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103,201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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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高文龍
被 告 峰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德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供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施工造成原告所有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21巷1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毀損及傾斜部份,回復原狀。

嗣於民國98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毀損及傾斜部份,做建物結構安全評估及建物補強扶正並賠償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見本院卷第68 頁),於99年4月28日並請求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146頁)。

再於99年6月30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1,579,533元(見本院卷第160頁),僅擴張或減縮聲明,且被告就此聲明之擴張並無異議,應視為同意變更。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寶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路公司)新建工 程(台北縣政府98店建字第840號),施工造成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所在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21巷1至12號共計 二棟5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毀損及日益嚴重傾斜,經台 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三次未能達成協議(見審訴卷 第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被告於98年4月23日依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1月14日北土技字第9830061號報告 書至本院提存所提存490,129元(見審訴卷第6頁,98年度 存字第1481號提存通知書)。

二、因被告施工造成系爭建物傾斜,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垂直 測量成果比較表記載:T3測點95年7月17向左傾斜值13.78 公分傾斜率1/111,97年11月1日傾斜值19.2公分,傾斜率 1/80;

T4測點95年7月17日傾斜率1/87,97年11月1日傾斜 率1/66(見審訴卷第28頁)。

三、依「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3.3.5節第 四項標的物傾斜之補償費用估算原則中詳述「施工損鄰在 民法上係屬於侵權行為,而非屬交易為,因此施工損鄰造 成鄰房地基鬆動、沉陷及房屋傾斜等現象時,即應依下列 準則估列補償。」

費用:補償費用估算原則應有1、工程性 補償及2、非工程性補償,其中1、工程性補償部份本案符 合四、1、(2)項房屋傾斜率1/20 0~1/40之間「應評估工地 施工對標的物結構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並依評估結果估列 標的物損害部份之修復補強費用,其中補強應考慮因傾斜 增量所引致標的物基礎或結構之強度損失」。

而被告僅以 土木技師公會提出的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及建物表面損壞部 份之修復金額來作賠償金額,完全未提及最重要之部份有 關基礎或結構因建物傾斜已造成之強度損失該如何補強, 而只是修復建物表面,完全未考慮建物之安全性,當地震 來時,安全可慮。

四、實際已發生之建物傾斜扶正之結果如案例1、捷運潛盾施工 損鄰造成1/100之傾斜量,經扶正工法後,傾斜量改善至 1/266(如附件二;

案例2、台北縣三重市地上12層之集合 住宅施工造成鄰棟5樓房屋1/46之傾斜量,經扶正工法後傾 斜量為1/577),(如附件一至三)依實際案例顯示目前建 物扶正工法為可行之常態工法。

被告並應補償100%建物重 建工程費用103.17×15310元=1,579,533元。

五、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579,53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請求以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以下列事由資為抗辯: 一、系爭房屋於95年7月17日現況鑑定時已發生傾斜: 原告提出附件三、鑑定報告書;

其中第5001頁中,觀諸95 年7月17日現況鑑定記錄(註:即被告公司興建之前,該社 區之狀態),該社區位於T1、T2、迄至T16之測點,均有傾 斜之情形(見被證2,本院卷第24頁)。

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公司回復原狀(即回復原有傾斜之程度)顯有重大困難 。

二、賠償金額已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265,788元: 被告與原告等住戶擇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後,旋即申請 鑑定經該公會隨即指派鑑定技師於97年9月3日親赴鑑定標 的物現場辦理初勘。

該會於97年10月25、26日;

11月1、 12日派遣鑑定技師,會同申請人代表,共同進行鑑定標的 物現場會勘。

經該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頁(見被證3,本院 卷第25頁)就損壞修復鑑定結果載及:「9.1修復原則:1. ……『經檢視樑、柱結構桿件未有異常結構裂縫,因此其 影響並未危及結構之安全』。

2.各標的物之梁、版及柱裂 紋在0.3mm以上或磁磚裂紋部份,建議以EPOXY填縫或磁磚 裂紋部分重貼方式處理。

3.非結構體之伸縮性裂紋寬度較 大者,宜以水泥砂漿填補縫隙,再予粉刷或油漆;

對於微 裂部份,可重新粉刷或油漆。

損害較嚴重者,可局部拆除 重新施作,其他修復補強方式詳如附件(七)損害修復鑑估 表。」

(四)又該報告記載原告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損害 之調查,載「平頂油漆拱起、裂開」,損害修復費用728元 ,非工程性補償金額265,060元,二者合計265,788元(見 被證4、5,本院卷第26、27頁)。

三、被告依法提存490,129元,已發生清償效力: 按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就標的物傾 斜之補償費用估算原則(見本院卷52頁,原告98.10.08書 狀─附件四)載明如下:1.工程性補償(略)。

2.非工程性補 償:房屋傾斜率...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 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

上開「非工程性補償」 金額應包括「價值折損程度」之金額,本件被告已對原告 依法提存490,129元(見審訴卷第6頁,原告起訴狀附件二 提存通知書)是以,已發生提存清償效力。

