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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環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成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和鐸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茵
訴訟代理人 翟金誠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若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主 文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20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本毫無物流作業經驗,竟利用以反訴原告為唯一合作對象之策略聯盟合作期間,獲取反訴原告大量物流電腦化資訊後,轉與訴外人博連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連公司)及台灣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空運公司)合作進行與伊相同之業務,業已違反兩造間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5 、7 、10條約定,反訴原告除無履約必要外,爰依上開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7 、10、12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因此所受損害之商業利益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5頁)。
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反訴之提起,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98年2 月20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反訴原告另於本院98年5 月27日、98年11月30日陸續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卷㈢第6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具有平台建置技術及物流訊息電腦化專業之公司,前於93年4 月30日為「全球物流運籌協同共用平台系統開發建置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合作事宜與被告簽立系統開發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為繼續執行專案計畫之後續工作,兩造復於94年5 月20日簽訂第1 次增補合約,並約定系爭專案之分配款為500 萬元,雙方分配款各為250 萬元,原告並分別於94年6 月30日及94年7 月5 日開立共計100 萬元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於94年9 月30日依約付款,惟原告於94年11月1 日開立共計150 萬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卻僅於95年1 月3 日給付80萬元,其餘之70萬元分配款原告未獲給付,屢經向被告口頭催告,且電催被告原負責人翟金城及現任負責人李家茵,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系爭合約書第2 、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等情。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兩造於92年9 月5 日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欲以被告經營國際物流業電腦化之20年實務經驗結合原告之平台設計技術而共同獲利,合作有效期間自92年9 月5 日起至94年1 月4 日止,雙方嗣又於92年11月29日簽訂「全球物流運籌協同共用平台合作協議書」,針對經濟部商業司委託臺北市電腦同業會執行之全球商業鏈整合及物流運籌e 計劃(下簡稱e計劃)相互合作。
詎料,原告在前開以被告為唯一合作對象之策略聯盟合作契約及合作協議書之有效期間內,獲取被告大量物流電腦化資訊後,竟以物流專家之姿,轉與訴外人博連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連公司)聯合申請物流平台建置相關政府補助款,以合作建置博連平台建置專案;
