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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7 月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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