○、丙○○即原告之長女、次女證述:多年來僅看過被告幾次,係爸爸帶回家,僅說是弟弟,並沒有說出其關係,不知道爸爸在外之狀況,因為本件訴訟,才知道被告登記之生母為母親,但母親未曾扶養照顧過被告,其不是母親之子女等語。
依上開事證,雖被告登記之生母為原告,且出生證書亦載明原告生育被告,但原告堅決否認曾生下被告,而被告與法定代理人甲○○復不到庭陳述,亦不作血緣鑑定,甲○○尚且於被告近6歲需要上學時始申報出生登記,另被告出生前3週,原告尚搭飛機出國,而其後未曾扶養照顧被告,綜合各項情節,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親生子女,應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意旨以:在於防杜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活動,違反訴訟誠信原則,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及其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
關於親子血緣關係之訴訟,現今科學已可精確鑑定雙方間有無血緣存在,故須兩造當事人配合鑑定,以使法院能更準確地判斷當事人間有無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如消極拒絕鑑驗,法院固不能強制為之,但如此行為,將使拒絕之人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違反實體真實發見之目的,因之,消極拒絕鑑驗之當事人,可認為具有故意隱匿或妨礙對造使用血緣鑑定證據,為能制裁此類拒絕配合血緣鑑定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血緣存否之事實為真實。
本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始終拒絕陳述意見,其等曾委託訴訟代理人謝家健律師(嗣終止委任)到庭表示願作血緣鑑定,惟被告屆期又不到場鑑驗,致鑑驗機關僅有原告之樣本,無法比對,被告與法定代理人甲○○之拒絕鑑驗,顯係故意隱匿或妨礙原告使用血緣鑑定證據;
另斟酌證人丁○○、丙○○之證言及被告出生日期前3週,原告尚搭飛機出國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親子關係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參照)。
本件原告因非被告之生母,戶政紀錄登載原告為被告之生母,原告欲確定與被告間之母親子女關係不存在,以為釐清爾後雙方間法律上關係,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非原告所親生,雙方間無生母與子女之自然血親關係。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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