且與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空運公司)等廠商合作物流訊息平台之建置計劃,然原告前揭建置計劃之進行均屬與被告相同業務範疇,原告業已違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第3、5、10條所定除以對方為唯一對象,且雙方議訂合作項目係永續經營之物流作業平治,並應涵蓋海運跟空運業之營運模式,而非僅限於訊息交換之約定,並有礙被告續約與優先徵詢合作意願之權利,是被告雖確尚有70萬元之補助款尚未給付予原告,惟基於原告上開違約情事,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與反訴原告所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有期間內,分別與博連公司、介宏公司、環成公司進行有關「全球物流運籌協同共用平台系統開發(網路之星計劃),及與台灣空運公司建置合作「CGOM -eXchangeHub 系統」(台灣空運專案),此二計劃及專案均涉及「平台」及「海空運軟體」系統間有關「SHPPING ORDER&ACK 」、「貨櫃場、公證行與攬貨代理業換訊息」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明顯與兩造間策略聯盟合約書第5條之合作內容範圍相同,反訴被告在毫無相關物流作經驗情形下,自始惡意欺暪反訴原告,就議定之合作項目未以反訴原告為唯一合作對象,確已造成反訴原告可能之商業利益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反訴原告於合作期間內對反訴被告所支付之金錢,93年6 月29日支付120 萬元、93年12月28日支付104 萬元、93年12月28日支付41萬元、94年9 月30日支付100 萬元、95年1 月3 日支付80萬元,共計476 萬元,均屬反訴原告之可能商業利益損失;
加以反訴被告於兩造策略聯盟合作有效期間內,就議定之合作項目,另與第三人合作,至少因而獲得470 萬元之金錢款項(介宏公司110 萬元、博連公司360 萬元),亦屬反訴原告之可能之商業利益,反訴被告亦應賠償。
是依系爭策略聯盟合約書第7 、10、12條約定,反訴原告除無履約之必要外,尚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946 萬元作為商業利益損失等情。
反訴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6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聲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原先不僅具有平台建置技術,亦具有物流訊息電腦化之專業,此外兩造於簽訂前揭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前,反訴被告亦更曾與訴外人大同公司、宏碁公司合作,為其建置物流資訊交換平台,反訴被告始請求與反訴原告合作,以爭取經濟部商業司之輔導款,遑論在與反訴原告合作前,即已為博連公司之客戶以處理資料交換問題,顯見反訴被告確實具有物流資訊交換之知識,反訴原告自應舉證反訴被告如何自其公司取得大量而豐富之物流電腦化方面資訊。
又該策略連盟合作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其原意係在確保各專案與客戶群之獨立性,就為反訴原告建置之平台,專由反訴原告經營,且對反訴原告既有客戶群在同一e 化內涵下,未再進行其他合作,反訴被告顯係刻意曲解為反訴被告僅得與其交易、為其客戶服務,殊屬無稽。
況兩造原係約定由反訴原被告建置作業平台,由反訴被告開發作業系統,然而實際上均係由反訴被告所完成,其原因乃在反訴原告之相關技術不足,且雖反訴原告一再主張兩造彼此係唯一合作對象,然反訴被告之共同提案廠商是訴外人海捷股份有限公司,該平台亦另有大容報關行參與,反訴原告更在94年度之計劃建議書又加入其他電信公司,顯見反訴原告之主張自相矛盾。
再者,若反訴被告就與反訴原告合作之專案項目再與其他廠商合作,其他廠商之輔導專案應無從通過93年度全球商業鏈整合及物流運籌e計劃輔導作業規範有關提案資格之審核,是反訴原告所指摘之情事應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實:㈠兩造為經濟部商業司「全球物流運籌協同共用平台系統開發建置專案」,於92年7、8月間簽訂產品與服務代理契約書(見被證3 )、於92年9 月5 日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見被證2 )、於92年11月29日簽訂全球物流運籌協同共用平台合作協議書(見被證1)、於93年4月30簽訂全球物流運籌協同共用平台系統開發建置合約書(見原證1 )、於94年5 月20日簽訂第一次增補合約(見原證2 )。
㈡原告業於兩造合作期間履行為被告建置資訊交換平台之義務,被告已依建置合約書,給付224 萬元分配款予原告,另依增補契約,給付180 萬元分配款予原告,尚餘70萬元未為給付。
㈢原告為「全球物流運籌協同共用平台系統開發建置專案」,另與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簽訂建置合約書,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順利取得經濟部商業司輔導款,原告也為上開公司建置資訊交換平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與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簽訂全球物流運籌協同共用平台系統開發建置合約書,並為渠等建置獨立之資訊交換平台,是否違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⒈依兩造契約第3條之約定,合作項目是否僅限於「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⒉如前述為肯定,則認定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雙方同意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就議定之合作項目,在合約有效期間,以對方為唯一合作對象」,該條所謂的「議定之合作項目」,是否限於「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⒊如前述為肯定,則原告與訴外人大同公司、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等合作案,是否違反了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被告拒絕給付補助款之尾款70萬元是否有理?