是以,原告本 訴主張並無可採。

四、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不實在─(一)「相同之事物,始得做比較」,本件估價報告書所做之 價格97年8月、98年5月均以「未傾斜」房屋做為估價前 提、條件與本件事實上原告房屋於95年7月17日(被告公 司施工前)「已發生傾斜」。

二者已有甚大差異,即無 從相互比較。

(二)又報告書就未傾斜屋*80%=傾斜屋之價格,似嫌粗略率 斷,已有可議! (三)另報告書並未針對本件房屋已發生傾斜即─「95年7 月 」之時。

依當時,分別就「未傾斜」與「傾斜」之房屋 價格各為若干?提出說明,即不足做為比較之依據。

( 註:須以95年7月傾斜之價格做為基準加以比較,始為 客觀。

) (四)再報告書中以網路抽樣問卷為方法,受訪者多為30歲之 人,已不足做為參考依據。

蓋依報載,現今有能力購屋 者多為五十歲以上之人,而該年齡層多不太利用網路;

另40至50歲者,生活忙碌,亦無瑕上網答覆問卷,而 30歲左右者既無能力購買中古屋,其意願似已無參考 之價值。

(五)又報告書是以98年5月及97年8月之「未傾斜」房屋狀態 而推估現有價格云云。

惟:被告公司施工前之95年7月 時,本件原告房屋事實上「已發生傾斜」者,二者相異 ,已如前述。

即報告書載98年5月未傾斜狀態係不存在 者。

易言之,報告書之假設因素是不成立的,依此推出 結論自屬錯誤!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2、被告承攬施作訴外人寶路公司領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95店建字第840號建築執照之新建工程,因施工造成系爭建物平頂油漆拱起、裂開,傾斜率發生變化之情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就系爭建物發生鄰損事件,曾向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申請調,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成不成立。

4、被告依台北縣政府鄰損處理程序向本院提存所提存490,129元。

5、寶路公司於98年5月21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65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和原告所屬社區住戶共47戶達成和解,3戶提存法院。

肆、得心之理由: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僱工施作寶路公司95店建字第840號建築執照之新建工程造成系爭建物平頂油漆拱起、裂開,傾斜率發生變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於97年8月21日為了解系爭建物受損情形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指派技師於97年9月3日、10月25日、10月26日、11月1日、11月12月會勘,並比對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發現,有若干新增裂縫或瑕疵,且傾斜值亦有變化,顯示施工單位之施工對標的物確有造成影響,此有該會98年11月19日北土技字第983179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施工開掘土地或建築時未注意為防免相鄰建物損害之措,造成系爭建物(房屋)發生傾斜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重建工程費用1,579,533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論述如下: 1、前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除認定被告施工對系爭建物造成影響外,並依標的物結構體受損情況,參酌「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下稱鑑定手冊)內所列單價認定修復費用及應補償之金額,其中就系爭房屋部分認定損壞修復費用為728元,非工程性補償為265,060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8頁、第93頁),所稱之非工程性補償定義雖包含因建築物傾斜導致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程度之損失,但依鑑定手冊所列房屋傾斜率(Δ/H,即傾斜值除以測點高度)超過1/200,但未達1/40 者,除依前項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重建工程費用100%之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即鑑定手冊認因鄰損致房屋交易之損害以房屋重建工程費用為限。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系爭房屋以及所坐落之新店市○○段527及527之1地號土地原告均持有萬分之201(見本院卷第15頁,及鑑定報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故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屋時前開所坐落之土地自應一併出售,以目前台北縣、市不動產交易之現況而言,土地之價值均高於房屋價值,傾斜之房屋在交易上其房屋及土地之價值均同受貶損,故系爭房屋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以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持分總價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算,不應僅以建物重建工程費用為限,前開鑑定報告所計算之非工程性補償金額未併計前述土地交易損失,洵非可採。

2、本院就系爭房屋交易價格減損之金額囑託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所勘查系爭房屋之區域環境、系爭房屋之個別因素,以比較法及收益法就未傾斜之正常房屋估價評估系爭房屋之一般交易價格,再就買方及賣方立場對於房屋在非傾斜及傾斜時對於買賣價差異之問卷調查,依調查結果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總價折價比率為8折,評定系爭房地價格減損額為1,413,535元,固有其認定之依據,惟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在被告施工前之95年7 月17日已有部分測得傾斜率大於1/200之情形則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垂直測量成果比較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而屬可採,故前開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原為未傾斜房屋為鑑定比較,亦有失公允。

爰審酌系爭建物於施工前後傾斜率變化不大,其較變化顯著之T3、T4、T6、T16等測點傾斜率在施工前後均在1/200與1/40之間,並參酌前開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所在區域及個別因素,以及各項估價原則,認系爭房屋減損之金額應以前開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鑑定金額6成計算為妥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48,121元。

三、末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條所明定。

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本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參照)。

依同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提存。

惟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仍不生清償之效力。

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賠償金額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依台北縣政府鄰損處理程序向本院提存所提存490,129元,僅就原告部分損失所為清償提存,依前揭法律見解所示原告並無受領之義務,原告受通知後未為受領亦無何受領遲延責任可言,被告所為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受損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不當造成傾斜之損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8,121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848,12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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