㈡反訴原告得否依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12條之約定,據以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6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簽訂全球物流運籌協同共用平台系統開發建置合約書,並為渠等建置獨立之資訊交換平台,是否違反「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⒈依兩造契約第3條之約定,合作項目是否僅限於「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⑴兩造92年9月5日簽訂之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前言敘稱「緣甲方(原告)經營以網際網路為基礎之線上企業端對企業端營運交易電子資訊交換服務,並已開發及擁有所有權之專有軟體平台(以下簡稱作業平台);
乙方(被告)經營海空運承攬業內部作業套裝軟體,並已開發及擁有所有權之承攬業應用軟體。
雙方欲以其擁有之作業平台及運輸業套裝軟體進行異質資訊交換整合,故經雙方同意於下條款進行策略聯盟合作」(本院卷㈠57頁),顯見兩造最初締約之目的在進行作業平台及運輸套裝軟體之合作。
惟該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雙方合作項目為作業『平台』及『海空運軟體』系統間有關『SHIPPING ORDER&ACK』、『貨櫃場、公證行與攬貨代理業交換訊息』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可見依合約之文義解釋,兩造係就有關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之合作為主,縱有部分涉及空運,但亦非主要合作內容。
⑵復觀兩造92年11月29日續簽訂「全球物流運籌協同共有平台合作協議書」,該約前言敘稱「甲乙雙方同意彼此合作,就經濟部商業司委託台北市電腦同業公會(TCA)執行之全球商業鏈整合及物流運籌e計劃,提出專案計劃書,進行協同共用平台計劃(LogisticsHub Project)之開發、建置、營運及維護(期間:200 4年-2005年)... 」(本院卷㈠54頁),並於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共同準備本專案之計劃書,並由和鐸科技代表雙方,以和鐸科技名義提出本專案計劃」、第6條約定「雙方同意共同平均分擔本專案所需之行政、業務、行銷及其他專案所需之工作」、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專案之補助款及第三和鐸科技50%、環成科技50%)」。
兩造92年9月5日簽訂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後,未見任何具體、實質之合作情事,復簽訂此協議書,足見兩造合作之內容藉本協議書之簽訂而具體化,其合作之目的在於申請經濟部商業司委託台北市電腦同業工會執行之e計劃補助。
⑶再觀兩造93年6月16日所簽訂之「全球物流運籌協同共用平台系統開發建置合約書」之合約背景欄記載「茲為甲乙雙方,就經濟部商業司委託台北市電腦同業公會(TCA)執行之全球商業鏈整合及物流運籌e計劃,於2003年11月29日簽訂『全球物流運籌協同共用平台合作協議書』,甲乙雙方同意共同提出專案計劃書,進行『OCCS Hub計劃』之開發、建置、營運及維護」(本院卷㈠第6頁),並就92年11月29日之協議書內容予以修正,例如第2條修正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專案開發補助款之分配:2.1甲乙雙方同意支付合作夥伴大容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整(NTD1,000,000)(含稅),大容電腦需負責為本專案帶動50家報關行,詳細合作內容由和鐸科技與大容電腦另行訂定合約,副本抄送環成資訊一份。
2.2甲乙雙方同意甲分之分配款為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整(NTD2,650,000)(含稅)2.3甲乙雙方同意乙方之分配款為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元整(NTD2,350,000)(含稅)... 」,可見系爭合約書係再就92年11月29日之協議書內容予以修正,其合作目的仍是申請經濟部商業司委託台北市電腦同業工會執行之e計劃補助。
⑷94年5月20日雙方再簽訂全球物流運籌協同共用平台系統開發建置合約書(第一次增補合約),其前言載明「茲因乙方(被告)代表雙方申請經濟部商業司委託台北市電腦同業公會(TCA)執行之全球商業鏈整合及物流運籌e計劃,專案計劃『全球物流運籌協同共用平台系統開發建置』,現已取得第二年(九十四年)輔導資格。
根據雙方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簽訂『全球物流運籌協同共用平台系統開發建置合約書』,為繼續執行專案計劃之後續工作,雙方同意增補約定條款如下... 」,並於第2條、第3條再度調整專案開發建置補助款之分配「九十四年度專案計劃輔導款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含稅),付款方式同主合約。
雙方同意甲方之分配款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含稅)。
雙方同意乙方之分配款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含稅)。」
、「大容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補助款分配事宜... 」,可見兩造之合作內容,仍限於申請經濟部商業司委託台北市電腦同業工會執行之e計劃補助。
⑸觀被告申請補助款之計劃內容,係以海運為主,此觀被告之93年度物流運籌e化輔導提案計劃書之內容,如「... 壹、㈢提案廠商的營運策略...3. 公司競爭優勢...(6) 計劃廣度:本計劃包含船公司、承攬業者、報關業者、國外代理行、貨主,涵蓋整個國內外的LSP全流程相關業者,並與國際接軌... 」(本院卷㈡61頁);
又如「... 貳、現有作業流程與系統描述:本公司為海運業之專業軟體提供商,目前有以下之系統可服務客戶之作業流程需求... 」(本院卷㈡62頁);
再如「... 肆、預期效益:... ㈡合作夥伴可獲得之成果或效益... ⒈以船公司的立場來說...⒉以Shipper的立場來說... ⒊以國際網路服務公司的立場來說... 」,均可見兩造合作的項目以海運為主。
⑹小結:①就系爭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第3條之文義解釋,「 作業平台與海空運軟體」的字義範圍顯較「海運提 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與介面」為廣,兩造既約定 合作項目為作業平台與海空運軟體中有關「海運提 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與介面」,可見兩造合作項 目僅限於「有關『SHIPPINGORDER& ACK』、『貨櫃 場、公證行與攬貨代理業交換訊息』海運提單資訊 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
②就兩造數度簽約之過程,未曾就海運以外之資訊交 換與電腦程式介面有任何的具體合作及計劃,其後 提出向經濟部申請補助之計劃書,更以海運為主。
③從而,被告辯稱前開契約所列有關海運提單資訊交 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僅係例示兩造合作項目(本院 卷㈢156頁背面),洵非可採。
⒉如前述為肯定,則認定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雙方同意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就議定之合作項目,在合約有效期間,以對方為唯一合作對象」,該條所謂的「議定之合作項目」,是否限於「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同前所述,從兩造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既以「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為合作項目,則解釋同契約第5條之議定合作項目,亦應為同樣之解釋。
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與其他公司合作違反前開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與他公司就「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與介面」進行合作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如前述為肯定,則原告與訴外人大同公司、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等合作案,是否違反了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被告拒絕給付補助款之尾款70萬元是否有理?⑴經濟部承辦前開補助案之承辦科長,即證人甘薇璣具結證稱:「(93年度全球商業鏈整合及物流運籌e計劃是否由經濟部委託台北市電腦公會所執行?)是。
我是經濟部承辦科長。
這個計劃希望提升台灣物流產業的競爭力,是補助他們做些資訊平台的建置,不太記得是不是有上位計劃,款項的來源是在經濟部的預算下。
...(如果類似的平台資訊設計技術,與甲廠商結合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補助,同樣類似的平台設計技術,與乙廠商結果,再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補助,是否算重覆申請?)應用的不同就不算,我記得本件有的是選空運的平台,有的是選海運的平台,縱使平台設計技術類似,我們還是認為不同,可以申請補助...(如果你發現審查計劃的內容,文字雷同就不核准補助款?)不會,因為我們知道他必須找資訊廠商來做。
我們不會因為物流業者找相同的資訊廠商支援而不核准,最主要我們是要看資訊廠商可否支援物流業者。
(會不會有一個資訊業者與多家物流業者結合來申請補助款,造成這家資訊業者有得到很多補助款的情形,是不是你們經濟部所不能允許的?)不會,因為物流業者找哪一個資訊廠商是商業自由、契約自由,我們沒有辦法干涉。
這個案子有沒有看到這一層我不清楚。
(每一個申請補助的物流業者,他背後是哪一資訊廠商在支援,你們會調查嗎?)經濟部是不會,審查會是不是會詢問我不確定(本計劃是否在促使受輔導的業者搶得先機,在其他競爭者反應不及的狀況下喪失競爭力?)不會,因為這是公開的。
只要符合資格就可以申請...」等語(本院卷㈢第101、102頁);
參與本案審查會之人,即證人范錚強證稱:「...(申請受輔導的物流業者,他請哪一個資訊廠商來做平台的建置,在你們審查的過程中,會請物流業者到場詢問這件事嗎?)一、受輔導的其實不是物流業者,他們是物流資訊業,通常我們審查時就是請他們當場來說明,這個案子我們就是請被告和鐸公司來說明,至於申請案子的人通常要是背後有人支持的話,他們會說。
二、我印象中當時被告和鐸公司並沒提及背後有原告環成公司來支援(卷二第55頁,經我檢視後上面並沒有寫)。
(提示卷二第20頁,博達公司申請補助的案子,你是否也是審查人?博達公司有無提到原告環成公司支援的情況?)是,也沒有(檢視合約後,他們也沒有提及)。
(如果博達公司與被告和鐸公司均找原告環成公司作平台建置的話,當時你們委員會知悉,你們會不會補助這個案?)我們當時不知道,知道的話也不會不補助,因為我們補助的對象是應用平台,如果這個應用平台能夠對台灣的物流業有貢獻就會准許。
所以我們看的是應用平台的價值,但是如果兩個應用平台一模一樣的話當然也是不行,當時我們審查的時候沒有發現申請補助的平台是一模一樣的話當然也是不行,當時我們審查的時候沒有發現申請補助的平台是一模一樣的。
(何謂兩個應用平台一模一樣?)比如windows是最基礎的東西,可能來申請的補助案關於此類基礎的東西是相同的,但不是我們補助的標的,我們不會在乎,我們看的是上層的運用...(當時有無發現博達案與和鐸案的計劃書內容多處雷同的情況?)當時這個案,我不記得有無發現(計劃書有無多處雷同),有一些底層的東西像抄教科書的,但是這些東西不影響我們審查的結果,我們還是看上層的東西。
...(博連案與被告和鐸案都是找原告環成公司資訊的支援,會不會影響你們審查的結果?)我記得第一年是大同來申請,原告環成公司是協力廠商,他們也有到場,第二年有被告和鐸公司、博連公司、汎宇、邏速四家的應用都不同,我不記得有哪一家找環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103頁、104頁背面);
參與審查會之人,即證人劉一強具結證稱:「(你們審查的標準?)依經濟部的政策目標,大概分為3個層次:一、資訊平台的應用以及模式。
二、作業的流程。
三、再看他的IT架構。
(關於審查書的內容,如果兩家公司的說明是雷同的會不會影響你們審查的結果?)一定會質疑,因為在審查過程中,除了看計劃書還要簡報,還要詢答,就審查的層次而言,應用及模式、作業流程已經不一樣了,就不會影響審查結果。
(當時有無發現博達案與和鐸案的計劃書內容多處雷同的情況?)沒有發現,我不認為有多處雷同,也不影響審查結果。
(博連案與被告和鐸案都是找原告環成公司資訊的支援,會不會影響你們審查的結果?)就我的認知,被告和鐸公司與博達公司都是物流的資訊廠商,所以我完全不記得他們有無找其他的資訊廠商來合作或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4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當年度向經濟部提出申請之業者所提之計劃案,均不相同,既審查委員認為包含訴外人博連公司所提之申請案,與被告所提之申請案在應用程式上顯有不同,即難認為原告就兩造間關於「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復與訴外人博連公司合作,而構成違約。
⑵訴外人博連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林保儀證稱:「(博連公司有無在93、94年間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補助款之事宜?)有。
商業司有一個平台的計劃,我們與原告公司共同提案,是全球物流運籌協同公共平台。
這個計劃叫網路之星計劃。
總共獲得800萬元之補助。
原本的合約原告公司做開發平台,但因為整個計劃在一年之後就終止了,因為原告開發出來的平台不能滿足我們的需求,所以我們就自己開發。
...... (網路之星的計劃,是不是就是關於平台與海空運軟體系統間的資訊交換的程式及介面?)是。
但就我所知,我們是做空運的,被告是做海運的,市場本有區隔... (剛才說網路之星平台,在處理平台海運空運軟體系統資訊交換的程式及介面,就你的專業而言,海運、空運、陸運他的實質內容會一樣嗎?)不一樣。
這是各有各的領域。
(剛才說海空運,它的基礎平台系統及訊息交換系統是否一樣?)因為整個商業司的訊息是由原告製定的,所以在當年只要是交換訊息會找原告。
如果使用原告的系統在基礎平台系統及訊息交換系統都是一樣的。
(原告公司有無提供貴公司E-TRACKING貨況追蹤系統?)沒有,這是我們自己的。
我們早在這個就已經有E-TRACKING。
(剛才說當年只要使用原告的基礎平台系統及訊息交換系統的系統都是一樣的是何意?)機制是一樣的,訊息是不一樣的。
海陸空訊息不一樣是因為這是商業司訂下的標準訊息,因為標準訊息不同,所以就會不同。
所謂的機制是一樣的就是交換訊息的機制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
由是可見,訴外人博連公司所為者係空運基礎平台及訊息交換系統,被告所為者係海運基礎平台訊息交換系統,兩者並不相同,自無原告就兩造前開契約議定合作項目範圍內,另與博連公司合作之情事,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⑶另被告再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大同公司、台灣空運公司合作,亦違反前開契約約定云云。
惟依照證人范錚強、劉一強之證詞,原告與訴外人大同公司合作係在92年度,兩造合作案在後,尚無可能違反兩造合約之約定;
台灣空運公司亦係空運業者,依其營運模式流程(本院卷㈠第67、68頁),係台灣空運、海關、卡車公司、貨棧等等間之關係,縱有與原告合作情事,亦係空運基礎平台與訊息交換,被告亦未舉證係關於「海運提單資訊交換之電腦程式及介面」之合作,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
⑷末查,依照兩造93年6月16日所訂全球物流運籌協同共同平台系統開發建置合約書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任一方如有未履行義務或違反本合約規定之情事時,他方得以書面定期催告該一方於期限內改正」、「如違約一方未於期限內改正,則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一方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違約之一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認為原告與訴外人博連公司、大同公司、台灣空運公司合作構成違約,被告當可依約請求原告限期改正(同止合作),然被告法代陳稱:「(反訴被告抗辯如果反訴被告有違約情事,何以反訴原告還要在94年5月20日與反訴被告簽定原證2之增補合約?何以在95年1月3日給付反訴被告8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翟金誠陳稱:94年5月20日的增補合約與被證2的本身,簽這個約不代表我們否定原告的違約行為。
簽這個約主要是讓政府補助款的部分順利結案,是用我們公司的名義提出的,如果不能結案對我們的商譽損失很大,所以我們公司暫時不追究這一段。
後面總共還有150萬元我們付給他80萬,我們那時是想說不要苦苦相逼,我是說扣一點款給他80萬,當時我有質問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就把責任推到朱大法的身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7頁背面),顯見被告知悉原告與他公司合作,未曾要求改正,亦未主張原告違約,除繼續與原告簽訂增補合約表明繼續合作的意願外,亦給付部分補助款予原告,事隔五年餘,於訴訟中始以之為辯,亦難認符合誠信原則。
⑸被告既對於尚有70萬元之補助款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1月18日,本院卷㈠第19頁)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得否依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第10條、第12條之約定,據以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6萬元?⒈依兩造策略聯盟合作契約書第10條約定「在雙方合約內與續約條件內,雙方同意除本約已合作項目以外之其他系統整合、合作地理區域、技術合作、系統開發、市場行銷、投資行為等,在欲尋求合作對象時,應優先徵詢對方之意願。
若有多家具合作意願之廠商,在相同合作條件下,應以對方為優先選擇對象,不得異議,否則應就可能之商業利益損失,予以賠償」,反訴原告雖據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有違反該約定之情事云云。
然前開約定係以「在相同合作條件下」、「有多家具合作意願之廠商」、「雙方合作項目以外之其他商業行為」為適用條件,則反訴原告指摘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大同公司、博連公司、台灣空運公司合作係違反前開約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反訴原告自應舉證反訴被告在有何種相同合作條件下不與反訴原告合作之情事,然反訴原告仍僅執詞陳稱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情事,然該等陳詞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既未再舉證反訴被告在「如何的相同條件下」、與「何人」、為「何種議定合作項目以外之商業行為」,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前述所有條款,基於雙方互相尊重對方之智慧財產權,任何一方因結盟期間所提供之一切資訊皆為營業秘密,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揭露,否則應就可能之商業利益損失,予以賠償,對方不得異議」,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合約第5條約定與多家公司進行合作,均係利用反訴原告智慧結晶,更違反兩造契約第12條約定」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8頁),然反訴被告尚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之主張已難認有理;
次查,該條約定既以尊重對方智慧財產權為前提,則所謂營業秘密當指他方不得對第三人洩露提供智慧財產權一方之營業秘密言,反訴原告亦未說明反訴被告究竟揭露反訴原告何營業秘密,則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伊可能之商業損失,即屬無據。
⒊綜上,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假執行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訴部分,經核兩造主張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或未為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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